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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卫生院及第三人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49岁。

被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院工作人员。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卫生院。

负责人赵某某,院长。

第三人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49岁,漯河市银丰起重公司法律处处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五院)、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卫生院(以下简称阴阳赵某生院)及第三人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地诚达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市五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被告阴阳赵某生院的负责人赵某某及第三人富地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4月5日,原告承建被告门诊楼。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24元。算账后被告支付三万元,仍欠x.24元未付。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欠款x.24元及支付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五院辩称,合同没有显示李某某是项目经理,李某某没有诉讼资格。五院已经把工程款已经付清。阴阳赵某生院是独立的法人。五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阴阳赵某生院辩称,2004年以来,李某某作为富地诚达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阴阳赵某生院共承建x.28元的工程。李某某在本案中诉称卫生院尚欠其工程款x.24元,但经我院查账,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27日,李某某在我院共领取工程款x元,多领走工程款x.72元。法院可进行审计查明。

第三人富地诚达公司述称,我公司和原告李某某是内部承包关系。在实际施工中是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市五院和被告阴阳赵某生院直接发生的结算关系;因此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和二被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阴阳赵某生院作为发包人和原郾城县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阴阳赵某生院门诊楼;开工日期2005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05年7月31日;合同价款x元(以决算为准)等。”但在该合同上承包人加盖的是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李某某是富地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09年1月12日,被告阴阳赵某生院对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李某某建阴阳赵某院工程款共计捌拾玖万柒仟贰佰柒拾肆元贰角肆分(以发票为准)。已支付柒拾玖万柒仟壹佰零贰角肆分。尚欠拾万零壹佰柒拾肆元贰角肆分。”2009年1月19日及4月23日,被告阴阳赵某生院又分别支付工程款x元,共计x元。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催款无果,于2010年5月4日持据诉至我院。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阴阳赵某生院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申请追加富地诚达公司为被反诉人,认为李某某作为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为反诉人工承建x.28元的工程,但被反诉人却从反诉人处多领走工程款x.72元,且存在房顶漏雨等工程质量问题,所以要求被反诉人李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x.72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阴阳赵某生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阴阳赵某生院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27日李某某建筑款账目支付情况进行审计。2009年9月10日,漯河金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漯金会鉴字(2009)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其中鉴定结果为:1。阴阳赵某生院共应支付李某某工程款897,274.28元;2。截止2009年3月27日,阴阳赵某生院共支付李某某工程款961,000元;3。截止2009年3月27日阴阳赵某生院多支付李某某工程款63,825.72元。特别说明:鉴于阴阳赵某生院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支付工程款的单据不正规,承包方代理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领款条、借据和收据的收款人签字可能存在不一致现象,我们提示本报告使用人对此予以充分关注。”2010年1月8日,原告李某某认为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有部分领款支取等相关凭证非本人签名,申请对本案工程款支付所有有关李某某签字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随后,因双方达成合意,鉴定部门退回申请。

以上事实有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阴阳赵某生院的门诊楼工程,李某某和被告阴阳赵某生院对账后,2009年1月12日阴阳赵某生院在工程完工后对原告李某某出具的一份欠款证明,证明截止当时尚欠x.24元未付,系卫生院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定。随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x元,也是事实。故被告尚欠x.24元未付属实。阴阳赵某生院辩称“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27日,李某某在我院共领取工程款x元,多领走工程款x.72元”和本案中漯河金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自2004年11月截止2009年3月27日,阴阳赵某生院共支付李某某工程款961,000元;截止2009年3月27日阴阳赵某生院多支付李某某工程款63,825.72元”数据并不相符,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阴阳赵某生院提起反诉,要求追加被反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的争议另行解决。漯河金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结论模糊,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对其鉴定报告不予采信。阴阳赵某生院拖欠原告李某某的x.24元工程款应予偿付。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阴阳赵某生院也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因被告在2009年1月12日出具欠款证明后又在2009年1月19日及2009年4月23日分两次陆续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为宜。原告要求市五院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诉请未得到全额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阴阳赵某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付工程欠款x.24元;并从2009年1月12日至1月19日,按x.24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1月20日至4月23日,依照x,2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30日,按x.24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0元,被告阴阳赵某生院负担17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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