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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交警支队白鹤山车辆管理所营业大厅。

负责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5日依原告陈某甲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世生、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陈某乙驾驶湘x轿车从常德沿临岗公路往石门县行驶,至临澧县X镇X村四新岗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载其妻廖么妹,因轿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经诊断原告左腓骨骨折。被告陈某乙驾驶的湘x轿车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2398.94元、误工费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1350元、财产损失1600,共计8058元,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湘x轿车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

4、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2398.94元;

6、临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1985年即外出务工的事实;

7、广州市香港创裕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源单复印件1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厂员工及在该厂领取工资的事实;

8、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广州市暂住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广州市已居住一年以上;

9、《摩托车修理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辩称:一、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二、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陈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陈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牌号为湘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乙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湘x轿车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辩称:一、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有二人,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依法核减;四、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陈某乙、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连续居住1年,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陈某甲、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6,系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的异议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7中广州市香港创裕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有涂改痕迹,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工资表系复印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8上记载的签发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有效期为一年”,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在2010年2月19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广州市居住1年,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9,虽系正式的发票,但该发票上无出具单位的签章,原告亦不能提供维修车辆的明细,故对证据9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2月19日,被告陈某乙驾驶牌号为湘x小型轿车从常德市X路往石门县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澧县四新岗轱牛村四新岗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陈某甲驾驶助力车从右边往左边横过公路,导致湘x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的前部相碰,造成陈某甲及助力车上乘客廖么妹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陈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鉴于两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作用相当,陈某乙、陈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么妹无责任。

原告陈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2月21日到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398.94元。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廖么妹已对其损失另行提起诉讼,廖么妹共住院治疗125天,医药费用损失x.10元,其损失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金额为x.10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金额为x.07元。

原告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牌号为湘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乙。该车于2009年12月8日由被告陈某乙向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零时至2010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陈某乙、陈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廖么妹无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陈某乙作为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对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陈某甲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陈某甲驾驶的助力车在交通事故中所损,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维修受损车辆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2398.94元:按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为239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原告陈某甲共住院治疗2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按每天12元计算为324元(27天×12元/天);3、误工费1177.79元:原告陈某甲共住院治疗27天,以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天,因原告未就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参照当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计算误工费为1177.79元(27天×x元/365天);4、护理费10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为左腓骨骨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40元/天计算为1080元(27天×40元/天),5、财产损失5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为5852.73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1至2项合计为3094.94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3至4项合计为2257.79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5项为500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共有原告陈某甲及廖么妹2人,2人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应在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原告陈某甲及廖么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04元(x.10元+3094.94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故原告陈某甲仅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与廖么妹按比例获得医疗费用的赔偿。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被告陈某乙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诉请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损失,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5852.73元,此款应由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86.67元(x元×3094.94元/x.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57.7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故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共应赔偿原告陈某甲3844.46元,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乙赔偿1004.14元[(3094.94元-1086.67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陈某甲3844.46元;

二、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1004.14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2.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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