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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登封市区水利医院门口,强行将周××拉到一辆帕拉丁越野车上,要求周××还钱,并先后将周××挟持到登封市X镇X村、巩义市。期间对周××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近4个小时。经鉴定,周××双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分别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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