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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商业银行诉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现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宛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与被告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下称棉储公司)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杨现智,被告棉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章、陈宛恩到庭参加诉讼,因南阳利德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日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本案于2009年2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商业银行于2009年9月18日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参加下,于2009年9月24日第二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在棉储公司的担保下,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3月20日、2006年3月22日、2006年5月25日、2006年7月13日,与我行光武支行签订了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发了共计4440万元的银行兑现汇票,承兑保证金敞口部分为22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全部发生垫款,虽然我行多次催要,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仅偿还了530万元敞口保证金及部分利息,截止目前欠1690万元票款及利息,现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已破产,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棉储公司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棉储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我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支款16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规定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全部结清之日止,其中截止2008年8月3日为464.75万元)。2、诉讼费用由棉储公司承担。

原告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4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x、x、x、x)。第二组证据:保证金入账证4份,1、2006年3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41张。2、2006年3月22日银行承兑汇票1张。3、2006年5月25日银行承兑汇票3张。2006年7月13日银行承兑汇票56张。第三组证据,还款凭证9张,合计530万元。第四组证据,垫款清单及欠息清单。第五组证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第六组证据,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破字第10-X号、10-X号、10-X号、10-X号民事裁定书。上述六组证据,依此证明:1、商业银行与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棉储公司之间签订了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事实存在。2、商业银行垫付款的数额。3、还款的数额。4、现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5、逾期催收的基本事实。6、现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9月9日破产终结,商业银行未得到受偿的事实。

被告棉储公司答辩称,承兑担保属实,但利息计算有误,该笔主债务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破产,商业银行已申报债权,该破产案尚未终结,商业银行是否得到受偿无法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等破产案结案后再确定支持商业银行诉请数额。

棉储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棉储公司对商业银行提供的六组证据不持异议。

合议庭对商业银行提供的六分证据认为,六组证据能反映:1、双方签订承兑协议。2、垫付款项。3、偿还款项、付息情况。4、逾期催收和南阳市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破产终结商业银行未得到受偿的事实,本院对六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06年3月20日,出票人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由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担保,与承兑银行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签订编号为x的《南阳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收款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毛巾厂,汇票金额:伍佰万元正,出票日:2006年3月20日,到期日:2006年9月30日,协议约定:“一、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必须无条件地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二、为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按期兑付,出票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按承兑汇票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付保证金,存入承兑银行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六、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十、保证担保条款:(一)保证人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自愿为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检查和督促出票人履行协议。当出票人于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可以直接从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中扣收承兑汇票本金、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保证期间为两年,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计算。……”出票人: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承兑银行: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担保人: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出票人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履约向承兑银行光武支行交存了250万元的保证金,承兑银行光武支行履约承兑了41份共计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对上述承兑汇票全部兑付,出票人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仅支付了47.7万元票款,下余202.3万元由承兑银行垫款至今。

二、2006年3月22日,出票人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由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担保与承兑银行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签订编号为x的《南阳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收款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毛巾厂,汇票金额:壹仟万元正,出票日:2006年3月22日,到期日:2006年9月22日,协议内容同上。出票人、承兑银行、担保人均在协议上签宇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出票人利德公司履约向承兑银行光武支行交存了500万元保证金,承兑银行履约承兑了1份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对上述汇票全部兑付,由承兑银行垫款500万元。2006年9月29日,出票人支付了2.3万元票款,下余497.7万元由承兑银行垫款至今。

三、2006年5月25日,出票人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由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担保,与承兑银行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南阳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收款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毛巾厂,汇票金额:壹仟肆佰肆拾万元整,出票日:2006年5月25日,到期日:2006年11月25日,协议内容同上。出票人、承兑银行、担保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出票人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履约向承兑银行光武支行交存了720万元保证金,承兑银行履约承兑了3份共计144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将上述汇票全部兑付,票款不足部分720万元全部垫款,出票人于2006年11月25日支付了335万元票款,于2006年12月25日支付了90万元票款,下余295万元由承兑银行垫款至今。

四、2006年7月13日,出票人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由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担保,与承兑银行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南阳市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收款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毛巾厂,汇票金额壹仟伍佰万元正,出票日:2O06年7月13日,到期日:2007年1月13日,协议内容同上。出票人、承兑银行、担保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当日,出票人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履约向承兑银行光武支行交存了750万元保证金,承兑银行履约承兑了56份共计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全部兑付,票款不足部分750万元全部垫款。出票人于2007年2月28日支付5万元,2007年3月31日支付10万元,2007年6月29日支付20万元,2007年7月31日支付10万元,2007年8月29日支付10万元,下欠695万元由承兑银行垫款至今。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以上四笔垫款利息均付至2007年2月28日。

另查明,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于2007年10月26日申报债权1816.05万元(本金1690万元,利息126.05万元)。现破产程序已终结,光武支行申报的债权受偿率为零。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与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棉储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5日、7月13日分别签订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协议签订后,商业银行按照四份协议的约定已垫付资金2220万元,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除偿还530万元和将息付止2007年2月28日外,下欠169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现已破产,商业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到清偿。因棉储公司为该四份协议提供担保,且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商业银行直接向棉储公司主张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阳市商业银行本金16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2月29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x.5元,由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x.5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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