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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辉,北京市京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粉,北京市北斗鼎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瑞领,北京市北斗鼎铭(略)事务所(略)。

张某某与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吉祥家美装饰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吉祥家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粉、朱瑞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我通过单身交友俱乐部认识了吉祥家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王某告诉我自己在做壁纸和布艺的生意,利润很高,除了吉祥家美装饰公司外,在上海和江苏拥有两个生产厂家,自己的身价已达千万,如果我加盟吉祥家装饰公司,可以保证每年赚到几十万。2010年初,王某又给我打电话要我加盟吉祥家美装饰公司,我因为想做生意,认为王某又是安徽老乡,应该没问题,所以就相信了王某。王某提出加盟需支付10万元的加盟费,因为是老乡,我可以只交9.8万,在别墅区做,一笔单子就是20、30万,按照30点提成给我,加盟费很快就可以收回。关于经营模式,王某称属于商业秘密,只有在交纳加盟费后才能告知。此后,王某帮我挑选了位于朝阳区X路的办公场所。我一时不理智就租了下来。2010年4月18日,我与吉祥家美装饰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吉祥家美装饰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商号、商业秘密及经营模式,授权并传授给我使用,我交纳9.8万元的授权费用。此后,我找到王某要求按《合作合同》约定传授经营管理经验,王某却不同意,称如果想知道这些,必须另外签订合同。这时,我才知道上当受骗了。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吉祥家美装饰公司立即返还我支付的9.8万元授权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5.67万元。

被告吉祥家美装饰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称:第一,本案中的《合作合同》不具备特许合同的特征。从合同的内容、名称和主体资格看,该合同均非特许经营合同。第二,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严格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提供了商号供张某某使用,告知了经营模式,对张某某的员工多次进行了业务培训和实地学习,提供了销售信息。第三,张某某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张某某没有按照约定通过我公司购买样版,而是私自购买。张某某挖走我公司骨干人员,违反合同约定私自签单,私自成立北京富贵荣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开展与我公司相同的业务。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某某的起诉意见和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对张某某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张某某支付合同违约金5万元。

对吉祥家美装饰公司的反诉,张某某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和《合作合同》名为“合作合同”,实质上为特许经营合同。吉祥家美装饰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合作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第二,吉祥家美装饰公司未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收取了我交纳的9.8万元费用后并未对我的经营给予帮助指导,没有将其合法拥有的商号、商业秘密及经营模式传授给我使用,构成了违约。第三,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吉祥家美装饰公司应当向我披露真实、全面的信息。由于吉祥家美装饰公司未进行披露,故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一定的期限内,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作合同》订立后,吉祥家美装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不具备特许人的条件和资质,我有权解除《合作合同》。综上,吉祥家美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吉祥家美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张某某和吉祥家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相识。此后,两人商议就张某某和吉祥家美装饰公司之间进行合作。吉祥家美装饰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就别墅提供装饰。

