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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变更抚养权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女儿刘某裕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故请求判决女儿刘某裕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60元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一次性付清,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女儿刘某裕是双方于2001年抱养的,且未经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协议离婚时原告已放弃抱养关系,原告没有资格要求变更抚养权;2、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经济来源,不应由原告抚养;3、被告已履行了抚养义务,不同意由原告抚养;4、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女儿,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收养一女孩刘某裕(X年X月X日出生),现已入户,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刘某裕由被告抚养。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女儿刘某裕由原告抚养。因抚养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刘某裕,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收养关系并未依法成立,原告请求抚养刘某裕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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