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葛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诉讼代理人汤卫龙,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汤卫龙,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谭某乙在崇明县X乡X路X巷内被一名招嫖女子骗至出租房,事后,谭某乙发现口袋内的现金少了很多,便与该女子发生争执。随即,二名男子进入出租房内对谭某乙进行殴打并威胁,谭某乙见此便逃离出租房。谭某乙在巷子外与同来的侄子、同事会合后,便在小巷周围寻找那二名男子及卖淫女子,结果碰上了被同伙招来的被告人葛某某。葛某某拿出砍刀向谭某乙砍去,致谭某乙右小腿、脸部及四肢多处被砍伤,经医院救治后右小腿截肢,经鉴定构成重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风景区分局磨山派出所制作的查获经过,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诉称,被告人葛某某的故意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由此造成其遭受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葛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x.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六级伤残标准),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按照六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共计经济损失x.8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联、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联、四川省南江县X乡人民政府及所属南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同意原告人按六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暂时无力赔偿;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在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谭某乙及刘某某、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等人在崇明县X乡X路附近闲逛时,谭某乙借口上厕所独自进入一小巷。嗣后,谭某乙在小巷的一出租屋内,因故遭到他人殴打。当谭某乙逃离出租屋并与在巷子外的刘某某、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等人会合后,便在小巷周围寻找殴打他的那帮人,结果遇到了被同伙招来的被告人葛某某等人。被告人葛某某拿出砍刀向谭某乙劈砍,致谭某乙右小腿、右手等全身多处被砍伤,后被告人葛某某逃离现场,谭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乙右小腿中段(距髌骨下缘16cm)以下缺失,构成重伤。

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风景区分局磨山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10日13时许,他与刘某某、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等人在长兴乡X村附近闲逛,后其一个人去找厕所,当走到一个巷口时,一个女人告诉他前面有厕所并将他带进了一个小屋,该女子提出向他卖淫,他与女子谈妥价钱后就上床了,嗣后,当他起床穿裤子时发现原先放在裤袋中的钱少了,就与该女子发生了争吵,并打电话告诉同事刘某某称他被抢劫了。这时,有二个陌生男子进了小屋,边用钢筋砸他的头边对他恐吓,他从小屋逃出并遇到了刘某某、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等人后,就将上述情况告诉给他们,并带着大家一起回去找刚才小屋中的二男一女,后听到一人喊“就在这里”,他连忙捡了一块砖头过去,见一青年男子手拿一把砍刀从巷口拐角处冲过来,他将手中的砖头向青年男子砸过去,那青年男子就用刀往他头面部砍了一刀,他连忙往后退,但被后面的自行车碰了一下,那青年男子就向他右小腿处砍了一刀,他就倒在了地上,那青年男子又连续砍了他几刀后就逃走了。当时他只看到有一个男青年拿了砍刀。

2、涉案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08年7月下旬来到崇明县的长兴岛,后结识了葛某某、“易先甫”、“落谷”等人。他知道葛某某等人是做护嫖生意的,也就是先由女人招嫖,然后由女人掩护一名男子悄悄进入房间将嫖娼男人衣袋中的钱用假币换出,如被人发现,就由护嫖人出面进行威胁。2008年8月10日13时许,他在电话中获知葛某邮局边上被打后,就与“易先甫”合骑了一辆自行车赶至邮局边上的小巷,只见葛某上拿了一把砍刀站在那儿,边上有几个男青年手拿砖头围着葛,他刚问了一句怎么回事,后面就过来二、三个男子用砖头砸他,他的头部被砸后就倒下了,倒下时他看到葛某用刀砍对方一个人的脚,一会儿,葛、易就逃走了,他被对方抓住后带到了派出所。当天只有葛某人拿了刀,他与“易先甫”都是空手。嗣后,他在广东见到葛某某,葛某他讲,事发那天“落谷”偷了嫖客2000多元人民币后被嫖客发现了,双方发生了争吵,“落谷”等人将嫖客打了,之后嫖客带人找过来时与葛某见并打了起来。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他与谭某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卫某某等六个人至长兴乡X村附近玩,后谭某乙说要上厕所就一个人去小路了。过了十余分钟,他接到谭某乙的电话称谭某抢劫了,他们五个人就向西找谭,在邮电局附近遇到二个人正沿着凤西路方向跑,谭某己追了一会儿没追到,后他们在三岔路口遇到了谭某乙,谭某乙用手捂着头,头上流着血,谭某乙将他们带到被抢劫附近的一小巷子时,指着小巷里的几个人说就是他们抢劫的,谭某乙就与谭某戊等人一起冲进小巷,他与谭某丁某绕过去准备堵住对方时,几名手拿瓦片的男子从小巷出来,后他听到谭某乙呼救的声音连忙赶了过去,只见谭某乙躺在地上满身是血,卫某某扶住谭某乙的头,而谭某戊则扭住一穿黑衣服的青年男子,他与谭某丁某上前一起将该男子按倒在地,后警察将那男子带走了。

