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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敏敏服饰店,采用套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店内,盗得徐某某的1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和20元现金,当被告人王某某逃至长沙市第一医院对面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全部被盗财物。

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惠冰CQ40-x笔记本电脑价值4084元。

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凭证,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套锁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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