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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因与被告闫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闫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闫某甲因与被告闫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夏某某,被告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且居住前后邻居,在十年前原告先行建房时,得到被告方的无理阻拦,致使建筑工时长期搁浅,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至于被告建房时产生不睦,在被告建房时于2009年4月4日经中证人参与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了相关建筑协议,该协议中第二款后项中明确约定,若需建厕所或厨房等时,高度不得超过乙方楼房后窗口最低部,而被告视该条款的权利和义务于不顾,于2009年12月17日擅自动工兴建厕所高于窗口,致使原告的通风、采光受到直接影响,在多次劝阻不理的情况下,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闫某乙辩称,被告未构成侵权,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闫某乙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闫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4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建筑事宜相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3、福州省院判例一份,证明不动产双方侵权的判例解释;4、照片一组X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证人邢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4月4日的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6、本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经禹州市法院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闫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系同胞兄弟,二人相邻而居。2009年春,被告闫某乙在自家所拥有的宅基地上建房,因相邻关系间距、主体楼高度发生纠纷,被告闫某乙为使自己建房顺利,于2009年4月4日经中间人夏某某、巴青钢、吴某、邢志强从中说合,原、被告二人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闫某乙)建房不得占用原分单1.67米的道路(包括禹州市新概念置业有限公司让出的路道),应保证道路畅通。2、甲方建楼为四层,甲方可在距离乙方(闫某甲)房屋主体北墙皮6.5米处起墙建房,乙方北墙外墙皮与甲方南墙外墙皮之间6.5米空间地皮不得有永久性建筑,若需建厕所或厨房等时,高度不得超过乙方楼房后窗口最低部。为明确双方相邻关系的界址,甲方在乙方房后原墙北皮外再建一道同宽的墙(高度不得超过2.0米)。乙方楼后原墙归乙方所有。甲方在正式动工前先垒起新墙。如不执行,乙方有权停止甲方建筑。3、公共通道,只允许闫某人出入,外人不得出入以确保家庭安全。4、甲方建房施工主体楼东墙应直面垂直,不得出沿(包括空间部分),东墙皮外不得留阳台。5、原甲方与乙方以前所订立的有关建房协议,与本协议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6、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若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施工。此后,被告按照协议将楼建成,后在2010年元月18日,被告闫某乙在未经原告闫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楼房后北墙皮外的西北角建一露天厕所,且该厕所高度超过原告窗户口最低部,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诉讼中被告闫某乙又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闫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4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依协议履行义务。现被告闫某乙靠原告闫某甲北墙皮外西北角所建筑的露天厕所超过约定高度,已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乙在原告闫某甲北墙外墙皮与闫某乙南墙外墙皮之间所建厕所高度不得超过闫某甲楼房后窗口最低部,高出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闫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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