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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马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祯,任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任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任该公司财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双龙,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市区支行因与被告河南中南光电仪器厂(2001年12月31日改制为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因主债务人河南川光电子光学仪器厂已于2001年9月30日纳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本院于2002年4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市区支行将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川光电子光学仪器厂于2002年8月1日破产程序终结。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主体变更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于1997年8月20日为河南川光电子光学仪器厂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市区支行(原建行南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河南川光电子仪器厂于2001年9月30日纳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于2002年8月1日破产程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X号)指出,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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