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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卢氏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卢氏县公安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第三人申书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X镇X路X街坊X号。

原告杨某某不服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明)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麻某某;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牛某某及本院追加的第三人申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3日对原告杨某某作出卢公(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5月27日14时许,杨某某到涧北沙场靳振江工地要求工地施工人员撤离时,与该工地申书文发生口角,引起杨某某及申书文互相厮打,杨某某朝申书文头上打了几拳,致申书文头部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被处罚人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书文报案材料,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反映;2、杨某某的情况反映;3、卢氏县公安局东明镇派出所民警2009年5月28日10时50分和2009年6月2日17时20分询问杨某某的笔录两份;4、卢氏县公安局东明镇派出所于2009年5月27日15时41分询问申书文笔录一份;5、卢氏县公安局东明镇派出所民警于2009年5月28日10时5分询问证人刘强笔录;6、卢氏县公安局东明派出所民警于2009年5月28日11时47分询问证人万海江笔录;7、杨某某、申书文的诊断证明各一份;8、杨某某的现场衣服照片;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案件结案报告、送达回证;10、原告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卢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杨某某不服被告卢氏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以上材料证实:2009年5月27日原告杨某某在涧北沙场靳振江工地与第三人申书文发生口角并引起相互厮打及双方均有伤情的事实。

原告杨某某诉称:首先,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到靳振江工地要求施工人员撤离时,与该工地申书文发生口角……”,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因该沙场是我所开的沙场,我有合法手续,而非靳振江的工地,我当时到工地是因为水电局、矿管局等有关部门通知汛期要求撤离,我去让他们撤离现场的。其次,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引起杨某某与申书文互相厮打,同样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第三人申书文先恶意侵占我的沙场,我和我的家属好言相劝,申书文却不听劝阻。竟然先动手将我按倒在水里,拳打脚踢,致我眼底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申书文具有严重过错,我当时只是正当防卫。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结果明显不公,对我的处罚过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卢氏县公安局对我的处罚决定。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5月27日14时许,杨某某到涧北沙场靳振江工地要求施工人员撤离时,与该工地申书文发生口角,引起杨某某与申书文互相厮打,杨某某朝申书文头上打了几拳,致申书文头部软组织损伤,以上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申书文陈述,违法嫌疑人杨某某的陈述,在场目击证人证言、申书文诊断证明书等可以证实,杨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申书文辩称:原告酒醉后故意到靳振江工地闹事并将我打伤,我只是给靳振江干活的,我认为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但处罚较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卢氏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对原告从重作出处罚。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的代理律师对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申书文和证人刘强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杨某某的两份笔录,认为杨某某是在事发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件经过,公安机关应当认定杨某某有主动投案情节,对杨某某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同时认为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2009年6月2日对杨某某的询问未使用合法的传唤证,属程序不当;第三人对公安机关询问杨某某和证人万海江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称其询问杨某某的两份笔录,2009年5月28日的笔录是杨某某到公安机关送他的报案材料时问的,2009年6月2日的询问笔录也是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时民警问其是否同意调解这一个问题,因此不使用传唤证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7日14时许,原告杨某某酒后到涧北沙场要求工地施工人员撤离时,与在工地上的第三人申书文发生口角,引起杨某某与申书文之间的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申书文拨打110,卢氏县公安局东明派出所民警到场并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原告杨某某次日上午到东明派出所送自己的报案材料同时接受了办案民警的询问。之后,被告卢氏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卢公(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杨某某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卢氏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亦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杨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卢复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杨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酒后到涧北沙场要求工地工作人员撤离时,与该工地申书文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杨某某的行为具有可处罚性。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此次事件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有责任,而被告对第三人处二百元罚款,却对原告处五日拘留,对原告的处罚畸重。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够适当,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卢氏县公安局2009年6月3日作出的卢公(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改为给予原告杨某某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超

审判员刘志臣

审判员王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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