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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窗帘市场有限公司与无锡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窗帘市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天宇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晓明、林某某,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窗帘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窗帘市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窗帘市场与天宇公司签订了《湖滨路旅游休闲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窗帘市场作为承租方租赁天宇公司的湖滨街X号负一层用于开办窗帘市场,经营日用品、床上用品、窗帘、家具,建筑面积约为5403;租赁期限为5年(含4个月的免租期作为窗帘市场装修筹备期及试营业期),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租金、管理费及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租金x元(含4个月免租期)、管理费x元,第二年租金x元、管理费x元,第三年租金x元、管理费x元,第四年租金x元、管理费x元,第五年租金x元、管理费x元,先付后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第一年费用x元,第二年开始租金及管理费每半年缴纳,水电费、电视电话和燃气等费用由窗帘市场自行缴纳;租赁保证金为x元,由窗帘市场在签订合同当日与租金同时缴纳;窗帘市场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各自商铺的水电气等费用由窗帘市场承担;房屋用途为布艺市场,如改变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天宇公司同意,否则视为违约;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八条第4项内容为窗帘市场签订本协议即视为完全了解并接受天宇公司所出租房屋的所有情况,窗帘市场自行妥善处理房屋防潮除湿工作,如因窗帘市场由于自身管理措施不当或空调排风设备不使用等情况导致窗帘市场商品、设备毁坏,一切责任由窗帘市场自行负责;出租房屋因建筑结构、设计缺陷及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窗帘市场损失的,天宇公司应追究配合单位作出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因物业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窗帘市场产品、设备毁坏,一切责任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损失,自然灾害天气等不可抗力原因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订立后,窗帘市场于当日即向天宇公司付清了第一年租金、管理费以及租赁押金共计x元。2009年7月14日,窗帘市场通过无锡市锡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将租赁房屋部分地方渗水的情况进行了拍摄公证。这些照片反映租赁房屋部分地方墙角、墙根有发霉、返潮现象,部分沟槽里有积水。此外,从上述照片中可发现租赁房屋尚在装修,还未有商户进场营业。2009年9月2日,窗帘市场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周晖律师向天宇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自2009年6月起,每逢大雨市场内地面都会出现渗水,损坏了各摊位的装潢,造成部分窗帘浸水发霉,影响各摊位的正常经营,损失严重,故要求天宇公司立即查清地面渗水原因并进行整改,赔偿市场及各摊位的停业损失及装潢、货物因浸水受潮而造成的损失并保证不再发生此类情况。9月8日,天宇公司亦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向窗帘市场回复了律师函,称窗帘市场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完全理解了租赁物的所有情况,尽管地面渗水可能存在窗帘市场防潮工作不到位,但天宇公司还是从大局出发,尽力配合,已经委派施工队伍进场采取了相应措施,并走访了各家商户,得到了满意的答复,因此对于窗帘市场的不合理要求天宇公司不能接受。2010年4月6日,窗帘市场将天宇公司诉至法院,诉请:1、撤销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2、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x元、租金x元;3、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一审诉讼期间,天宇公司举证了其于2010年4月底至窗帘市场拍摄的现场照片,这些照片反映窗帘市场入口、主要通道以及部分摊位地面并无渗水现象。窗帘市场对此无异议,但称窗帘市场地方很大,天宇公司仅拣好的地方拍,渗水的地方没有拍到。对此,窗帘市场于2010年7月19日又通过无锡市锡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将租赁房屋部分店铺渗水的情况进行了拍摄公证。这些照片反映租赁房屋部分店铺墙角以及离地较近的墙面有返潮、乳胶漆脱落等现象,部分沟槽附近有水渍、积水,部分家具背面及底部有霉斑。针对上述照片,天宇公司认为地下室比较潮湿是正常现象,窗帘市场举证的照片又拍摄于夏季梅雨期间,潮湿现象更加严重,这完全是天气原因所造成。为此,天宇公司举证了2009年6月30日无锡遇大暴雨的新闻报道以及2009年6月、7月的无锡农业气象条件评述,证明2009年6月、7月间无锡的降水量比常年偏多,这是导致位于地下室的窗帘市场地面潮湿、渗水的直接原因。窗帘市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同证明目的,并称租赁房屋的地面及墙面未做防水层,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天宇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称租赁房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举证了租赁建筑物的竣工图,该图载明地下部位的水泥地面有防水层,做法为地下室抗渗混凝土底板和SBS防水卷材,3mm厚,地下室侧墙做法为抗渗混凝土侧板,x厚,刷乳胶漆。

