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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张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乙,男,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系曹某乙的妻子。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张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曹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一娘同胞,前后邻居,原告居北,二被告居南。出于亲情兄弟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照顾,但二被告无视兄嫂身份,依仗人多势众,早在七年前就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殴打,经常实施欺负。无奈之下,原告全家外出躲避打工。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年农历3月16日,原告返还家中进行建房期间多次遭到二被告的谩骂、威胁,二被告并编造谎言称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以此为借口多次阻止原告建房的正常施工。事实上原告在1992年全县X村宅基有偿使用规划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原告宅基地南北长18.5米,东西宽13.5米,通过测量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仅有17.5米。二被告所建楼房不仅后面没有留滴水,反而还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南部1米。同时二被告建房在先,原告不可能侵占其土地,故现在必须明确双方到底谁在侵权。综上所述,二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米(含强占的1米和没有留滴水的1米),并在原告建房期间多次实施谩骂、威胁,并编造谎言声称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以此为借口多次阻止原告建房的正常施工。二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粗暴侵害,毫无疑问构成了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被侵占的宅基地,并对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甲、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也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现在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与土地证上标明的不符,原告还侵占了被告方1米的宅基。被告在建房时,老墙被原告扒掉垫了宅子。并且被告的宅基地南边埋有灰橛,可以进行实地丈量,究竟谁侵占了谁的宅基地,经过丈量就会明白了。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乙和被告曹某甲系同胞兄弟,原告排行老三、被告排行老二。两家宅基地前后相邻,原告的位于北边,被告的位于南边。被告所建房屋较早,原告所建房屋可后。双方在建造房屋期间,因为宅基地南北长度发生了纠纷,但经过亲戚邻居和行政村干部劝说,两家均已将两层楼房盖好,并垒好院墙,分别在各自的庭院楼房内生活。现在原告一家均在外地打工,原告方认为被告方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明确自己的宅基地实际长度及大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而被告方认为自己的宅基地实际也不够,原告侵占了1米,要求原告返还。由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特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曹某甲和被告曹某乙均持有1992年9月1日,(略)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南邻为曹某乙,土地南北长18.5米,东西宽13.5米;被告的土地证显示其北邻为曹某甲,土地南北长17.9米,东西宽为13.45米。根据实地勘验丈量:原告的宅基地北邻为其五弟曹某民,原、被告双方及曹某民对原告宅基地北边与曹某民宅基地界限的灰橛均无异议。而被告宅基地南边的灰橛原告却不予认可,但其又不能指认原告宅基地南边双方均能认可的灰橛。且原、被告双方宅基地东边界限的灰橛双方均不能指认出来。而双方宅基地之间的西边界限的灰橛和南北两端的灰橛,因为双方均已盖上了楼房,垒起了院墙,无法进行查找。根据现有的双方找到的灰橛,原告的宅基地从北向南量够18.5米,显示被告的楼房占用了1米的土地;而从被告找到的灰橛从南向北量够17.9米,显示原告的院子占用了1米的土地。双方的宅基地实际南北长度均与土地使用证表明的长度不相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使用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是亲兄弟又是相邻关系,应当本着亲情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处理好相互的关系,引起矛盾和争执,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合法的证据及足够的事实进行印证和支持。但经过本院实地勘验丈量,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实际南北长度均与土地使用证表明的长度不一致,且双方宅基地中间的界限因为找不到灰橛而无法确定。虽然原告不承认被告找到的南边的灰橛,但其也不能够提供确定双方土地界限的灰橛,只能认定双方土地界限不清。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侵犯了对方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由政府有关部门重新进行确权。因此,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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