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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新乡市天力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王某乙,第三人王某甲、秦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1970年5月12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良,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天力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某: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4月19日出某,汉族。

第三人王某甲,女,1961年5月4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秦某某,男,1977年5月16日出某,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天力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王某乙,第三人王某甲、秦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天力公司及第三人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翔、被告天力公司及第三人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第三人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原为夫妻关系,王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天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拥有天力公司50%即25万元的股权。2009年5月12日双方离婚时达成书面协议,王某乙在天力公司50%的股权原告拥有一半即12.5万元,确定了原告的股权。同日,在天力公司另一股东秦某某以及王某乙、原告三方参与下形成股权分配协议,同时确认了原告的股权。2010年4月1日被告王某乙将原来的25万元股权在原告不知情时转让给了第三人王某甲,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王某乙将原告所某的12.5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其转让前,原告的股东权利已被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乙和股东秦某某的认可,原告应为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确认王某乙转让股权行为部分无效,原告拥有天力公司12.5万元的股权,并为原告出某出某证明书。

被告天力公司辩称:当时双方只是协议原告拥有天力公司25%的股份,而不是12.5万元的股份,且王某乙已以10万元对原告所某的25%股权进行了回购,王某乙已支付2万元,下余8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归还。原告称其与秦某某等达成股权分配协议不符合事实,公司未对原告出某确认其股东身份的任何手续,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被告王某乙将其50%股权转让给王某甲,已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甲及秦某某均同意被告天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①2009年5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天力公司25%的股份;②(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乙之间关于股权部分已得到双方认可;③2009年5月12日《股权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乙、天力公司、秦某某三方确认了原告的股权;④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王某乙将股权进行转让,侵犯了原告权利;⑤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王某乙为逃避原告的股权,曾将原告装有本案诉讼材料的书包抢走,而受到处罚;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某乙所某的8万元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天力公司、第三人王某甲提出某协议系原告与王某乙之间签订的,公司未收到王某乙书面通知,不知情;被告王某乙提出某议是真实的,但其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以10万元回购了股份;第三人秦某某认为是原告与王某乙之间的私事,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天力公司、第三人王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某中没有涉及股权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乙提出某其与原告的离婚调解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秦某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天力公司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甲及秦某某均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的真实性,被告天力公司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甲及秦某某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王某乙称当场经公安机关把包还给了原告,原告并点验了其中的材料;被告天力公司、第三人王某甲提出某其无关;第三人秦某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被告天力公司、第三人王某甲提出某其无关;第三人秦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证人杨来有出某作证,以证明因购买原告的股权而向原告出某了8万元的欠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出某证言,原告提出某与王某乙去找过证人是事实,但证人所某证言不是事实,如真是购买股份,欠条上应写明这个情况。被告天力公司、第三人王某甲无异议。第三人秦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天力公司、第三人王某甲及秦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王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⑥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③因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且被告天力公司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甲及秦某某均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力公司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甲及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人出某证言,虽证人对其于2010年8月2日出某的证明认可是其所某,但证明中所某的2009年12月16日欠条业经人民法院作出某效法律文书,并且证人拒绝对其出某证言签字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又提出某议,故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人出某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1日,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秦某某作为股东分别出某25万元注册成立了天力公司,出某比例均为50%。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0日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2009年5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在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男方王某乙名下的新乡市天力五金配件有限公司50%的股权,系双方共同股权,离婚时分给女方魏某某50%的股权的一半即25%的股权,女方拥有该25%的股权。”2010年4月1日,被告王某乙将以其名义在天力公司的25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某甲,天力公司并于2010年4月7日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魏某某持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2月6日向其出某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偿还魏某某8万元。王某乙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由王某乙将以其名义在被告天力公司的出某额25万元的一半转给原告魏某某,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魏某某取得在天力公司出某额后,天力公司的另一股东,即本案第三人秦某某并未对上述转让事宜提出某对意见和优先购买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在征求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股权分配协议》的质证意见并告知其中涉及其自身权利时,秦某某坚持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上述股权转让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原告魏某某应享有对被告天力公司的股权。被告王某乙虽提出某之后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魏某某的股权,其中以现金支付魏某某2万元及向魏某某出某了8万元的欠条,但原告魏某某不予认可,且对于双方8万元欠条的纠纷,业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王某乙的抗辩理由不具关联性,故被告王某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对将其在天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某甲时,将原告魏某某在天力公司的股权一并转让,对其中转让魏某某的股权部分,属无权处分,为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某乙转让股权其中部分无效及原告魏某某享有被告天力公司12.5万元出某额的股权,并要求被告天力公司为其出某出某证明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将其在被告新乡市天力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其中12.5万元出某额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某甲的行为无效;

二、原告魏某某享有被告新乡市天力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出某额12.5万元的股权,由被告新乡市天力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签发出某证明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审判员张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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