原审庭审中,窗帘市场明确表示其要求撤销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天宇公司通过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格式条款对其进行故意欺诈,但随后又确认是其对合同第八条第4项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而不是欺诈。在被问及对何处内容产生误解时,窗帘市场回答称就是条款中提到的“防潮防湿工作”。其认为作为使用人其“仅对空气中的湿度进行除湿就行了,墙面的潮湿我不管,应由被告承担”。但在2010年10月28日的第三次庭审中,窗帘市场先确认自租赁起,仅照明设备有电,通风设备一直没电而未使用,同时明确,2010年的4月至6月其未向物业公司交空调设施使用费,理由是合同约定不需要交。后因合同未有相关约定,窗帘市场又改口称交了费,但分不清哪些是照明费,哪些是空调费。同时,窗帘市场在辩论时又称天宇公司存在合同欺诈的事实,表现为先设置对其不利的格式条款即合同第八条第4项,又故意隐瞒租赁房屋未做地下室防水层的事实。原审中,为查清事实,法庭中途休庭,由承办法官会同双方代理人一起前往窗帘市场现场进行查勘。根据承办人所拍现场照片,窗帘市场主要通道、部分商户墙面、地面沟槽中较为干燥,均无返潮、积水现象。经与部分商户交谈,部分商户称地面返潮、积水主要是在春夏之交的梅雨期,其他季节基本没有。对上述现场查勘,天宇公司无异议,窗帘市场则认为此属突袭式取证,取证方式不尽合理,应听取窗帘市场及商户指认漏水部位。

以上事实,有窗帘市场举证的租赁合同、二份公证书、付款凭据、天宇公司举证的照片、新闻报道和无锡农业气象条件评述、租赁房屋竣工图以及原审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窗帘市场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窗帘市场要求撤销租赁合同,但其撤销理由在庭审中多次出现反复,开始称是故意欺诈,其后又确定是重大误解,最后辩论又称是故意欺诈。撤销理由的不确定表明窗帘市场自身对本案相关事实同样不能确定。重大误解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的内容(如标的物的情况、价款等方面)发生误解而订立了合同,这里的误解指的是由一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所造成,而不是因为相对方的欺骗或不当影响所造成。庭审中窗帘市场称其对“防潮防湿工作”的含义产生了误解,其认为上述内容就是作为使用人其“仅对空气中的湿度进行除湿就行了,墙面的潮湿我不管,应由被告承担”。且不说该理解本身的逻辑错误,就无锡地区的气候特征而言,无锡地处江南,属典型的亚热带季风性湿润气候,雨季较长,主要集中在夏季,尤其是梅雨期,雨水多,气温高,空气中的湿度较大(天宇公司举证的2009年梅雨期的新闻报道和无锡农业气象条件评述亦能印证上述气候特点)。这种气候导致温度较高的潮湿空气遇到温度较低而又光滑不吸水的建筑物室内底层地面(根据照片反映窗帘市场地面铺的是光滑的地砖)时,易在地面产生凝结水,进而影响墙根,造成墙面发霉、潮湿,而一旦气候转晴干燥,潮湿现象即可消除(承办人于2010年10月28日至现场查勘的现状即为如此,此时季节为秋季,空气的潮湿度大大降低)。上述自然现象是无锡地区人所共知的生活常识。故作为一家多年经营布艺产品的商业企业,窗帘市场不可能作出如此有悖逻辑和常识的理解。因此,其对“防潮防湿工作”产生重大误解的说法不能成立。至于窗帘市场认为天宇公司“先设置对其不利的格式条款,又故意隐瞒租赁房屋未做地下室防水层的事实”已构成故意欺诈的观点,首先,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内容全部系打印形成,非格式化的空白合同填空形成,故该合同不属于格式条款性质。且双方在租赁用途、房屋用途、权利义务上作了非常明确的约定,不存在任何引起歧义的地方。至于窗帘市场提出异议的合同的第八条第4项,窗帘市场经营的布艺行业本身对防潮防湿的环境要求就比较高,而其在决定租用天宇公司的地下室作为经营场所之前就应当知道无锡地区的地下室因气候原因潮湿在所难免(尤其是梅雨季节),根据布艺行业的产品特点,潮湿的地下室实际上不宜作为布艺产品的经营场所使用,如要使用,防潮防湿及通风工作至关重要。对此,窗帘市场不可能不清楚。此种因经营场所的环境条件限制所额外产生的经营风险及成本,从公平角度考量,作为承租方的窗帘市场既应当有所预见,也应当由其承担。而作为出租方的天宇公司仅系出租地下室,并非出卖产权,故对于出租时其地下室的现状是否适合布艺产品的经营,不是其应考虑的问题,只要窗帘市场经过实地勘察并进行经营风险考量及成本核算后能够接受即可。加上窗帘市场又确认其并未遭天宇公司胁迫而签订合同,故该条款的内容对窗帘市场而言并无有失公平之处,更不构成故意欺诈。其次,天宇公司所出租的地下室已经过竣工验收,其所举竣工图也证明了地下室地面和墙面均有做防水处理,在此情况下其再对窗帘市场隐瞒地下室未做防水层不合逻辑。故综合以上两点,窗帘市场认为天宇公司对其故意欺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窗帘市场要求撤销其与天宇公司所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其要求天宇公司立即返还租赁保证金及已付租金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地面积水、墙面返潮、发霉的具体原因,虽然窗帘市场认定是天宇公司未作防水层并要求对地下室地面、墙面是否做了防水层进行鉴定,但根据双方所举地下室现场照片相对应的时间以及承办人至现场的具体查勘情况,在窗帘市场确认自租赁至今未使用空调等通风设备的情况下,结合窗帘市场所举证的律师函中提到的“自2009年6月起每逢大雨市场内地面都会出现渗水”及无锡地区夏季梅雨期的气候特点,不能排除事发时地下室地面积水、墙面返潮、发霉的原因主要还是梅雨期空气潮湿加上窗帘市场又未采取通风措施除湿所导致。