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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张某甲次女),女。

委托代理人张风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风山、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8月15日上午,被告张某丙统一买好车票,带我及张运丰、张玉金、郝买庆、张水希、郝文龙等15名民工去山西省盂县干活。被告张某丙承包被告程某某的私房,工程某被告张某丙组织我们民工承建,地址在山西省盂县县城边。在施工过程某的2007年9月4日上午7时左右,因墙体侧翻,将我和张水希、郝文龙3人埋在墙下边。后我被送往山西省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过治疗,虽然保住了性命,但由于造成颅脑损伤和双下肢截瘫,致使我终身残疾。我受伤以后,两被告相互推脱责任,经我家人找其协商,两被告仍不主动承担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x.76元,误工费x.04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32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用具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80元。因我侄媳妇刘英于2007年11月10日与两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所以请求撤销该协议第二项约定的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付给我x元,其中被告程某某承x`%的责任,再给付我x元,被告张某丙承x%的责任,再给付我x元,该事故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责任的内容。

被告张某丙辩称,首先,原告称我是被告程某某建房工程某承包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所称的建房墙体倒塌将其埋入墙下也与当时的事实完全不符。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伤残完全是其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再次,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也均与我无关。原告所称的医疗费用并不是其治疗摔伤的全部费用,有他治疗脑瘤和其它疾病的费用,这有医院的诊断结果和拍片证实。在山西,从原告摔伤到治疗好转出院的一切费用都是我利用长年在山西打工的优势,在当地借钱垫付的,这有我的费用清单证实。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夸大其词之嫌,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由其自己全部承担。因其摔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其没有理由要求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四项无理请求。同时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判令原告偿还我为他治疗所垫付的x.77元,另外,判令原告赔偿我误工费x元,名誉损害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张某丙与原告及其他13人共同搭乘汽车到了被告程某某所在的山西省盂县X镇的家,第二天就开始为被告程某某拆除旧房子,建造新房子。在施工过程某的2007年9月4日上午7时左右,因墙体侧翻,原告及张水希、郝文龙3人被埋在墙下边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张某丙及其安排的人员送往山西省盂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原告又被送往山西省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07年9月19日好转出院。原告在山西省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x.77元,该费用系被告张某丙支付。该医院2007年9月19日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T12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完全截瘫;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第10肋骨骨折。原告称起诉前为治疗其伤情包括被告张某丙在山西省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x.77元,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起诉后至第一次庭审前支付医疗费用5596.30元,第一次庭审后至第二次庭审前支付医疗费用x.46元,医疗费用共计x.7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2007年9月24日至2007年10月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015.93元、2007年11月26日至2007年12月4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074.50元、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2月5日在安阳市郊予实医院截瘫专科医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5295元、2007年12月20日、12月27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CT费)220元、化验费7元、2008年3月12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化验费7元、2008年3月21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体检)200元、2007年11月在古贤范从星诊所中药治疗支付医疗费300元、2007年12月7日、2008年3月10日在张金堂诊所治疗两次支付医药费345元、2007年11月20日汤阴县X乡东水磨湾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70元、在汤阴县X乡西水磨湾张吉太处换药28次支付医疗费120元、在张国军处治疗支付医疗费505元、在杨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600元、2007年9月6日在阳泉市谷子孕婴童生活馆购辅助治疗物品支付13.80元、2008年1月15日、2月2日购买接尿器、导尿管、尿不湿支付40元、2007年10月9日、10月15日、11月10日、12月17日、2008年2月25日在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5次购药支付1206元、2008年7月23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元、2008年7月24日至8月6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350.30元、2008年10月9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3.60元、2008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308元、2008年7月2日、14日、25日在汤阴县昌升医药有限公司3次购药及接尿器支付82元、在益康用品店购买褥疮垫1个,支付34元、2008年10月9日在张国兴处治疗支付医疗费18元、2008年8月7日、2008年9月1日在汤阴县X镇X村冯万祥处治疗两次支付医疗费420元、2008年7月9日、7月22日及3次日期不详的在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5次购药支付291.40元、2008年6月28日、7月21日、9月21日在汤阴县X乡X村卫生所治疗3次支付医疗费664元、2008年8月15日在张金堂处治疗支付医疗费14元、2008年9月18日在张国兴处治疗支付医疗费14元、2008年10月25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7元、在朱智勇诊所治疗支付中药费280元、2008年10月26