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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办)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永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湘x号黑色丰田轿车系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有机动车行驶证并于2009年2月14日在永州阳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到2010年2月13日24时止。2010年1月12日14时20分许,在G207国道江华县X镇黄某塘砖厂路段,沈某某因快速驾驶且操作不当使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后与对面由南向北行驶途中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蒋某驾驶的湘x号黑色丰田轿车相刮,导致两车部分机件同时受损和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江华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达交通事故现场时,蒋某已驾车离开。2010年2月22日,江华县交警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接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0年4月1日作出公交复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其结论为:江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责令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依照规定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4月16日,江华县交警大队作出江公交(重)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为沈某某因快速驾驶且操作不当使车辆摔倒在地后与对面驶来的蒋某驾.驶的湘x号黑色丰田轿车相刮,故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沈某某被送到本县白芒营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尔后又被送到本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在该院门诊花CT费561元、放射费46元。2010年1月15日,沈某某的家人到本县白芒营中心医院进行结账时,已花医疗费991.9元。到2010年1月29日止,沈某某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已花医疗费10,432.3元,该院在其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右耳挫裂伤;3、肝右叶挫伤。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1月30日,沈某某到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挂号费6元,诊查费50元,常规检查费16元,CT费270元。次日,沈某某又到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挂号费8元,西药费50元。第三日,沈某某又到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3元,西药费371元,CT费700元,MRI费650元。2010年2月4日,沈某某再到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挂号费3元,西药费262元+500.9元+512元=1,274.9元,中成药费564元。2010年2月6日,沈某某又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到同年2月23日止,已花医疗费1,726元。2010年2月24日,沈某某又到广西桂林181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299元,西药费303.09元+252.66元=555.75元,检查费8.8元+13.2元+48.7元=70.7元,放射费360元。次日,沈某某在广西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到2010年1月29日止,沈某某在该院住院15天,已花医疗费6,340.1元,该院在其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1、继续营养神经及支持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必要时行头颅MRI增强检查;3、可外院进一步行ERG及VEP等进一步检查;4、出院后1周、1月、3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3月24日,沈某某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复查,花挂号费5元,检查费254元,西药费185.7元。同年3月31日,沈某某又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复查,花挂号费4元,西药费391.791元。2010年4月7日,沈某某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某日作出永冯鉴字[2010]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某系车祸所致伤害,经治疗病情平稳,但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构成条件,依据4、10、1、f)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出院后全休贰月。沈某某为该次法医鉴定花鉴定费及费用共计1,000元+60元+66元=1,120元。2010年5月8日,沈某某至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复查,花检查费54元,西药费357.59元。同年6月2l81日,沈某某到本县交警大队领回摩托车,支付停车费450元。同年6月30日,沈某某又到广西桂林181医院门诊复查,花检查费30元,治疗费188.38元。同年7月11日,沈某某又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复查,花西药费346.34元。沈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蒋某通过本县交警大队已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后沈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其他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永州阳光财保公司对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冯鉴字[2010]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8日作出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沈某某目前情况达不到伤残等级。沈某某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表示怀疑,但未要求再鉴定。

另查明,本县到广西桂林的车费为69元;本县到广州中山大学的车费为140元;本县到长沙中南大学的车费为130元。2009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16,012元,本县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省会长沙市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住宿费每晚130元,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住宿费每晚1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在G207国道江华县X镇黄某塘砖厂路段发生车祸,造成沈某某及二车辆受到损伤而酿成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沈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不能推翻江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江公交(重)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已采信,即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区政府办将湘x号黑色丰田轿车给有驾驶证的蒋某驾驶,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沈某某要求区政府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区政府办所有的湘x号黑色丰田轿车已在被告永州阳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且又未过期,故永州阳光财保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的有关规定,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的赔付责任,其中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含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因沈某某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结论为:沈某某目前情况达不到伤残等级,故沈某某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沈某某向本院递交的住宿发票、车票较乱,本院只能依据医院治疗票据结合本县工作人员到桂林、广州及长沙的出差报销标准进行核定住宿费、车费、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故本案中,经本院查实的沈某某已花医疗费561元+46元+991.9元+10,432.3元+6元+50元+16元+270元+8元+50元+3元+371元+700元+650元+3元+1,274.9元+564元+1726元+12,199元+555.75元+70.7元+360元+6,340.1元+5元+254元+185.7元+4元+391.79元+54元+357.59元+30元+188.38元+346.34元=27,165.45元;沈某某的误工损失费(18天+18天+5天+18天+8天)×16,012元/年÷365天=2,939.19元;沈某某已花的车费+130元×2次(到长沙)+69元×4次(到桂林)+140元×4次(到广州)=1,096元;沈某某住院的伙食补助费(18天+18天)×6元/天(在江华)+5天×30元/天(在长沙)+18天×40元(在桂林)+8天×40元/天(在广州)=1406元;沈某某已花的住宿费5天×130元/天(在长沙)+2天×130元/天(其中在桂林有16天在医院住院)+8天×130元/天(在广州)=1,950元;沈某某住院的护理费[18天(在江华)+18天(在江华)+15天(在桂林)]×16,012元/年÷365天=2,237.37元;沈某某已花的法医鉴定花鉴定费及费用共计1,120元和支付停车费450元。虽蒋某、区政府办、永州阳光财保公司对沈某某递交的摩托车维修费用1,670元均不认可,且该维修费用票据也不符合财务报账规定,但该笔维修费用额低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中有关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故本院应认定沈某某的摩托车损失为1,670元。综上,沈某某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为27,165.45元+939.19元+1,096元+1,406元+1,950元+2,237.37元+1,120元+450元+1,670元=40,034.01元,其中属伤残赔偿限额款项有2,939.19元+1,096元+1,950元十2,237.37元=8,222.56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永州阳光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给沈某某的赔偿款项为伤残赔偿金8,222.56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金1,670元=19,892.56元;剩下的损失按照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划定的责任大小分担,沈某某应自负(40,034.01元—19,892.56元)×70%=14,099.02元,蒋某应承担(40,034.01元—19,892.56元)×30%=6,042.44元。沈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蒋某通过本县交警大队已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该款应从中抵减,故沈某某应退还蒋某多垫付医疗费用为15,000元—6,042.44元=8,95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财物损失费等款项共计19,892.56元;二、反诉被告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反诉原告蒋某多垫付的医疗费8,957.56元;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均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反诉费1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负担382元。

判决后,原审原告沈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蒋某肇事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区政府办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区政府办则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蒋某驾驶的湘x丰田轿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及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应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沈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蒋某肇事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能推翻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区政府办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蒋某本人有驾驶证,所驾车辆虽是区政府办的,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40,034.01,根据责任划分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19,892.56元),蒋某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已不需增加赔偿金。因此,区政府办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况且,被上诉人蒋某还表示对多垫付的医疗费8,957.56元放弃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诉讼费994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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