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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邱某某与王某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余建明,江苏崇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乙,男。

上诉人王某丙,男。

上诉人王某丁,女。

上诉人王某戊,女。

上诉人王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邱某某死亡,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后邱某某的继承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要求参加诉讼,本院即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明,上诉人王某乙(暨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被上诉人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邱某某夫妇与王某庚系祖孙关系。王某甲、邱某某夫妇共生育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六个子女。王某庚系王某丙之子。坐落在无锡市民丰里X号X室房屋原系王某甲、邱某某夫妇承租的公房,后由其夫妇按房改政策优惠购买所有。2006年8月22日,王某甲、邱某某与王某庚至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甲、邱某某将坐落于无锡市民丰里X号X室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庚,同时载明王某庚同意王某甲、邱某某永久居住该房屋。当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某甲在权属申请登记书中还书写了:“本人承诺不再申请廉租房”的文字。王某甲、邱某某分别在登记书上签名确认。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于2006年8月25日将该房产所有权登记于王某庚名下。

2008年9月18日,王某甲以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身份,以其夫妇为共同原告,以王某庚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称:王某庚伪造其签名、从而导致房屋产权变更,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无锡市民丰里X号X室房屋产权仍归其夫妇所有。王某甲为此提交一份由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诚[2008]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材料,以证明《无锡市房产转让协议》、《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王某甲”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在该案诉讼中,王某庚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为此,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对《无锡市房产转让协议》、《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中“王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即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予以笔迹鉴定,并由王某甲书写相应的文字样本。2009年1月14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上述笔迹与王某甲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2009年3月12日,王某甲、邱某某撤回起诉。双方现对《无锡市房产转让协议》、《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均无异议。

2010年6月9日,王某甲、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王某庚系祖孙关系,2006年8月22日,双方签署了《无锡市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民丰里X号X室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庚,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但王某庚一直未支付购房款,现要求法院判令王某庚立即支付购房款x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王某庚承担。

王某庚辩称:1、王某甲、邱某某年事已高,由其父母常年照顾,王某甲、邱某某欲将该房屋以赠与方式过户给其,后其父母考虑到王某甲、邱某某生有多个子女,且其他子女平时也一起照料老人,而王某甲、邱某某在市区仅有该一处房产,为平衡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及使家庭关系更和谐,其父母提出了付钱办过户的方案,价格按产监处的评估价算。为此,父母还向其叔、姑借款以支付房款。在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其父母在叔、姑在场时当面将x元交给奶奶;2、名义上是爷爷、奶奶提起的本案诉讼,但实际系其大伯王某乙因不满房产的处理而唆使爷爷起诉的。因为房产过户前,王某乙与爷爷、奶奶及其他叔、姑已数年不往来,更谈不上照料老人,但自房产过户后,王某乙即以各种方式与其一家及叔、姑产生纷争。3、其父母付钱时有多人在场,付钱后也不可能由王某甲、邱某某出具收条作为付款凭证来防今后的纠纷。4、王某甲、邱某某的主张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甲、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王某甲、邱某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经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商定,自2006年9月起,王某甲、邱某某住入无锡市谈渡老年康复院孝心分院(以下简称敬老院)。王某丙夫妇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对王某甲、邱某某的日常生活予以照料。2007年11月,因父母居住敬老院之事,王某乙与其他弟、妹产生纠纷,王某甲即随王某乙住回民丰里X号X室房屋至今。自2008年起,邱某某因四肢肌肉僵直、不能行走、意识模糊、反应迟钝、大小便失禁、长期卧床、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现已完全失去行为能力及语言能力。双方当事人对邱某某的身体、意识状况均无异议。

