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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又于2011年2月16日再次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蔡尚存、蔡普见、蔡尚伍、李海军(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后,携带截锯等作案工具到许河村村北许河至董堂的南北公路旁盗窃杨树六棵,经评估价值28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蔡尚存、蔡普见、蔡尚伍、李海军(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事先预谋后,携带截锯等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乡X村北地。将许河至董堂南北公路旁的杨树盗走六棵,卖给了许河村的武景卫(已判刑)。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8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冬季一天其同蔡尚伍等人共同盗窃了6棵杨树,将树卖给武景卫的情况;2、同案犯陈某法、蔡普见、蔡尚存、蔡尚伍、李海军、武景卫和陈某某相一致的供述;3、证人陈某某证明2006年冬季,许河至董堂公路两旁的杨树被盗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投案自首证明、许河乡政府的证明、(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退赃笔录;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先于2009年9月2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孟寨派出所投案,又于2011年2月16日到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又积极全额退赃,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所退赃款人民币285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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