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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0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都未培养出感情,经常生气打架。2006年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次年又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原告回项城老家与被告相识,2000在(略)驿城区东风办事处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某。由于婚后双方都不注重培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2003年12月24日在(略)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6年8月15日在(略)驿城区民政局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08年2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沟通,婚后生气打架,离婚后虽又复婚,但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仍生气打架。现被告于2008年2月同原告生气后,至今不回家,不履行夫妻间的家庭义务,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高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又离家出走,由原告继续抚养高某某,有利于高某的成长,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按月支付至高某某18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月的30日前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支付至高某某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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