日在张金堂处治疗支付医疗费200元、2008年农历10月27日至2009年正月10日在古贤范从星诊所服中药70付支付中药费1677元、2008年10月28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8元、2008年10月30日至11月1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x.46元、2008年12月12日在汤阴县瑞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拐杖1付支付90元、购导尿管1付支付32元、2008年11月25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0元、2009年7月8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3元、2009年7月23日在汤阴县瑞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男士专用接尿器2个,支付30元、2009年7月26日在汤阴县诚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纱布、胶布支付77元、2009年7月28日在张波诊所治疗两次支付中药费355元、在张金堂处治疗支付医疗费40元的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范从星证明、张金堂证明及处方笺、东水磨湾诊所证明、西水磨湾张吉太证明、张国军证明、杨村卫生所证明、阳泉市谷子孕婴童专卖销售单、益康用品店售后服务卡、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汤阴县昌升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张国兴证明、汤阴县X镇X村冯万祥证明、汤阴县X乡合作医疗处方笺、朱智勇诊所处方笺、汤阴县瑞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单、张波诊所收据。针对原告住院治疗及院外治疗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张某丙认为,原告治疗与外伤有关的医疗费与其有责任的其认可,对其它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丙虽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并非治疗摔伤的全部费用,有原告治疗脑瘤和其它疾病的费用,并称有医院的诊断结果和拍片可证实此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张某丙此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及后期医疗期间护理人员人数评定。该鉴定所2008年8月12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致完全性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该伤情已达工伤2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甲脑挫裂伤后无功能障碍,该伤情已达工伤9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甲右第10肋骨折,该伤情已达工伤10级伤残。张某甲后期医疗费每年约需3000元左右;一般情况下应有2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对此鉴定不持异议,被告张某丙称只要是依法取得即不持异议。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要求按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83.41元的标准计算其自2007年9月4日受伤之日至2008年8月12日定残之日共计344天的误工费x.04元。对此,被告张某丙认为应按原告在山西打工时每天45元的工资标准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计算2人护理xb29$%护理费x.60元。对此,被告张某丙认为应按1人护理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称其起诉前支付交通费2000元,起诉后支付交通费203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按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支付交通费的证明认定其交通费4032元。对此,被告张某丙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太高。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3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被告张某丙要求依法判决。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其18年的营养费x元。对此,被告张某丙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受外伤不应有营养费,仍要求依法判决。原告要求按每年3851.60元的标准计算其18年的残疾赔偿金x元(实际应为x.80元)。对此,被告张某丙同样要求依法判决。原告要求按x元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被告张某丙持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计算其20年的后续医疗费x元,同时,原告要求认定鉴定费1000元、购买轮椅支付的400元。对此,被告张某丙还是要求依法判决。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被告张某丙的陈述,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院外治疗时在个体诊所有用药处分的费用及在医药门市购买药品,为康复、辅助治疗购买物品所支付的费用也可作为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而其仅提供有个体诊所证明而无用药处方所支付的费用,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张某丙持有异议,故此类费用不宜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按x.76元认定。原告称除其于2007年9月4日在山西省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张某丙支付x.77元医疗费外,其它医疗费用均是自己支付的。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按其要求的每年30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x元。原告的误工费可按被告张某丙认可的原告在山西打工时每天45元的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自2007年9月4日计算至2008年8月11日共342天,计款x元。因原告的伤情已达工伤2级及1个9级、1个10级伤残,原告的护理费按其要求的按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计算2人护理x,即x.60元,但原告要求的数额为x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按原告要求的数额认定。根据原告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按其住院、出院及院外治疗等支付3000元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103天,计款103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计款1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要求的每年3851.60元的标准计算18年,计款x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认定,计款400元。原告为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后已构成2级伤残,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x元认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丙是否系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是否系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丙陈述不一。