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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甲诉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王某甲之母亲。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又系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峻,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丙于1999年12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8日婚生一女王某甲,结婚时陈某某的户口就迁到了被告家里,当时户主是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乙。2006年11月15日王某丙向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2007年6月6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甲归陈某某抚养,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并未分清,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2004年二原告应分得的集体经济分配款x元以及2005年春节经济分配款1000元,并依法判令二原告分得家庭房产200平方米,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一亩六分地责任田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中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共同辩称: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4年之前村里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以及2005年春节福利款,王某乙领回后都如数给了王某丙和陈某某,王某乙没有截留。王某乙建在王某村X号6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是王某乙、刘某某夫妻二人出资扩建,产权属于王某乙夫妻所有,王某丙与陈某某并未投资,不应分割。被告并未侵占二原告的责任田使用权,原告要求返还责任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村土地自2000年开始陆续被征用,截止2004年每位村民分得x元,我父亲王某乙领回款后,把我们三口的钱都给了我,我让陈某某存起来,我们将这些钱陆续都花在了日常生活中,2005年过春节每人分得的500元福利,也全花掉。王某村X号的房产属于我父母王某乙、刘某某,我和陈某某并未投入资金。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证明一份;4、证人申××原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王某乙、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许可证一份;2、土地证一份;3、王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一套,以证明二被告的主张。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原审时依二原告申请,本院前往新乡市X乡X村委会调查王××主任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原审时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被告王某乙、刘某某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证人申××出庭作证的证言与X号证据即证明上的内容相互矛盾,且申××也承认“证明”是陈某某按其意思写的,而不是申××所写,孟××的签名是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不清楚,最后结算给工头钱的时候因为王某乙文化程度低,才让陈某某与工头算的帐,尾款5000元是王某乙的钱,具体是谁交到工头手中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证人申××原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其受王某乙所请,在王某乙家盖房时给房子的质量、价格把关,最后结账时在王某乙家的堂屋内由陈某某将工程尾款交给包工头孟××。该证言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在最后结算工程款时被告王某乙、原告陈某某、以及证人申××、包工头孟××在场,由陈某某交给孟××工程款5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陈某某与王某乙原系共同居住的一家人,对5000元工程款的出处,原告陈某某主张该款系其自己拿出来的,被告王某乙则称该款系其所出,对此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庭审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24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陈某某将户口迁往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与王某丙的父母即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共同居住在王某村X号,户主为王某乙。2000年12月8日,陈某某生育一女儿叫王某甲。2000年以后,王某村的土地陆续被征用,2002年春节开始,王某村村委会陆续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截止2004年春节前,每人分得x元。2005年春节,王某村村委会又向每位村民发福利500元。上述款项均由户主王某乙领走。庭审中王某乙称土地补偿款和2005年春节福利款领回后已经给付了陈某某和王某丙夫妻二人,王某丙称上述款项王某乙领回后已将其夫妻及女儿三人分得的钱交给其夫妻,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王某乙在王某村X号原有堂屋五间(两层)、东配房三间(一层),1992年12月,新乡县土地管理局为王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3年12月1日,王某乙申请在老院新建房屋5间,长16.1米,宽14.67米,面积232平方米,新乡县X村建设管理所给其颁发了建筑许可证。2004年王某乙家在院西边空地建起三层简易房一座,东配房也由一层接为三层,面积600余平方米,上述房屋均没有办理房产证。庭审中,王某乙、刘某某主张建房款是王某乙投资,陈某某与王某丙没有任何投资,而且建房时王某乙的二女儿也和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盖房投资也有二女儿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总共花了6万多元;王某丙称房屋是父亲王某乙盖的,其与陈某某没有拿钱;陈某某则称建房时向其娘家母亲借款x元,但没有证据,最后结算工程款时其又拿出5000元给了工头,盖房总共花了5万多元。由于陈某某与王某丙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王某丙曾于2005年12月、2006年11月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陈某某抚养,并将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电器、家俱、摩托车、被子进行了分割。陈某某提出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判决对上述判决内容予以维持,并将本院一审漏判的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判归陈某某所有。

再查明:王某村村委会每五年调整一次责任田使用权,最近一次调整为2004年6月。目前,王某村村民每人责任田拥有量约八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自1999年12月结婚后与王某丙的父母即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共同生活在王某村X号,直到陈某某与王某丙2007年6月离婚后陈某某带领女儿王某甲离开王某另住。2002年-2005年期间,被告王某乙以户主身份从王某村村委会领走土地分配款及春节福利每人x元,庭审中王某乙称已将陈某某、王某丙、王某甲三人分得的款项交给了陈某某与王某丙夫妻,对此陈某王某丙当庭予以认可,但陈某某不予认可。由于王某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给陈某某和王某丙,王某丙与陈某某离婚后做出的不利于陈某某与王某甲的陈某本院不予确认,因王某甲现在由陈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应按每人x元的数额向原告陈某某、王某甲支付该批款项。王某村X号的土地属村委会集体所有,王某乙在1992年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该处土地上所建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割的房屋系陈某某与王某丙夫妻关系存续且与王某乙、刘某某共同生活居住期间所新建的房屋,该部分房屋中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建筑的面积为232平方米,其余建筑面积未经批准,建筑许可证上记载的申请人为王某乙。本案诉讼中王某乙、刘某某主张建房均系王某乙夫妻投资,陈某某与王某丙没有投资,陈某某则主张其进行了投资,对建房投资情况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2004年8月份在结算工程尾款时,王某乙和陈某某均在现场,对陈某某交给包工头孟××5000元工程款的来源双方陈某不一,本院也无法查证落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与王某丙离婚后要求分割王某村X号房屋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建房时王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系家庭成员关系,现陈某某与王某丙离婚后另居他处,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应对陈某某进行适当的补偿,根据本案中王某村X号新建房屋的准建面积及建筑投资情况,陈某某、王某丙结婚后和王某乙、刘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以及生活状况等,本院酌情确定补偿的数额为5000元。关于责任田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划分和调整责任田属村委会的职权,二原告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某、原告王某甲土地分配款及春节福利款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某建房补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割王某村X号新建房屋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00元,被告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现莉

审判员:王某朝

审判员:胡文兵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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