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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等4人与谭某某、丁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某人任某某。

原告任某×。

法定代某人任某某。

以上四原告之委托代某人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等4人因与被告谭某某、丁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以直接送达或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仲秋担任某判长,审判员王某、梁培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四原告之委托代某人种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刘伟、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12时许,原告任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8KM+900M处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正在调头的被告代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任某某驾车倒地驶入公路左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任某某受伤,豫x号轻型货车和任某某所驾两轮摩托损毁,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和代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的车主为被告丁某某。据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人按比例承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

被告谭某某辩称,谭某某是丁某某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丁某某辩称,1、原告的请求数额已超出赔偿范围;2原告任某某本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丁某某不应承担此责任;3、被告代某某未缴纳强制保险费,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4、丁某某与谭某某不存在连带责任;5、丁某某的该豫x号车已投保交强险,若丁某某有责任,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该豫x号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代某某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某分别如何担责

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X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责任某分),谭某某负主要责任,任某某和代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X组:谭某某驾驶证、豫x号车辆行驶证及任某某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谭某某身份等及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丁某某;

X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X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X组:住院结算票据2份(计x元)、门诊票据4张(计781元)、鲁楼村卫生室证明1份(计3750元)、转诊急救车车费证明1份(计500元)、交通费票据41张(计935元)、鉴定费票据(计1000元)及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200元)。证明原告的各项花费;

X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920元。伤残评定书即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已达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490元;

X组:户口薄1册、出生医学证明1份、坞墙派出所证明2份、任某某户籍证明1份、鲁楼村委会证明2份。以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

另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有关此事故处理卷宗中部分材料,含张留根、代某某,任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交强险保单及谭某某驾驶证、豫x号轻型货车行驶证等,以此证明事故发生之经过及该豫x号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谭某某、丁某某和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丁某某称已在虞城县交警大队缴押金5800元,要求查实。

被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押金收据3份及原告任某某和高娟出具的借条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出x元。

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某分有异议,认为系任某某与代某某发生事故在先,谭某某未违反交通法规,并非采取措施不当,责任某分不够客观公正。第X组中,对卫生室证明有异议,认为系村级诊所超出其诊疗范围、无处方、无相应票据,不能作为医疗花费的依据;转诊急救车车费证明,非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41张交通费票据,认为应估算实际往返路程酌情认定;对鉴定费,只认可900元,认为另100元文印费不应由义务人承担。对第X组中,(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①未出示车辆原始发票、合格证、出厂日期。②应附执照和资质证明,有瑕疵。③未列损失清单,无计算来源。对第X组中,医学出生证明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婴儿出生的时间,不能证明任某某与婴儿有无父子关系;对2009年9月20日坞墙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出具证明不但要盖章也要有签字,既然能出证明应该有户口本,故不认可;对鲁楼村委会(2009年10月15日)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内容和盖章部分脱离,法庭不应采信,要求进一步核实,认为2009年10月16日的村委会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谭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丁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丁某某质证意见。另补充一点,对原告第X组证据部分有异议,①关于张某某年龄,在户口本与派出所证明中记载不一致②对村委会证明中证明任某某和高娟是夫妻关系有异议,户口上并未显示其夫妻身份。

被告代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丁某某质证意见,尊重交警部门事故责任某定,本人负相应责任。

原告对被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3份收据和2份借条无异议。并认可经高娟之手已从交警部门领去了x元。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及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卫生室证明和转诊急救车车费证明,本院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支持;对41张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住院、出院、护理、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对100元文印费本院认为该票据并未显示与鉴定活动的关系,故不予认定。对原告第X组证据中(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第X组证据中两份坞墙派出所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出生年月,1份证明任某某及其妻、子、女户籍),被告丁某某有异议,认为既然能出证明,应办户口本,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出具的户籍证明具有法定效力,应予采信。对出生医学证明,结合坞墙派出所证明足以认定任某想为原告任某某于2008年5月1日所生这一事实,且无论任某某和高娟是否为合法夫妻关系,并与高娟出庭证言中对任某想为其和任某某所生之陈述相佐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2009年10月15日鲁楼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认定,该证明客观反映了原告之母的子女状况。关于原告张某某,诉状中写成原告张凤“荣”系任某某之母,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质疑,原告解释为误写,被告对此认可,但对张某某年龄在户口本和坞墙派出所证明中的矛盾提出疑问,称户口本上为1965年出生,坞墙派出所证明上为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解释为派出所笔误。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0日12时许,原告任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掉头的被告代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任某某倒地驶入公路左侧,当即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豫x号轻型货车和两轮摩托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和任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丁某某,该车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伤残评定和后期医疗费用鉴定,结论为其损伤达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6490元。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2009年10月16日定残。共花医疗费x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费为3920元及车损评估费2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又查明,原告经高娟之手从交警部门领取x元,其中含被告谭某某、丁某某为救治原告交至交警部门的押金中支付的5500元和被告代某某为救治原告交至交警部门的x元押金中支付的x元。另外原告以借款方式分两次收被告代某某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支出,因伤致残增加的必要生活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等予以赔偿,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为三车连环相撞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次事故致伤原告达8级伤残,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与被告代某某、谭某某的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代某某、谭某某有过错。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虞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和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任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谭某某、代某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某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支持20元/天,计算40天为800元;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400元(40天×10元/天);后期医疗费费用6490元,该后期医疗费费用为经病历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以和已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项共计x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核定为:误工费1073.8元(4454元/年÷365天×88天),护理费488.1元(4454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454元/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张某某(本案原告)5年×3044元/年×30%×1/2=2283元、其子任某峰(本案原告)3年×3044元/年×30%×1/2=1369.8元、其女任某想(本案原告)17年×3044元/年×30%×1/2=7762元,车损评估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正值壮年,因该事故损伤右下肢达8级伤残,必然对其一生造成极大精神痛苦,给与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必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根据其损害后果结合当地消费水平酌定支持6000元,本项合计x.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x.7元。原告财产损失即车辆损失为392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原告损失为x元+x.7元+3920元=x.7元,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x.7元(x+x.7+2000)。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x.7元-x.7元=x元,因本案中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任某某所驾车辆,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导致任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代某某所负次要责任某相对于主要责任某言的,和任某某并非同等次要责任,代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以引起三车连环相撞,过错较任某某要大,按其过错程度酌定谭某某、代某某、任某某按70%、20%、10%比例分担责任,因谭某某系受丁某某所雇驾驶车辆,被告丁某某作为雇主对该车有管理义务,应承担x元的70%即x.9元,被告谭某某有重大过失,故对此x.9元应当与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承担x元×20%=6879.4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谭某某和丁某某已先行经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5500元,原告认可,应从其应赔款中扣除。被告代某某已先行经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x元,另以借款方式交付原告3000元合计x元,原告认可,故原告在获取赔款后应将代某某预支超出部分6120.6元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合同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格式合同性质,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张某某、任某×、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x.7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9元(x.9元-5500元),被告谭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代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879.4元(从其预付给原告款中扣除,原告在接到其余被告赔偿款后,返还代某某预付款超出部分6120.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284.8元,被告丁某某、谭某某承担529.7元,被告代某某承担151.5元,原告承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梁培勤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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