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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汉族,生于1996年9月13。

法定代理人齐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姚某甲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姚某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姚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姚某周,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张平均,河南省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齐某某、姚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齐某某、姚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姚某周、张平均及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乡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由姚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人姚某甲受伤、电动车乘车人姚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齐某某、姚某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要求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乡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由姚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姚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差距太大,达不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x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043.1元、护理费[4天×(x元/年÷365天)]175.2元、营养费(4天×20元)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80元,共计137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姚某乙因姚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44.8元、护理费[3天×(x元/年÷365天)]131.4元、交通费1229元、死亡赔偿金为(20年×4806.95元/年)x元、丧葬费为[6个月×(x元/年÷12)]x.5元、共计人民币元x.7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姚xx、丁xx、董xx、毕xx、刘xx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王某某本人书写事情经过一份、驾驶人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0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属精神损害赔偿,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经济损失1378.3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姚某乙因姚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齐某某、姚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某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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