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驻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驻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佛泰铝业有限公司,驻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佛泰铝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略)。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月31日,原告山东佛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山东佛泰铝业有限公司定做铝单板(略)平方米,定做物单价为31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略)元;供货周期为30天,即2004年2月29日到2004年3月30日;产品质量技术标准:铝板基材为重庆西南铝,材质符合《铝幕墙板板基》(YS/T429。1-2000)、《铝及铝合金轧制板材》GB/(略)-1997,涂层材料为美国PPG涂料(铝板及涂层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山东佛泰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供货保证金(略)元;同时双方对运输及付款方式、验货地点、质量保证、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
二、2004年2月3日,原告山东佛泰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供货保证金(略)元。
三、2004年3月7日,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传真给原告山东佛泰铝业有限公司,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
四、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告山东佛泰铝业有限公司在解除合同前,原告并未生产出定作物(只有半成品),也从未向被告送过货。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产品。
五、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铝单板(半成品)400平方米的损失(略).37元;油漆损失(略).78元。
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铝单板(半成品)400平方米(铝单板单价210.57元/平方米);(略)。78元的PPG油漆(油漆详细情况见ppG天津有限公司发货单,油漆单价440。44元/加仑),(如被上诉人无上述油漆、铝单板或油漆、铝单板不足额时,则应扣除相应的款项。)
三、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损失15万元。
四、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2万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均于2005年12月31日前同时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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