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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不服被告许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不服被告许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了许县公(将)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09年5月9日8时许,将官池镇X村民董某某与董××因故发生纠纷,后董某某用拳头殴打董××头面部及身上,致董××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董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被侵害人董××询问笔录。2、违法行为人董某某询问笔录。3、违法嫌疑人董××询问笔录。4、证人董××询问笔录。5、证人董××询问笔录。6、证人李××询问笔录。7、证人孔××询问笔录。8、被侵害人董××伤情鉴定。9、被侵害人董××户籍证明。10、违法行为人董某某户籍证明。11、证人董××身份证明。12、违法嫌疑人董××身份证明。13、证人李××户籍证明。14、证人孔××户籍证明。15、证人董××户籍证明。15、被侵害人董××及证人董××、孔××、董××出庭作证。证明董某某对董××实施了殴打行为且造成被侵害人董××轻微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传唤证。4、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5、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和笔录(董××)。6、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和笔录(董某某)。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送达回执。9、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呈请传唤审批表。12、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4、行政复议决定书。15、资料登记凭证。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董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对董某某依法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董某某不服处罚决定,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许昌市公安局依法维持了许昌县公安局对董某某的处罚决定。第三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对董某某作出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董××是蒋官池乡李简庄人,今年有七十多岁,年轻时“招夫养老”到蒋官池乡李简庄,其多次向董某村提出要宅基地建房的无理要求,因其本人户口不在董某村,遭到拒绝后就在董某村骂人,因其是年迈老人,董某村村民均不与其计较。2009年2月董某村村民代表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意本村村民董某某的宅基地用地申请。董××得知消息后,于2009年5月9日早上七点多纠集自己的亲属多人闹事。在村中见到董某某的亲属就上前辱骂,并最终发展到手掂大砖追打董某某的大哥和四哥,这时董某某骑摩托从外面回来,董××又对董某某进行辱骂,并用头去撞他,在争执过程中,董××摔倒在地。事发时董某某的妻子打了110报警电话,事发过程中,董××所带的亲属没有一人上前阻拦,眼睁睁看着董××追打别人,见董××躺在地上,打了120电话,120救护车把董××拉走。大约九点钟,110才出警来到董某,只是口头询问了一下情况就离开了。被告在处理本次事件中认定事实不清,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结案报告中报案人及报案时间有误。董某某的妻子王××报的警,但结案报告中记载的报案人变成了另一方当事人董××。2、受害人与证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受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认定董某某有殴打行为。3、伤情鉴定书与病例不符,左眼伤情非董某某所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且法医鉴定依据错误。二、公安机关调查时没有听取董某某申辩,取证不及时、不全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取证的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1、公安机关未按照规定调查收集对董某某有利的证据。2、2009年5月9日上午7点49分110接警后,派出所办案人员没有到现场作认真调查,调查取证不全面。3、董某某在纠纷发生后曾三次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每次接受询问都向办案人员提交现场证人证言,要求到村里做调查证明其没有殴打他人,但办案人员至今仍没有对证据材料予以审查、核实。取证程序违法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董某某到达现场看到董××在宅基地上放线建房,一时气愤,上前折断杨某苗。董××看见后喊着跟你拼了,就往董某某跟前去,并拉拽董某某的胳膊,董某某挣脱后逃到5米外的老房后屋角,董××又追上来用头去顶董某某,董某某一边用手去挡他的头,一边躲避,拉拽过程中两人发生肢体接触。据证人董××讲,两人拉拽过程中,董某某为摆脱董××的纠缠,其胳膊有过一次向外拨甩动作。董××倒地受伤,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双方均有过错。董某某在挣脱董××纠缠过程中,因董××年迈且地又不平,意外造成董××摔伤。意外摔伤与故意殴打致伤性质截然不同,也是区分民事纠纷和治安事件的关键。本次事件中董某某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公安机关定性错误。综上,董某某与董××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董某某主观上无打人故意,客观上无打人事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当拘留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董某某宅基地使用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记录。3、张××证明。4、九组村民联名证明。证明董某某与董××争执的宅基地是其合法的宅基地。证据二,1、多人证言。2、史××证言(出庭作证)。3、张××证言。4、张××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公安机关调查事实不清,原告没有打人。证据三、联名上访信。证明原告没有打人。证据四,1、2009年7月2日走访录象。2、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及原告没有打人的事实。证据五,董××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董××的伤情与法医鉴定不一致。证据六,2009年5月9日王××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报案人是原告的妻子。证据七、董××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打董××。

被告辩称,一、本案董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5月9日8时许,许昌县X镇X村民董××和其弟董某某与招夫养老到将官池镇X村的董××因董某村一片宅基地发生纠纷。董××与其弟董某某先后对董××实施殴打并致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董××所受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董××和其弟董某某的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董某某的违法事实。二、本案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首先,本案中原告董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对被侵害人董××实施殴打,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各种主客观要件,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其次,因被侵害人董××出生于1940年6月19日,其年龄属于60周岁以上,原告的侵害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许昌县公安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于法有据,量罚适当。第三,本案自我局将官池派出所2009年5月9日接到被侵害人报警后,无论在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和告知环节,还是在决定处罚和执行处罚等环节,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无任何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董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要求依法维持被告对董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8,因伤情鉴定书与病例不一致,且被侵害人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依据的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未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证据2现场照片、证据五,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证据1、2、3、4,因均不能证明争执的宅基地是原告董某某的合法宅基地,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二中的证据1、3,因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又未出庭作证,且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证据2、4,因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证据1,因未提供被访人的身份证明,又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证人董××是原告董某某的哥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8时许,将官池镇X村民董某某与将官池镇X村民董××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董某某与董××发生殴斗,董××被董某某打伤并于当日被送进了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事发当天将官池派出所接到了报案,进行了立案,随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对被侵害人董××进行了伤情鉴定,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5月19日许昌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告知董××和董某某,董××和董某某对鉴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同日20时55分许昌县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沉默不语并拒绝签字。同日21时55分许昌县公安局对原告董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交许昌县拘留所执行。董某某不服,于2009年5月27日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许昌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了许市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许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属于其法定职责。被告受理此案后,进行了立案、传唤、询问、取证。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又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对被侵害人、证人、原告人均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侵害人生于1940年6月19日,属六十岁以上的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侵害人的伤情鉴定书虽与病历不一致,鉴定依据不当,本院未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鉴定书不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不影响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原告诉称结案报告中报案人及报案时间有误,因被告登记报案人及报案时间有误并不影响对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规定调查收集对董某某有利的证据,属取证程序违法,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当拘留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许昌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许县公(将)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关于因被告不当拘留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王军琦

审判员:董某巧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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