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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与东营市东营区教育局教育行政处理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初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龙居镇麻湾中学任教,住(略)。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教育局教育行政处理一案,原告盖某某于200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盖某某,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某于2004年5月12日离校,2004年5月28日,原告没有通过所在学校校长而直接向龙居镇教育办交了请假条,请假截止时间为2004年6月20日,理由是备考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从2004年6月20日起,原告既不到校又不向任何部门请假。根据东区教发[2004]X号《关于加强教职工队伍管理的意见》第四条和东区教发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教师工资管理的通知》第五条、东区人字[2003]第X号文件《中共东营区X组织部、东营区人事局关于转发〈东营市关于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的意见〉的通知》的合同书及招考简章规定,经区X组研究,2004年12月31日对原告盖某某作出以下处理:1、按有关程序办理解聘手续;2、自离岗之日(6月20日)停发工资。

原告盖某某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麻湾中学校长杨同义令原告回家听候处理。2004年11月,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教育局停发原告工资。2004年12月,被告以原告从2004年6月20日起,既不到校又不请假为由,按违法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解聘并停发工资的处理决定。且该处理决定一直未告知原告本人,2005年7月26日,原告主动赴被告反映问题时,偶然发现了该处理决定,原告索要了一份复印件,且未加盖某章。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解聘手续。因此,原告以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也未告知原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告工资。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教育局答辩称,原告盖某某于2003年8月参加全区招考教师时被录用为龙居镇麻湾中学任教。在原告试用期间因擅自旷工等原因,经该学校汇报被告充分调查核实后于2004年12月30日下发东区教发[2004]X号文《东营区教育局关于对李艳艳等教师违反教师管理规定进行处理的通报》,该通报中涉及原告的内容:一、按有关程序办理解聘手续;二、自离岗之日起停发工资。因原告盖某某离岗后一直联系不到其本人,学校无法办理解聘手续。现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吵闹、上访,拒不办理解聘手续并无理要求恢复工资,其行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此,被告认为,1、法院应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适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之规定,该案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处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该案属于人事争议范畴,应由人事仲裁部门管辖,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责令原告尽快按程序办理解聘手续。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行政争议,法庭确定的庭审重点问题是:

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对法庭确定的第一个庭审重点,原告盖某某认为,根据《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身份是教师不是公务员,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本案不属于人事争议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教育局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且人事争议应由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来管辖;原告违反被告及东营市X组织部和人事局关于招聘教师的若干规定,被告对其作出处理决定是合法的;被告的处理决定是管理决定,是不可诉的。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第1项、39条,且按照东营市X组织部和人事局东人发[2003]X号、X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盖某某是根据招考简章考试被招聘人员。因此,对于人事争议应当向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没有申请仲裁,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法庭确定的第二个庭审重点,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教育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5月28日原告请假条一份。

2、2004年5月21日麻湾中学关于盖某某老师旷工情况的汇报一份。证明原告在没有经过学校、教育办公室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校,并且一年之久没有消息,给学校的教学工作造成了很坏的负面效果。

3、2005年8月23日和2005年8月25日的调查座谈记录二份。证明原告盖某某旷工情况。

4、2005年8月4日原告盖某某向东营区教育局反映问题时所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擅自离校给学校教学工作造成了极大损失。

5、2005年8月26日东营区教育局对原告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离校以后到北京参加考试,且一直没有和学校联系,给学校教学工作造成极大损失。

6、2003年新录用教师试用期满考核座谈情况汇报一份。证明原告擅自离校并且在试用期间内考核为不合格。

7、2004年5月25日龙居镇麻湾中学关于盖某某旷工情况的汇报。证明原告在学校工作期间通过民主评议和考核为不合格人员。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东营区教育局依据对盖某某问题的汇报,于2004年12月31日对其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按照法律规定和文件的规定对其作出的,原告要求撤回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不合理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证明原告是请假离校,不属于旷工。对X号证据,证明原告自6月21日到6月30日一直在校,且6月30日原告离校是学校不给原告安排考场监考,校长主动要求原告离校回家。并且该证据是学校单方面出具的,应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对该证据的来源有疑问,且该证据没有任何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向被告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申诉,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X号证据,该证据虽然有原告的签名,但该证据内容记录不全,原告所陈述的很多事实被告故意没有记录。对X号证据,该证据也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且该证据中涉及原告在学校工作期间的情况不属实,也证明原告在校期间曾多次见义勇为,并且所教政治课在全镇参赛中获第二名。对X号证据,该证据属于新证据,应为无效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东营区教育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8、东区教发[2004]X号关于加强教职工队伍管理的意见。

9、东区教发[2004]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教师工资管理的通知。

10、东区人字[2003]第X号中共东营区X组织部、东营区人事局关于转发《东营市关于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的意见》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第1项第39条的规定。证明东营市X组织部和人事局按照东区人字[2003]第X号文件,原告属于招聘范围,对于人事争议应当向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没有申请仲裁,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11、东人发[2003]X号东营市关于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的意见。

12、东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范本一份。

13、东区教发[2004]X号东营区教育局关于对李艳艳等教师违反教师管理规定进行处理的通报。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不涉及对原告考核内容,原告的身份是教师不是公务员,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属于内部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原告不停的向教育部门提起过申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8、9、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原告是教师不是公务员,且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聘用合同;对X号证据,原告是请假离校,不是旷工,原告申请法庭调取学校的签到表予以证实,且聘用单位没有和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对X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处理决定也没有向原告公示与告知,也没有向原告送达,直到半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才给了原告一份没加盖某章的决定(原告并提交该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原告于2005年9月14日申请仲裁,但东营市东营区人事局以仲裁机构尚未成立为由,暂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并提交该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总之,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作以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东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范本一份,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解聘合同,对其证明力,应不予认定。对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5月12日,原告离校,2004年5月28日,原告没有通过所在学校校长而直接向龙居镇教育办交了请假条,请假截止时间为2004年6月20日,理由是备考大学英语四级考试。2004年11月,东营区教育局停发原告工资。被告以原告自2004年6月20日起既不到校又不向任何部门请假。根据东区教发[2004]X号《关于加强教职工队伍管理的意见》第四条和东区教发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教师工资管理的通知》第五条、东区人字[2003]第X号文件《中共东营区X组织部、东营区人事局关于转发〈东营市关于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的意见〉的通知》的合同书及招考简章规定,经区X组研究,2004年12月31日对原告盖某某作出处理。原告以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也未告知原告为由。于2005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从2004年6月20日起既不到校又不向任何部门请假为由,于2004年12月31日对原告盖某某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以该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告根据东区教发[2004]X号《关于加强教职工队伍管理的意见》第四条和东区教发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教师工资管理的通知》第五条、东区人字[2003]第X号文件《中共东营区X组织部、东营区人事局关于转发〈东营市关于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的意见〉的通知》的合同书及招考简章规定,经区X组研究,于2004年12月31日对原告盖某某作出处理,该处理决定被告虽未直接送达原告,但该处理决定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且被告已停发原告工资。在本案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该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依法应予撤销。有关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其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依据有关规定对其工资进行处理,并给予原告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的东区教发[2004]X号关于对龙居镇麻湾中学盖某某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工资问题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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