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登封市X乡X村青山石材厂,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的一根电线拽断,致使变压器着火,造成变压器的零壳和机芯、表箱等处损坏,下迁村X家正在生产的石材厂因停电而停工。经鉴定,被损坏的变压器零壳、配电盒、内线包价值9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变压器所有人)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毁坏其变压器,其报警的事实。
2、证人刘×、刘××、杨××、刘××、冯××、刘××、范××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毁坏丁光山变压器的事实。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毁坏的变压器零壳、配电盒、内线包共价值9800元。
4、登封市唐庄电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变压器为丁光山所有的事实。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相关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年龄情况、归案过程及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对案发时间、地点、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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