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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经媒人王秀芳介绍,我和南屯村的孙某某认识。2007年阴历六月二十九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我给女方现金x元,并购买了金耳坠,金戒指,金项链,诺基亚7210型手机,价值7000余元。2007年10月1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结婚时给女方彩礼x余元,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我们结婚时间短暂,离婚时未涉及彩礼的返还,因女方索要彩礼给我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故依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以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原告在以前的审理中提到这些财产没有得到支持,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买三金(金耳坠、金戒指、金项链)的发票二张;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3、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①这不是购物发票;②没有加盖印章;③不能证实是交给被告的。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①刘某某是原告的亲姨,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打折扣;②1.1万元刘某某没有亲点,数额不能确定;③结婚的彩礼是听说的,她没有在场。对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①贾某某是原告的三妗,她说的定婚1.1万元是朱某某的母亲亲点,和刘某某说的相矛盾;②贾某某证实是媒人索要的彩礼,并且说下祺时被告方父母不要钱,关于1.5万元,朱某某的母亲找贾某某借的1.5万元,将1.5万元给了女方父亲,1.5万元的所有权到底是朱某某还是其母亲,接收人到底是被告还是被告父亲,证明不清。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个证据,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三个证据结合起来看,起到了相互印证的作用,本院对上述三个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OO七年八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OO七年阴历六月二十九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男方付给女方现金1.1万元,并给女方购买了金耳坠、金戒指、金项链、诺基亚7210型手机一部,二OO七年十月一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OO八年十月九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本院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三金(金耳坠、金戒指、金项链)及诺基亚7210型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但通过整个庭审,原告只提供了给付彩礼的证明,对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是金田化工厂的职工,每月工资近千元,原告请求返还婚前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应减半征收,邮寄费64元,合计376.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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