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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刑某某与无锡市北塘区黄某街道前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彩明,江苏崇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彩明,江苏崇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北塘区X街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X路二号桥东。

负责人吴某某,该居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黄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某某、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北塘区X街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村居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明,上诉人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彩明,被上诉人前村居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某某、刑某某系姚某某(X年X月X日生)父母,2007年10月,姚某某、刑某某始租住在前村社区X村X号。前村社区由东向西有三条呈南北走向互通的自然河通过,分别为东浜、中浜、西浜,周某有7个泵站,通过泵站和地下管道通向外河,最终汇入运河。中浜河道东西两侧及南端均有护栏,北端为当地居民生活所用的小码头,距北端约5米外是由原中浜河道填成平地后建成的设有健身器材的活动场所。2010年6月27日晚6点多钟,姚某某独自在中浜小码头玩耍时溺水身亡,当时无家人陪伴,事发地段水深约2米左右。

2010年7月16日,姚某某、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前村居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姚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请求判令前村社居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50元、抢救费532.17元,合计人民币x.67元,并承担诉讼费。前村居委辩称,姚某某溺水身亡之河系自然河,其不是管理单位,不负有管理、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姚某某、刑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前村X街道、区、市水利部门监管,前村居委是中浜河道的具体管理者,主要职责是河道换水、打捞漂浮物。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前村中浜河道虽坐落在前村社区,但系通往外河汇入运河的自然河。根据调查,前村居委是事发河道的管理者,但仅负有河道换水、打捞漂浮物的职责,而姚某某、刑某某也未能举证前村居委存在开发利用河道、经营收益的行为,故前村居委对该河道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姚某某、刑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由姚某某、刑某某负担。

上诉人姚某某、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出事河道为自然河、北端为小码头错误,河道经过改造是景观河,北端是门字型平台。出事河道处在前村居委的行政区划内,前村居委履行了公共事务及公益事业的职能,理应负有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出事河道北端没有护栏,没有警示标志,没有相应监察安全员,导致孩子落水后,前村X组织人员施救。前村居委的不作为与姚某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前村居委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前村居委对事发河道仅负有换水,打捞漂浮物的职责错误。一审法院违反公正、正义原则,拒绝姚某某、刑某某的调查申请,片面地为前村居委推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前村居委承担。

被上诉人前村居委答辩称:前村居委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与溺水事件无法律上的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社区居委会是群众自治性的居民组织,不负有对河道的管理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级政府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前村居委对河道不具有管理权限。出事河道是自然河道,危险性是显而易见,但要求主管部门有高度的管理义务,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姚某某溺水死亡是由于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的,姚某某在发现有人落水后不是紧急救人,而是先回家看到其子不在时才返回施救,姚某某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姚某某死亡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事实除认定前村居委是中浜河道具体管理者有误外,其余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当日,姚某某在得知有小孩落水后未立即下水救援,而是先回家寻找,在寻找未果情况下返回出事河道将溺水的姚某某捞出。2010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依据姚某某、刑某某的调查申请,向黄某街道水利办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已在一审庭审中质证。

二审庭审中,前村居委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姚某某、刑某某x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前村居委对于出事河道有无管理职责,应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2、对于姚某某溺水死亡的后果,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一、前村居委不是出事河道法定管理人,对姚某某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河道因蓄水而可能致溺水人员身亡的危险是众所周某的自然风险。本案中,姚某某死亡后果系在中浜河道码头平台玩耍时溺水所致,与河道管理机关的管理义务是否到位并无直接联系。其次,依据《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由于前村居委并非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即便接受委派,也仅是负责河道换水、打捞漂浮物,故对河道因蓄水所形成的自然危险并不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再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前村居委不存在对河道码头平台进行商业开发、经营收益的行为,故也不负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所涉河道管理人虽对出事河道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产生基于过错的侵权责任,但此种过错以河道管理人对河道周某的设施设置或管理是否存在欠缺为限。本案中,出事河道三面已经设置了护栏,北端系码头平台,该平台也有台阶;河边设有此种平台系供居民生活使用,若也设置护栏则无法达到使用目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河道管理人须在村镇河道设立警示标志及封闭护栏,故河道管理人对河道周某的设施设置或管理并无欠缺,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姚某某溺水时尚不满6周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的认识停留在懵懂阶段,姚某某、刑某某作为姚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培养孩子的安全意识,履行相应的监护责任。河流对儿童存在危险,这是日常生活常识,姚某某、刑某某作为父母在明知其租住房不远处有河道的情况下,就应当加强对孩子的监护,而事发当时,姚某某、刑某某疏于对姚某某的监管,致使其独自在河边玩耍,造成其溺水,而事发当日姚某某在得知有小孩落水时并未第一时间下水施救,放任危险的发生而不及时加以阻止,错过了救援的有利时机,对姚某某溺水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姚某某、刑某某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姚某某、刑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出事的中浜河道为自然河,该河道虽经过整治,但不能得出该河道非自然河道的结论。该河道北端为小码头平台,一审判决的表述并无不当。姚某某、刑某某称一审法院拒绝姚某某、刑某某的调查申请,为前村居委推卸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其申请向黄某街道水利办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已在一审庭审中质证。

四、被上诉人前村居委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上诉人姚某某、刑某某x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姚某某、刑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被上诉人前村居委自愿补偿上诉人姚某某、刑某某x元,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前村居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刑某某x元;

二、驳回姚某某、刑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上诉人姚某某、刑某某负担200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刘翼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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