原告称其与被告张某丙系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由于被告张某丙无建筑资质,所以两被告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07年11月10日其与被告程某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中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丙作为证明人。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乙双方现就2007年9月4日在水车湾村为乙方建房时因墙翻砸伤甲方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基本情况乙方私房交给河南建房队承建,因当时无图纸,双方边协商边建房,因双方对安全隐患考虑不周,造成了以上事故,甲方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x元,现下肢瘫痪。二、经双方及建房队张某丙共同协商,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付给甲方x元,其中乙方承x%的责任,再出x元,建房队承x%的责任,再出x元,该事故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责任。三、乙方于2008年1月1日前付清,由张某丙前来追要,如违约将走法律程某。该协议书上甲方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原告侄媳妇)签名,乙方由被告程某某签名,被告张某丙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既可以证明其受伤是因墙体倒塌将其砸伤,也可以证明河南建房队是被告张某丙的建筑队,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丙承包了被告程某某的工程。该协议约定被告程某某赔偿其x元,被告张某丙赔偿其x元,这也说明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该协议书上被告张某丙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出现,但实际上其与被告张某丙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某丙作为证明人是不合适的。针对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张某丙称其与原告既是邻居,又是亲戚,其与原告结伴去山西干活,与被告程某某是雇佣关系,其与原告都是被雇佣的。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其及被告程某某的签名都是本人的签名,其只是作为一个证明人参与了协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对当时与原、被告一块去山西干活的张运丰、张玉金、郝买庆、张水希、郝玉龙进行调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对张水希、郝玉龙、张玉金进行了调查。张水希、郝玉龙、张玉金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当时是被告张某丙组织他们去山西干活的,被告张某丙带他们去打工之前每天多少工资是被告张某丙给他们定的,与山西盂县的程某某订合同的是被告张某丙,给他们安排活的也是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是小包工头,被告张某丙安排他们在那里吃饭、休息等一切日常生活。张水希还称,当时在山西干活的时候,他与原告同时受的伤,是被告张某丙拿钱在山西给他治疗的。郝玉龙还称,在山西他们建的是一幢民房,他与原告及张水希一块受的伤,在山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他没有支付医疗费,在那里治疗了一段时间他就回家继续治疗,被告张某丙曾对他说,让他先治疗,随后给他结算药费。张玉金还称,在施工过程某,原告及张水希、郝玉龙3人受伤后,是被告张某丙安排他去医院护理原告的。针对本院对张水希、郝玉龙、张玉金的调查笔录,被告张某丙称不是其组织原告及张水希、郝玉龙、张玉金他们去山西干活的,是原告及张水希、郝玉龙、张玉金他们找到其问外边有活没有,其后来就和原告他们一块去了山西。当时其也不知道到哪儿干活,所以不存在其组织他们去山西。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又对与原告一同在山西省盂县干活的元金保、张平山进行了调查。元金保、张平山在接受调查时称,是被告张某丙统一买好了车票组织他们去山西干活的,走之前也是被告张某丙给他们订的工资。在山西干活时,开始是一个姓侯的给他们发工资,余款是与他们一同干活的郝国军给发的。当时原告受伤后是被告张某丙安排X人护理的。元金保还称其不知道是谁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张平山还称,被告张某丙在建房工地上负责技术,其不清楚被告张某丙是否承包了被告程某某的建房工程。原告对元金保、张平山所称的是被告张某丙组织人员去山西省盂县打工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对两人所述的其它情况不清楚。被告张某丙对元金保、张平山所述无异议,称其购买车票的钱是各人给他的,其只是代买了车票。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又于2009年6月26日在山西省盂县被告程某某门市对被告程某某进行了调查。被告程某某在接受调查时称,其2007年8月份建房时,将其建房工程某包给了其本县的侯俊林,侯俊林又将其建房工程某包(清包)给了被告张某丙。程某某还称,2007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上是其本人签的名,因被告张某丙是河南建房队队长,协议书中的建房队是指被告张某丙所带的河南建房队。被告程某某又称,作为河南建房队队长的被告张某丙怕承担更多的责任,在三方签订协议书时,才在协议书上作为证明人签了名,被告程某某还称,承包其建房工程某侯俊林怕承担赔偿责任,不上场参与调解,因此,三方协议书上没有侯俊林的签名。原告对被告程某某所称的将建房工程某包给侯俊林的情况不清楚,对被告程某某所称的其建房工程某对侯俊林不对被告张某丙持有异议,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有河南建房队,被告张某丙也参与了调解,协议书中也约定了被告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侯俊林签名,也未约定侯俊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对程某某所述不持异议。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某丙的陈述、本院对张水希、郝玉龙、张玉金、元金保、张平山、程某某的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上第二条已标明的被告张某丙系河南建房队的事实,被告张某丙在原告及张水希、郝玉龙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并安排人员护理的情况,虽然被告张某丙在三方签订协议时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出现,但其对被告程某某所述不持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张某丙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程某某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在被被告张某丙雇佣期间受到的损害。