4、证人谭某丁某证言与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外他还证实,在警察到现场后找到了一把钢刀。

5、证人谭某庚证言与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外他还证实,在小巷中发现对方人员后,他捡了块砖头与谭某乙冲进小巷,对方中的一名男子拿出一把长砍刀冲过来,他和谭某乙就逃,但谭某乙被对方围住了,没逃掉。他看到那个拿刀的人砍谭某乙,而谭某乙用右手挡时被砍了一刀,拿刀的那人接着又向谭某乙的小腿砍了一刀,而后谭某乙就被砍倒在地。

6、证人谭某己的证言与谭某庚证言基本一致,另外他还证实,他与谭某戊、谭某乙见对方人员中的一位拿出砍刀后就逃,但谭某乙逃跑时被自行车挡了一下后摔倒了,拿刀男子就向谭某乙右小腿及手上各砍了一刀。

7、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被害人被致伤的情况及作案工具。

8、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崇明支行假币收缴凭证、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分别证实从被害人谭某乙处收缴了假币四百元,从案发现场提取刀一把。

9、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风景区分局磨山派出所制作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病史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谭某乙全身多处外伤性刀砍伤,致右小段中下段不全离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胫前、后动脉、胫后神经断裂,失血性休克等,经清创+残端修整手术治疗后,现右小腿中段(距髌骨下缘16cm)以下缺失,构成重伤。

1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朋友“落谷”的妻子在长兴岛进行招嫖,然后由“落谷”等人进入嫖宿的房间将嫖客衣袋中的钱偷换成假币。2008年8月的一天下午,他先后接到“落谷”的妻子及“落谷”的电话,称在对嫖客偷换假币时被嫖客发现并打了起来,让他叫上黄某丙及“老矮”赶到邮电局西侧的小巷帮忙打架。他电话中通知了黄某丙及“老矮”后,一个人先来到“落谷”租借的房屋附近,遇到几个青年手中拿着砖头等工具,他转身往回逃,但被人用砖头砸了一下跌倒在地,他爬起后就从“落谷”告知的屋中拿了砍刀与几个青年对峙。一会儿,黄某丙及“老矮”骑自行车也赶到了现场,他就冲上去往对方一人的小腿处砍了一刀,黄某丙及“老矮”也与对方扭打起来,打架时黄某丙及“老矮”手中并没有工具。后他逃走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谭某乙被致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共计经济损失x.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等凭据,证实被害人谭某乙被致伤后所花用的医疗费等数额。

2、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联、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等,证实被害人谭某乙为装配假肢所花的费用及更换假肢的年限、费用等。

3、四川省南江县X乡人民政府及南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等,证实了本案中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在亲属的帮助下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诉讼请求,被告人当庭予以认可,且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一千零五十五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八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八百五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元、护理费人民币四千元、营养费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七万八千九百九十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五百七十元,共计人民币五十二万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八角。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陈锡章

代理审判员曹忠萍

书记员王秋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案 故意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