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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向被告宋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共有财产住房1套归女方所有,婚生子张晋伟由原告抚养,被告在离婚后一个星期内向原告支付x元。但离婚后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是被迫签的,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未对房屋进行评估,仅凭原告自己的估算不能证明房屋的价值,让被告支付x元显失公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44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存在先期违约,故被告没有必要支付利息。双方协议离婚时,由于被告经常挨打,精神长期萎靡不振,故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及保险费遗漏,在离婚协议上未分割,因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保险是原、被告共同出资为原告母亲投保的,其受益人为原告,故请求判令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6万元及原告的保险费2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公积金的提取是有条件和期限限制的,在条件不成立,期限未到达的情况下权利人无权提取。公积金不属于原告的可支配财产,被告无权向原告无权支配且提取条件不成立的的财产主张权利。原告母亲的保险是原告母亲个人出资让原告为其缴纳的,被告无权要求分配,且该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死亡为支付条件的,被保险人如有重大疾病,保险费可能连医疗费都不够支付,所以并不存在收益的问题。是否收益尚不确定,被告无权对尚不确定的保险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婚生一子名叫张晋伟。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1份,内容为:离婚协议书,男方张某某,女方宋某某,双方于198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晋伟,现年16周岁,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现男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如下:1、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女方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孩子的保险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受益人由张晋伟享有;2、婚后住房1套,位于南海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建筑面积111平方米,房产证号2003-x,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男方在离婚协议之日起2个月内搬出该房;3、离婚后1个星期内女方一次性支付给男方x元;4、男方的人寿保险,离婚后1个月内退保,退保后所得金额归女方所有;5、婚后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权,男女双方有权追要,无债务。男方张某某,女方宋某某,2008年6月27日。

1998年7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为黄某荣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交保费20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1998年7月22日到1999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2008年7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x元,逾期尚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离婚协议书中被告的签名系被迫签的,协议中让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显失公平,对此辩称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4044元,应予扣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当庭否认付款事实,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具体数额,本案对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分割,待被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反诉要求分割原告为其母亲投保的保险费,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1份超过保险责任期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单,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现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3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反诉费300元,均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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