一审中,王某庚为证明房款已付清的事实,申请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庭作证。后三位证人作证时均表示:“父母年事已高,平时由其姐弟三人及二哥王某丙夫妻共同照料,母亲在60岁时即患中风之病,王某丙夫妻尽了主要照顾责任。因母亲考虑到房产早晚要处理,本欲将房产赠与王某庚,但二嫂考虑到父母子女多,为家庭安宁决定以较便宜的价格买下房产。为筹措房款,二哥王某丙向王某己借款x元、向王某丁借款x元、向王某戊借款x元。在2006年8月22日当天上午,由王某戊在家做饭,父母、王某丁、王某己、王某丙夫妇及王某庚共7人一起至产监处办理房产转让手续。中午时分7人一起回民丰里X号X室房屋吃饭,因母亲一直当家作主及管理家庭钱财,饭后王某丙夫妻即将x元现金当场交给母亲。父母在家期间及在敬老院居住期间的生活照料均由其姐弟三人与二哥夫妻负责,大姐王某某、大哥王某乙从不过问。后因父母农村老家的房屋拆迁及王某乙得知房产已过户给王某庚,王某乙方于2007年11月强行将父亲从敬老院接走,住回讼争房屋内”。王某丙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同。王某甲以证人与王某庚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言不予认可;王某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一审中,原审法院至敬老院进行调查,原敬老院负责人兼保健医生董某某及护理工陈某某反映:“2006年9月,王某甲、邱某某夫妇刚入院时,王某甲体弱多病,连小便都需要进行人工导尿,后经精心护理、照料方逐渐好转。平时主要由四个儿女负责照料。但至2007年11月起,因王某乙至敬老院与父亲见面后,即发生了王某乙与其他兄弟姐妹争吵、打架及王某甲要离开敬老院的情形,当时还报了110。现邱某某的病情已日趋恶化,王某甲、王某乙均从未至敬老院看望过邱某某,邱某某的生活照料仍由其四个子女负责”。邱某某的妹妹邱巧某表示:“在姐姐邱某某神志清楚时,曾亲口告知她房屋已办理好转让手续,姐姐邱某某在家是当家人,负责钱财管理,王某甲从不管理财物”。对前述调查材料,王某庚无异议,王某甲不予认可。王某甲的代理人王某乙表示:“本来我想把父母一起从敬老院带出来,但其他弟妹不同意,讼争房屋也有我一份权利,但却为何没有通知我即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房产转让协议、房产登记资料、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康复院证明、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邱某某存在将自有房产转让的真实意思,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基于王某甲、邱某某被赡养照顾的事实,双方为避免今后产生家庭纠纷,达成以较便宜价格并保留居住权方式转移房产的协议,符合客观事实。王某庚及到庭证人对该房屋买卖关系产生的原因所作的陈述,合理合情。王某庚所述房屋买卖源自于祖父母的本意为赠与,但为防家庭矛盾而以较低价款购买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依据转让协议,王某庚自办理过户手续时即负有支付相应房款的义务。现王某庚虽未能提供书面付款凭证,但依据本案证人证言及纠纷源起的全部事实,可以认定已支付房款x元,法院采信王某庚的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祖孙关系,基于至亲亲属间的信任,存在财物交付时不制作书面凭证的可能。王某甲、邱某某本欲将该房产无偿赠与给王某庚,但王某庚父母为避免产生家庭不必要的纠纷,在主动提出予以适当付款购买后再拒绝付款的可能性较小。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均有作证义务。本案证人均系双方至亲,不存在与王某庚具有其他特别利害关系的情形。证人本对诉争房屋存有继承的期待利益,做出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证言,应当认定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应予采信。王某甲、邱某某系夫妻,在王某甲、邱某某及多数子女均在场的情况下,由当时神智尚清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邱某某收款,应当视为王某甲、邱某某已收到房款x元,该房款数额与协议约定虽尚有2508元的差额,但依双方的至亲关系及买卖产生的缘由情形分析,可确定王某甲、邱某某对此已完全认同,属对房款约定的变更,故法院认定王某庚已付清全部房款。邱某某自2008年起因病致神智模糊,现其已不能表达房产转让事实。王某甲虽坚持房款未付,但未提供反证来否定证人证言;相反其在明知房屋于2006年8月22日转让的事实下,却于两年后提出房屋转让未成立的诉讼,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在房产转让四年后提出房款诉讼,也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王某甲、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王某甲、邱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王某甲、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庚未能提供书面付款凭证,其并没有支付购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庚支付购房款。

被上诉人王某庚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因邱某某死亡,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作为邱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中,王某乙认为,王某庚没有支付购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庚支付购房款;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明确表示,王某庚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他们不再要求王某庚支付购房款。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王某甲、邱某某与王某庚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王某庚不同意就王某甲、王某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二审庭审后,王某甲、王某乙又不再主张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将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要求王某庚支付购房款。

上述事实,由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提供的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庚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王某庚未能提供书面付款凭证,但王某庚提供的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证明:在2006年8月22日,王某丙夫妻已将购房款交付给了邱某某。四位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丙夫妻已经替王某庚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因王某甲、邱某某与王某庚系祖孙关系,双方基于亲属间的信任,在交付款项时未书写凭证,符合人情习惯;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系王某甲、邱某某的子女,四位证人本对诉争房屋存有继承的期待利益,却做出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证言,应当认定证言具有可采性。王某甲、王某乙虽然称王某庚未支付购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证人证言。王某甲在2006年8月22日亲自到场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提出房屋转让未成立的诉讼,后在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又撤回起诉;又在2010年提起购房款诉讼,并在诉讼中反复变更诉讼请求。王某甲的行为前后矛盾,其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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