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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风楼、白道立诉杨钢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杨国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5时20分,被告杨钢锋的司机田四龙驾驶杨的陕x-陕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与311国道交叉口处,与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国满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比亚迪轿车碰撞,造成杨国满及其车上乘坐的杨风楼、白道立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0日,西峡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处理,认定田四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风楼、白道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致残。被告杨钢锋以其挂靠单位咸阳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财保旬邑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和主挂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杨国满的比亚迪轿车在中财保西峡支公司办理有乘座险,要求一、被告杨钢锋、杨国满赔偿:①原告杨风楼如下损失:1、医疗费x.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30元/天×175天);3、营养费1750元(10元/天×175天);4、误工费8346.44元(39.37元/天×212天);5、护理费x.67元(175天按每月3500元计,100天按43.80元/天计);6、残疾赔偿金x.67元(x.56元/年×20年×31%);7、被扶养人生活费2965.77元[9566.99元/年×2年×31%÷2];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交通费3038元;10、住宿费1756元;11、后期治疗费x元;12、鉴定费2300元。总计x.54元,扣减杨钢锋已付的x元,杨国满已付2000元,应赔付x.54元。②原告白道立损失如下1、医疗费x.87元;2、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228天);4、护理费3504元(43.80元/天×80天);5、误工费9986元(43.80元/天×80天);6、伤残赔偿金x.80元(4806.95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9148.87元[3388.47元/年×(女儿4年+儿子13年)×20%÷2+3388.47元/年×20年×20%÷4人];8、交通费1128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995元(750元+245元),计x.47元,扣减杨钢锋已付的x元,杨国满已付的2000元,应赔付x.47元。二、中财保险旬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三、中财保险西峡支公司在比亚迪轿车的乘座险x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杨钢锋口头辩称:原告损失应由我主挂车的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伤残不属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畴,不应将尚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人应履行的抚养责任推卸到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身上。我只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财保旬邑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是陕x-陕x主挂车强制险的保险人,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原告应当向本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按合同条款核定,我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西协和医院病案2页,5页病历记帐项目,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页,协和医院的x.22元、x.87元医疗费票据、省医院6116.37元医疗费票据,杨风楼,白道立,户口复印件,西峡——西安的火车票,出租车票,住宿费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它证据及原告证据的证明方向。

被告中财保西峡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在乘座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5时20分,被告杨钢锋的司机田四龙驾驶杨的陕x-陕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与311国道交叉口处,与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国满驾驶杨的豫x比亚迪轿车碰撞,造成杨国满及其车上的乘车人原告杨风楼、白道立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杨国满已另案起诉)。2010年5月10日,西峡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处理,认定田四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风楼、白道立无责任。

原告杨风楼伤入住豫西协和医院住院146天,于2010年9月18日出院,支医疗费x.22元。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中型);额面部大面积头皮撕脱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轮匝肌损伤;下颌部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气;3、颈椎损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颈部、右肩功能锻炼;2、口服药物3、4个月后到上级医院行右侧上睑瘢痕畸形二次手术。原告杨风楼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期间,于2010年8月17日以右上睑闭合不全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在该院行右上睑闭合不全矫正,全厚植皮术,右耳后供皮,支医疗费6116.37元,出院医嘱抗瘢痕治疗半年等。门诊用药支出857.4元(8支单据),2010年11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风楼伤残程度及面部整形做出鉴定和咨询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杨风楼右眼上睑畸形致闭眼不全,下颌部损伤瘢痕致张口受限均属伤残九级,根据附则5.1,比照附录A.3之规定,杨风楼面部损伤属八级;咨询意见是:杨风楼头面部损伤后遗留右眼上睑外翻及额部、头顶部条索状瘢痕,下颌外伤后瘢痕形成,影响容貌和右眼功能及张口受限,临床可择期行整形手术,费用约3万元。同时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杨风楼头部伤残做出鉴定,结论是杨风楼头部损伤符合10级伤残标准。此项杨风楼支鉴定费2300元(800元、1450元、50元)。

