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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经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安徽经盾(略)事务所(略)。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初,被告人朱某甲在其家中、泰丰花园门口的棋牌室、翠林洗浴中心附近将冰毒以300、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余某和吴某。201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三袋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质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8克。

公诉机关为指控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邢某、吴某、余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在泰丰花园门口的棋牌室向余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朱某乙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7月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8月为吴某代购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8月13日持有毒品0.88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接到吸毒人员余某购买冰毒的电话,朱某甲和余某约定在朱某甲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后余某在朱某甲家中向朱某甲购买300元的冰毒。

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接到吸毒人员吴某购买冰毒的电话,约定在黄某大酒店停车场见面。见面后朱某甲让吴某带他到翠林洗浴中心附近拿冰毒。后吴某将300元给了朱某甲,朱某甲让吴某在车上等候。朱某甲从一个外号叫“浙江佬”的人处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并将冰毒交给吴某。

201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三袋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质。经黄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可疑物质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8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甲身上查获三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质。

2、黄某市公安局黄某(物)鉴(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朱某甲身上查获三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质共计净重0.88克,且该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3、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黄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依法收缴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的0.88克甲基苯丙胺。

4、证人邢某、余某、吴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在其家中、翠林洗浴中心附近与吸毒人员余某、吴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

5、辨认笔录,证人余某、吴某指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朱某甲。

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向吸毒人员余某、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7月底向吸毒人员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在案证据佐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7月的一天向吸毒人员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虽有吸毒人员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但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8月初为吴某代购毒品的行为,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从中牟利,但其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卖,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行为,应以其实施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8月初为吴某代购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8月13日持有毒品0.88克,因未进入交易环节,故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持有毒品0.88克的的行为不构成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朱某甲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程小玲

审判员陈红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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