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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又名唐XX),女,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XX乡XX村X组x号。

被告覃XX(又名覃XX),男,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XX乡XX村X组x号。

原告唐XX与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朱辉平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晏耀如担任记录。原告唐XX与被告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自1980年结婚以来,一直关系不和,被告一贯不爱劳动,乱搞两性关系,2002年因奸淫幼女被判刑十一年,服刑九年回家,原告以为被告受了九年教育,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谁知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回家后不搞劳动,还给原告投毒。2009年12月两人在吃饭搬桌时发生争吵,被告大打出手,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0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的事实;

3、(2010)石民壶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3月12日撤诉的事实;

4、望城县X镇徐家桥社区铁弓机砖厂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到该厂工作已经6个多月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覃XX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证据4,不清楚。

被告覃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他根本就没有给原告投毒,也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捏造事实陷害他。他同意离婚,但需原告把x元存款给他。

被告覃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系国家审判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80年正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1980年4月11日双方自愿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覃X,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两年感情尚可,从婚后第三年开始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喜欢打牌,两人开始发生矛盾。2001年,被告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服刑8年多以后因病提前释放。被告释放回家后,原、被告仍难以相处,2009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12日撤诉。原告撤诉后即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两人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严重恶化。庭审中,原告对于所有婚前财产平柜、棉絮等均表示放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尤其是2001年被告因奸淫幼女入狱8年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心理伤害,夫妻感情已严重恶化。自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撤诉以来,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存款x元,要求予以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于婚前财产表示放弃,是原告对于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覃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辉平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晏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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