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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47岁,汉族,工人,住(略),系被告许某甲之兄。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张海悦,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玉洁。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阴历8月初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仍不回家,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且女儿张玉洁尚在哺乳期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把先为女儿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女儿张玉洁归我抚养,男孩张海悦可归原告抚养,原告应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并给付我应分共同房屋折价款x元。另外,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我要求精神赔偿x元。上述钱款均要求原告当庭支付,否则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海悦,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张玉洁。2009年1月6日原告张某某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受理时,被告许某甲尚在哺乳期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违反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诉讼中,虽经本院调解及庭外和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月旺

审判员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屈克勇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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