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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9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权利与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9月2日向被告交警支队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须知、权利与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和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支队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x—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8时,在解放西路实施违反禁止标志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50元罚款。

2009年9月4日被告提交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刘××书写的事实经过,1—2、晁××书写的事实经过,1—3、吴××写的事实经过,1—4、处罚决定书,2—1、晁××的执法资格证,2—2、刘××的执法资格证,2—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42条,3—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第38条,3—2、《道路交通标志与标线的标准》3.5、4.12、19.2,3—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审理中,经原告书面申请,刘××、晁××、吴××出庭接受询问。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上午7时45分我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的民警刘××对我拦截,并对我进行毫无依据的处罚。我申辩时,其不予理睬,并拒绝我依法申辩和复议。在执法过程中被告民警单人执法,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其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其处罚违法,理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x—x号的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因违规执法滞留原告人员车辆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元,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民警刘××对原告开具的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6月15日8时许,吴××、刘××在解放西路中站区政府门前执勤时,发现豫x小型轿车骑压道路中心黄某行驶,随即查扣,刘××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拟对其作出处以罚款5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原告辩称其是中站公安分局家属,申请免予处罚。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当场给其开具了编号为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原告,原告拒绝签字。以上事实有民警刘××、晁××、吴××现场作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通行的一次记2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1、1—2、1—3都说他们在岗上执勤,事实上我就看到一个人,这个人拒绝让我看他的执法证,他没有挂胸卡,也没戴帽子;1—1中刘××说他在中站区门口执勤,可他是在解放路和可能是紫荆路X路南;1—2、1—3中他们不知道是哪个人,共就一个人,我没有压黄某,我是正常行驶;他们写的时间也不对,我是7点45分而不是8点,刘××与晁××说的时间一致,而吴××说是7点30;并不是现场给我开的罚单,是在中站公安分局给我开的罚单;他们三人说的都是假的,他是先给我要证件,我不给,他说要叫拖车把我的车拖走,我就把证件给他了,在分局里那个洗车的人给我开个罚单,让我签字,我不签,然后他就让旁边的警察签个字,就让我拿走了,这期间我找过郭××局长,看能不能免予处罚,郭局长回复不行。这三份证据所说的是虚假的,所以是违法执法;1—4中的警察都不在现场;对2—1、2—2两个执法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那个交警并没有口头告知我任何话,现场的交警也没有让我陈述、申辩,所以我不可能提出事实理由与证据,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人不是当时执勤的人,签名的人也没让我看过任何证件,而被告也违法了2—3中的第五款;对3—1、3—2、3—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违反这些条款,所以不应处罚我。

对刘清××、晁××、吴××当庭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应该出庭,2、第一组证据1—1、1—2、1—3应该由证人出庭陈述而不该是出具文字材料,3、这三个人证人都是当事人,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是与案情无利害关系的知情者,由于这三个证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属于本案主体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属于证人,无证人资格,其所说的证言无效;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除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外,又无其他证据,利害关系人的单一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虽然适用简易程序一人可以执法,但我无违法行为,就是一个人也应依法执法而不应随意执法,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是刘××与晁××,而二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我有违法行为。三大队在处罚决定书上作为主体实行处罚是否有法可依,是否具有对外执法主体资格,是被授权组织,还是受委托单位,具体授权法规是什么,委托执法手续是否存在,以上条件不具备,三大队既无执法主体资格,其下达处罚决定书是超越职权的,应当无效。我把证件及时给吴××,是因为扣车地点和开单地点有500米,相距过远,时间过长,给我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中1—1、1—2、1—3与刘××、晁××、吴××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违法的时间、地点、违法情节及处罚过程,予以采信;1—4虽是此次行政诉讼需要审查的对象,但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3能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处罚程序是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的,且对原告处罚的程序、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基于被告认定的原告违法的行为而适用第三组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告的该异议亦不能成立;被告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提交证据、其三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及适用简易程序而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罚均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我申辩时,其不予理睬”,而在对出庭证人的质证意见中又称“现场的交警也没有让我陈述、申辩”,前后矛盾,故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的三大队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执法主体,故原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和异议不能成立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8时许,原告王某某在解放西路违反禁止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下达了编号为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50元罚款,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原告托人说情未果,拒绝对该处罚决定书签字。原告王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该处罚决定,赔偿滞留原告人员车辆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在2009年6月15日被处罚前即与吴××、刘××、晁××相识,且与该三人及该三人的亲属素无恩怨,亦无其他利害关系。原告没有就其所称被告违规执法滞留其车辆而造成500元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被告的“三大队”系合法的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四)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被告提交的其三名工作人员的证言,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的诸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四十四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被告的三名工作人员是由原告书面申请,并经本院允许而出庭作证的,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限定证人必须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该三名工作人员对原告予以处罚是履行工作职责,且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符合以上相关规定,同时,警察出庭作证可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对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当事人对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警察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合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由于庭审阶段案件原警察身份不再是执法警察,也不是诉讼主体,当然可以成为证人,而且证人的诉讼身份并不具有执法的性质,警察出庭作证并不违反诉讼身份的非重合性的要求,不仅不会干扰而且有利于诉讼公正。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原告当庭承认其与被告的三名工作人员相识,但与该三名工作人员及其亲属素无恩怨,且亦无其他利害关系,因而不会对其挟私报复,故该三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违法事实,有现场人员证实,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所适用相关的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幅度适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500元损失费,但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时并无违法之处,且其亦未按照相关规定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而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9年6月15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x—x号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刘庆衔

审判员马继新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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