鉴于此,在天宇公司已举证证明地下室地面和墙面均有做防水处理的情况下,再对地面、墙面是否做了防水层进行鉴定对天宇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因此,因上述天气原因导致的窗帘市场地面积水、墙面返潮、发霉进而产生的经营损失,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根据公平原则,要求出租方天宇公司承担显然不妥,因为选择租赁相对比较潮湿的地下室作为经营场所完全是窗帘市场的自身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非为他人所欺诈和胁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窗帘市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窗帘市场承担。

窗帘市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基于对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信赖,按照常规思维知道承租的地下室会潮湿,但绝不相信地下室会出现严重漏水,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地下室未按要求做防水处理,而隐瞒了这一事实,造成上诉人承租的地下室无法正常使用,且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在合同中以格式条款形式免除自己的义务,其行为构成欺诈;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诉争房屋是否按要求做防水处理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窗帘市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宇公司辩称:1、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窗帘市场,对租赁物的状况应有风险预测,其不存在欺诈情况,上诉人请求撤销合同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租赁物已经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租赁物符合国家建筑规范,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租赁物是地下室,相对于整体建筑的其他部分更容易受潮,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将此情况向上诉人做出明确说明,上诉人也至现场查看,认为租赁物符合其租赁要求才签订合同,且合同中也约定上诉人完全了解租赁物的情况并接受了租赁物的实际状况,且承诺自行负责处理房屋防潮、除湿工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宇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2、一审法院对窗帘市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规定表明,一方当事人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须以另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为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窗帘市场经营的企业,应当对租赁地点是否适合作为经营场所进行充分了解,并清楚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本案租赁物是地下室,相对于整体建筑的其他部分更容易受潮,这一情况天宇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向窗帘市场作出了明确说明,窗帘市场也至现场查看,认为租赁物符合其使用要求才签订合同,合同中也约定窗帘市场完全了解租赁物的情况并接受了租赁物的实际状况,且承诺自行负责处理房屋防潮、除湿工作。因此,天宇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窗帘市场关于诉争协议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内容全部系打印形成,非格式化的空白合同填空形成,该合同不属于格式条款性质。故窗帘市场提出的天宇公司以格式条款进行欺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认为,窗帘市场申请鉴定的目的是证明天宇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告知地下室已做防水的情况构成欺诈。因天宇公司提供的建筑物的竣工图表明窗帘市场承租的地下室已按国家建筑规范做防水处理,故天宇公司作为建筑物所有人,有理由相信租赁物已做过防水处理,其基于对竣工文件的合理信赖,告知窗帘市场地下室已做防水工程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即使经过鉴定,施工单位确实未按照国家建筑规范对地下室做防水工程,因天宇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主观上并不存在隐瞒地下室未做防水的故意,其行为亦不构成欺诈。鉴于窗帘市场的鉴定申请与其诉讼主张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审法院对窗帘市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无锡市窗帘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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