关于原告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称其没有过错。被告张某丙认为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伤残完全是其自己造成的,全部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其无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丙当庭提供了其自制的现场平面图2份及署名为张玉金、李金全、元金保、张运丰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张某丙在其自制的第一份现场平面图下写道:原告在危墙翻到以后,亲自从2.3米高处地下室墙上跳下摔伤所致,危墙高1.5米,原告所站立的位置距离墙翻处还有4.5米远,因此,墙翻与原告摔伤无关,情况属实。在该图下方,有署名为李新全、郝国军、郝希军、郝希民、张玉金的在场人签名。署名为张玉金、李金全、元金保、张运丰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身上没有任何砖和土,是原告自己跳下摔伤造成的,情况属实。针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现场平面图及情况说明,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已经超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2份平面图及情况说明都是被告张某丙自己绘制及书写的,是不是署名者本人签名不能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某丙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告张某丙提供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时的现场情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对其受伤一事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还查明,代表原告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是原告的侄媳妇刘英,三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程某某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x元。而作为河南建房队队长的被告张某丙并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x元医疗费。原告以被告张某丙没有按协议履行,在其治疗严重伤情的过程某,其侄媳妇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且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第二项。对此,被告张某丙同意。

又查明,被告张某丙称原告受伤后,其共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x.77元。其中在山西省盂县拍片和治疗支付540元、原告从盂县转院至阳泉市医院支付120车费430元、饭费100元、原告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费x.77元、原告做手术时的医生招待费2000元、原告从阳泉市出院后回家租车支付2000元、给原告家属470元、原告从盂县转院至阳泉市医院雇佣人及路上支出600元、原告在阳泉市住院期间支出650元、去山西省盂县向被告程某某追要x元赔偿款时11天支付530元,共计x.77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丙提供了其自制的“张某甲出事费用经张某丙手中支出记录清单”1份。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支出记录清单中除了其长女只收到被告张某丙给付的100元外,对被告张某丙支出的其它费用基本上不持异议,但称这些费用均不在其请求的范围之内。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某丙的陈述,被告张某丙在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费用按三方协议书上显示的x元认定。对被告张某丙支出的上述费用,本院当庭征求其系反诉,还是反驳。被告张某丙称,如果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为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折抵其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如果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要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2009年8月4日就农民工组织的建筑队建民房是否一定要求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咨询了汤阴县建工局。建工局的答复为:根据国家建筑法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的相关规定,凡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建设部发放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不具备此条件的不准进入建筑市场。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对此答复均不持异议,被告张某丙称其无建筑资质,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某资格。

本案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因原告与被告张某丙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本院依职权对张水希、郝玉龙、张玉金、元金保、张平山、程某某的调查笔录、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汤阴县建工局的答复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被告张某丙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作为建房房主的被告程某某未形成雇佣关系,所以,被告程某某勿需在本案中与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并不知道其已构成2级伤残,应认定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而该协议又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第二项内容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而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其人身损害,其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参照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责任划分,可认定原告对其受伤自x%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张某丙辩称的其未承包被告程某某的建房工程,其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其无关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张某丙系转包山西省盂县侯俊林的工程,但原告未要求侯俊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也未主张侯俊林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因此,本院不宜追加侯俊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张某丙承担了赔偿原告的义务后,如果其认为原告与侯俊林形成雇佣关系,可行使追偿权。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被告张某丙、程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甲的代理人刘英于2007年11月10日与被告张某丙、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7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x.x@c4%,计款x.60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x元、被告程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张某丙应再赔偿原告张某甲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326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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