2010年4月7日,张某某以每月3300元的租金租赁了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新华联丽港B座X室,租期为1年。2010年4月18日,吉祥家美装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和张某某(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鉴于甲方已于合同签字前,乙方对甲方已作了充分了解并予以认可,乙方已按甲方要求提供了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现甲方双方就乙方与甲方合作经营一事,达成协议;为拓展市场,推广产品,甲方以合法拥有的商号、商业秘密及经营模式,充分利用乙方资源,实现甲乙双方共赢之目的进行合作;甲乙方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甲方标的物只供乙方使用于朝阳区X路X号新华联丽港B座X室;乙方使用甲方标的物,需要向甲方交纳人民币5万元,乙方需要甲方传授经营模式和管理经验需向甲方交纳人民币4.8万元,乙方应一次性交纳人民币9.8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甲方有权按照吉祥家美合作条例和营运规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要求乙方正确合理地使用甲方标的物,制止乙方对甲方标的物不合理使用行为,并要求限期整改;甲方有权监督乙方货源渠道的正规性、店铺装潢风格、配套服装、经营管理、服务质量、营业时间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统一性;甲方应保证许可给乙方使用的标的物的合法性;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管理经验、建议和辅导,甲方做过案例提供给乙方作为宣传典范,在网络、广告宣传上甲方应为乙方打上电话和地址,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搞好开业前的策划,前期为乙方培训业务员和管理人员,怎样寻找客户资源、怎样跟客户洽谈,企业的文化和产品知识;乙方约甲方见客户时必须提前两天,好让甲方安排时间;甲方有权利和义务派专业人士配合乙方到现场设计跟客户洽谈,做预算,签订合同,甲方收到预付款后,供货加工成品,专业技术人员指导配合乙方到现场安装;乙方客户需与甲方签订合同,甲方收到余款后,工程和普通住宅等订单支付合同总款的13%作为资金回馈,另有1%作为年终奖,别墅上应向乙方支付订单总款的28%作为资金回馈,别墅全年订单总款如果满100万以上甲方给乙方2%作为年终奖,全年订单总款如果满200万以上甲方给乙方4%作为年终奖,如果乙方全年订单总款完不成100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为了统一甲方品牌形象,并保证其优良的制作品质,甲方将根据乙方客户订单的要求加工制作成品,在合作期间,乙方不得自行加工制作,不得签订单合同,不得跟其他供货商合作,如有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再享有前面约定的任何待遇,乙方的收益应交付甲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跟客户签订合同后负责设计、制作,客户如有不满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果乙方造成的损失一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宣传资料等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成本费(公司门口铜牌、办公室广告牌、电脑软件、由总公司免费统一配置);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有违约,则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五万元。

《合作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在2010年4月19日和5月25日分别向吉祥家美装饰公司支付了5万元和4.8万元,合计9.8万元合同款。此后,张某某聘用了数人以“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2010年7月份后,因张某某与吉祥家美装饰公司之间产生了纠纷,张某某停止了以“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的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张某某聘用的工作人员多次接受了吉祥家美装饰公司对公司制度、业务知识和销售技巧等进行的业务培训,并获得了一份潜在客户资源表。经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张某某聘用人员促成数笔客户与吉祥家美装饰公司之间的交易,吉祥家美装饰公司按照《合作合同》向张某某支付了2250元资金回馈。

2010年7月,张某某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北京富贵荣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经理。北京富贵荣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包括有销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的业务。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合作合同》、“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铜牌、培训记录、证人证言、资源表签收清单、订货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北京富贵荣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合作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吉祥家美装饰公司将其商号许可给张某某使用,并收取了相应费用,同时对张某某聘用人员进行培训,张某某则负责招揽客户并介绍客户与吉祥家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客户向吉祥家美装饰公司付款,张某某从签订的合同总价中提成。从上述双方的合作具体内容看,张某某并不以自己名义经营,也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故从合同内容和性质上看,《合作合同》并不是特许经营的合同,经营仍然是由吉祥家美装饰公司所完成,张某某只是起到了发展客户的作用。对于张某某主张《合作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基于认为《合作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吉祥家美装饰公司不具备特许资质、未进行信息披露以及享有单方解除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吉祥家美装饰公司许可张某某使用其商号,对张某某聘用人员进行了培训,同时张某某聘用的人员成功完成了招揽客户成功签约,张某某也获得了合同约定的提成,因此吉祥家美装饰公司完成了《合作合同》约定的授权义务和传授经营模式和管理经验的义务,张某某请求返还9.8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还主张吉祥家美装饰公司进行了欺诈和虚假宣传,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吉祥家美装饰公司反诉称张某某没有按照《合作合同》约定通过该公司购买样版,而是私自购买,以及吉祥家美装饰公司认为张某某挖走该公司骨干人员,违反《合作合同》约定私自签单的主张,吉祥家美装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吉祥家美装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张某某的本诉请求;

二、张某某继续履行与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的《合作合同》;

三、驳回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394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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