原告杨风楼为非农业户口并居住于西峡县城,杨风楼之子朱志鹏生于1994年10月。杨在治疗期间支交通费3038元,支郑州住宿费14天,计1756元。

原告白道立伤后入住豫西协和医疗,住院81天,于2010年7月14日出院,支医疗费x.87元。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胸部左侧第1、2、3、9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气胸;3、左肩胛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一个月后复查等。2010年11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道立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是白道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残。此白道立支鉴定费995元(245元、750元),另支交通费1128元。

原告白道立居住于农村,姊妹4人,其父白万保生于1953年5月,其母冯花各生于1954年11月,白道立长子白浩然生于2004年,其女儿白金晓生于1996年2月。

被告杨钢锋以其车的挂靠单位咸阳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财保邑城支公司投保主、挂两份交强险和挂车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该险约定被保险车方主责时保险公司免赔15%。

被告杨国满为其轿车在中财保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万元的不计免赔座位险。

2010年河南省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566.9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388.48元。

本次事故致无责任二原告受伤致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杨风楼、白道立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x元、6000元,另案被告杨国满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钢锋通过交警队分别支给原告杨风楼x元,白道立x元,被告杨国满通过本院分别支给杨风楼X元,白道立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治的病历、收据、伤残鉴定书,整形手术的咨询意见书,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证明,鉴定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杨钢锋主挂的行车证、保险单、驾驶证,被告杨国满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酌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杨风楼:1、医疗费x.99元(x.22元、6116.37元、85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30元/天×146天);3、营养费1460元(10元/天×146天);4、误工费8346.44元(39.37元/天×定残前212天);5、护理费6394.8元(43.80元/天×146天);6、残疾赔偿金x.67元(x.56元/年×20年×31%);7、被扶养人生活费2965.74元[9566.99元×2年(儿子)×31%÷2];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交通费酌定1800元(西安——西峡——南阳——郑州);10、住宿费酌定1000元;11、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64元。

白道立1、医疗费x.87元;2、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4、护理费3504元(43.08元/天×80天);5、误工费9986元(43.80元/天×80天);6、伤残赔偿金x.80元(4806.95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55元[3388.47元/年×(女儿4年+儿子12年)×20%÷2];8、交费费600元(西峡县——南阳市——米坪镇);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2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违章情况,本庭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因被告杨钢锋的主挂车在被告中财保旬邑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杨国满的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财保西峡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被告中财保旬邑支公司在座位限额内分别依据车主的责任(交强险除外)直接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杨钢锋未投商业三者免赔险,就该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杨钢锋自行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部分,则由车主按责任承担。原告白道立未提供其父母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该部分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旬邑支公司未在指定时间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权利。结合原告杨风楼损失x.64元,白道立损失x.22元,另案杨国满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项总计x.86元,首先从主挂交强险24万元(含杨国满精神抚慰金4000元)支付,剩余x.86元作为杨风楼剩余损失,再按3:7计算6016.16:x.7元,由次要责任的被告中财保西峡支公司在座位险内承担6016.16元,因被告杨钢锋未办理不计免赔险险,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担其责任时应扣减15%的损失计2105.66元(x.7元×15%)。免赔的2105.66元由被告杨钢锋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道立x.22元,杨风楼x.78元(24万元-白道立x.22元-杨国满精神损失4000元=x.78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杨风楼x.04元(x.7元-x.7元×15%)。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乘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风楼X.16元。

四、被告杨钢锋赔偿原告杨风楼X.66元。

五、原告杨风楼、白道立从保险款支付被告杨钢锋、杨国满的垫支款。

上述项目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项目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鉴定费3295元(2300元、995元)分别由杨钢锋、杨国满承担2307元、988元。

保全费1420元,案件受理费5520元,合计6940元分别由杨钢锋、杨国满承担4858元、208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陈锋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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