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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a,男;2007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陆a,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a犯盗窃罪,被告人陆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a、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a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X村X号门口,用液压钳剪断环形锁,将被害人陈a停放于此的申科牌x-15型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窃走。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陆a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周a处购得上述赃车,并准备将车加价转卖。嗣后,被告人陆a在运赃途中被民警查获,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同年l2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a抓获。

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a、陆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的陈述,证人秦a、江a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a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陆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陆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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