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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23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1953年12月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44年4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杨某某、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在经营副食批发过程某,需要融资,原告将自己闲散资金多笔次借给二被告使用。2008年6月3日原告程某某找到孙某某称临时急需用钱,要求偿还x元,孙某某支付给程某某x元现金,同时程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了收到条。2008年6月7日,程某某按照双方多年来在每月7日为结息日的习惯到二被告位于城关二小门口开办的副食批发门店,办理借款结息事项,杨某某在结息后给程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某某现金肆万肆仟元,月息壹分贰厘,孙某某(加盖私印)杨某某2008年6月X号”。杨某某在给原告出具该借条时孙某某不在场。2008年9月7日孙某某将该4.4万元本金,2008年6月7日至2008年9月7日间利息1584元(需要说明的是在2008年6月7日前的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之后为月息1分2厘)支付给程某某,孙某某并在程某某所持有的4.4万元的借条(2008年6月7日)下方标注了“08.6.7一08.9.7利息全清”。结完息,被告孙某某拿出2008年6月3日程某某给其出具的x元收到条称,应从4.4万元的借款中扣减1万元,程某某认为在2008年6月7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时已经扣减1万元后为下欠4.4万元,但6月3日收到条忘记抽掉。双方发生纠纷。程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在看被告手中持有的6月3日的收到条时将该条撕碎。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杨某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2009年元月5日杨某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2009年3月3日杨某某偿还本金x元,三次总计还款3.4万元,并在2009年3月31日偿付了1593元利息,上述三次程某某均给杨某某出具了收到条,其中2009年3月3日的收到条,杨某某还款壹万肆仟元整(本金),利息从2008年9月X号至10月X号本钱x元,计息462.4元,从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元月5日至本x元息806.4元,从2009年元月5日于3月3日本x元,息324.8元,合计壹仟伍佰玖拾叁元整(利息)程某某2009年3.X号”。由于双方为2008年6月3日已还的1万元是否包含在杨某州出具的4.4万元之内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①2008年6月7日被告借条4.4万元是否已扣减了2008年6月3日程某某收到1万元;②原告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发生纠纷前,在四年之久经济的交往中,原告多次将闲散资金借给二被告使用,可见双方关系密切,2008年6月3日程某某在收到被告孙某某还款x元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同年6月7日被告杨某某在其妻孙某某未在场的情况下结付此前利息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4.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应视为被告对此日期总欠款额的确认,且2008年9月7日孙某某在结付其夫给原告程某某出具的4.4万元借款利息时,在该借条下方标注了所付利息的起止日期,进一步证实孙某某对2008年6月7日之后仍欠原告程某某借款4.4万元不持异议。在审理过程某二被告除自已陈述2008年6月7日杨某某给原告出具4.4万元借条中未扣减程某某在同年6月3日已收到还款1万外,并未提供未扣减该x元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律,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偿付原告程某某x元借款之债。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期间止,按月息1.2分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孙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6月3日所收的款是否应包含在6月7日杨某某所打的4.4万元借条之内,被上诉从孙某某手中取走一万元,而由并不知情的杨某某结息后又以条换条打了4.4万元的新借据。被上诉人6月3日的收条是写在上诉人处的流水账本上,而6月7日杨某某的借条则是由被上诉人拿走原条结息换条,息有1分变为1分2厘,在被上诉人不主动向杨某某讲述6月3日取走一万元的情况下,杨某某不可能扣除6月3日被上诉人所取走的一万元;2、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7日孙某英借条上结息4.4万元即为孙某英对4.4万元本金不持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承认孙某英按4.4万元结息是真实的,但并不能以利息证明本金合法成立,孙某英给被上诉人多支利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成立,由于6月到9月已过3个月,孙某英没有及时想起,被上诉人不提及6月3日1万元之事是完全有可能的。至于本案中孙某英没有反诉,主要原因是利息只有360元,并不是太多,因而没有顾及;3、原审判决提到收条与借条相抵之事是不合交易规律的,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抽回收条之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明显采用欺诈手段的情况下,不合交易规律不能成为本案的判定理由。4、原判将被上诉人撕毁条据的时间由2008年12月10日凭空改为2008年10月12日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2009年3月31日杨某某偿付程某某利息1591元,更无凭证。故请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程某某的主要答辩意见,1、2008年6月7日以前是季未结息,月息1分。因我急用钱,6月3日我去门市部找孙某英要钱,孙某英给我准备一万元,我顺手在他们记流水账本上写上今收到孙某英现金1万元,并提出以后季末结息改为季初结息,原1分利息涨为1分2厘利息,6月7日我去门市部杨某某一人在场,我告诉杨某某6月3日程某某还我1万元,我把原票据5.4万元给杨某某后,让他重写了欠现金4.4万元的条据,月息1分2厘,原票据当场撕毁。同时结清了2008年6月7日前的利息,2008年9月7日我去找他们结息,他们在结息后要再减去1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并说些让人寒心的话,我很生气,过了几天,我以看票据为名,当场把条据撕毁不让他拿票据坑人。2、杨某某提到3月X号1593元利息之事是法院笔下误,错把3月X号写成3月X号。事实是3月X号夜晚我去要款,杨某某自己拿着计算机算的利息,2009年3月X号条据是杨某某交给法院的应为证据使用。3、孙某某说给利息当场醒悟,为啥还多给360元利息。

二审中孙某英、杨某某申请证人胡××到庭作证,胡××证实看到程某某让把条据拿出来看看后,把条据撕碎了,还说:小伙子,你不知道咋回事。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着多年的借贷关系。2008年6月7日杨某某给程某某出具了4.4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分2厘),2008年9月7日孙某英按4.4万元本金给被上诉人付清了2008年6月7日—2008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1584元),同日,双方为2008年6月3日的1万元发生纠纷。2008年10月11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现金1万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2008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以看条据为名将6月3日1万元收条撕毁。2009年元月5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现金1万元(宋国栋代收),2009年3月3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现金1.4万元及3.4万元期间利息1593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上诉人从2008年6月7日给上诉人出具4.4万元借到条至今,已偿还上诉人本金3.4万元及3.4万元的全部利息,下欠本金1万元及2008年7月7日以后利息未付。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6月7日借到条系上诉人出具,对其借条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应认定为合法债权凭证。被上诉人依据该债权凭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依法应予支持。2008年6月7日4.4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本金3.4万元及3.4万元的利息,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应予扣减。关于下欠本金1万元及2009年9月7日以后利息问题,上诉人虽提交了2008年6月3日程某某收到1万收条一张,但不能以此认定为4.4万元的还款。因1万元收到条时间在前,4.4万元借条时间在后,且在程某某拿走1万元出具1万元收条之前,双方已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孙某某也承认在4.4万元借款出具3个月后的2008年9月7日付息时仍按4.4万元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2008年6月7日的4.4万元借到条据与孙某某的付息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应在4.4万元中扣除1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31日杨某某偿付程某某利息1593元和2008年10月12日上诉人撕毁条据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改正,给程某某付息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3月3日,撕毁条据时间应认定为2008年12月10日。综上认为,原审判决除时间上有笔误外,其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由上诉人杨某某、孙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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