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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出生。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4年出生。

被告人周某丙,别名拉妞,男,1962年出生。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鹏、张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侯伟勤、范之敏,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国钟、朱寅立,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聂平、孙爱兰出庭分别为三被告人辩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丙帮受害人樊XX在中国银行开封分行获取贷款140万元,获得受害人樊XX的信任。2007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提出帮助樊XX贷款400万元,二人商定樊XX使用350万元,李某甲使用5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丙、周某乙诱骗樊XX将两处营业房产权证交给李某甲办理抵押贷款。然后李某甲通过周某丙的熟人找到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购买起重机为由,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吊车租赁合同),以周某乙为借款人与该社签订了借款400万元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李某甲等三被告人于2007年6月11日将此笔贷款390万变现并在周某丙经营的天福宾馆私分,李某甲共分得286万元用于购买基金、归还个人欠款等,周某丙共分得69万元,周某乙分得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将受害人樊XX的350万元据为己有。同时被告人李某甲欺骗樊XX谎称款尚未贷出,后又推脱称被告人周某乙携款潜逃。被告人李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为周某乙提供5000元资金让其躲藏,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某丙为周某乙提供资金并带领周某乙逃匿到惠州、郑州等地。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樊XX的陈述、张XX等多名证人证言、吊车租赁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以及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丙、周某乙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该笔贷款不是为樊XX所贷,其从来没有想到过骗钱,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欺诈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涉案款项在法律上归贷款人周某乙所有,李某甲是为自己贷款,用樊XX房产作抵押,并非为樊XX所贷,并定期向信用社归还利息,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其构不成诈骗罪,也构不成侵占罪,应宣告李某甲无罪。

被告人周某乙辩称,其与樊XX并不认识,也没有参与分钱,只是跑跑贷款,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乙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亦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周某丙当庭辩称,款贷出来后其是借李某甲的钱,并且其弟周某丁还打有借条,约定有利息,其从来没有骗过樊XX,反而告诉樊XX款已取出并由李某甲控制,应宣告其无罪。庭审后,周某丙向法院递交请求书,认识到如果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并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丙与李某甲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樊XX既无诈骗的故意亦无诈骗的行为,应宣告周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樊XX委托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国银行开封分行贷款140万元,李某甲找到被告人周某丙帮忙,后贷款成功。2007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帮助樊XX办理贷款事宜,樊XX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贷款400万元,二人商定贷款成功后樊XX使用350万元,李某甲使用50万元。李某甲随后找到周某丙及周某丙的雇员被告人周某乙帮忙办理贷款事项,并许诺贷款成功后归还以前欠周某丙的个人欠款,支付周某乙3万元费用。为顺利取得该笔贷款,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丙、周某乙以购买起重机为由,编造了虚假的吊车租赁合同提供给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6月6日,以周某乙为借款人、樊XX为抵押人与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为樊XX所有的两套营业房(评估价为740.82万元)。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等人将所贷390万元取出,李某甲用该款将以前所欠29万元归还周某丙,又归还徐某某32万元,支付周某乙3万元好处费,另借给周某丙40万元。李某甲将余下286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归还其个人其他欠款、购买基金、向外借款等。樊XX向李某甲催要贷款时,李某甲编造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将该款交予樊XX。后樊XX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案侦破过程中,经公安机关追缴,共追回款项x元归还樊XX。被告人李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为周某乙提供5000元资金让其躲藏,被告人周某丙为周某乙提供资金并带领周某乙到惠州、郑州等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06年6月份,其帮陈景立在中国银行贷了140万元,因为抵押的房是樊XX的名字,所以是以樊XX的名字贷的款,钱樊XX拿走了。因为其是银行工作人员不能以其名字去贷,于是就找到周某乙、周某丙商量,以周某乙的名义以购买吊车的理由到开发区信用社申请了400万元贷款,让樊XX提供了房产抵押,购买私刻的虚假印章伪造了吊车租赁合同。2007年6月份款贷出来了,银行扣了10万元的利息,其和周某乙、周某丙、徐某某一起开车将390万元取出,在天福宾馆一起算的帐。将所欠29万元归还周某丙,又归还徐某某32万元,支付周某乙3万元好处费,另借给周某丙40万元,余下286万元其用于归还其个人其他欠款、购买基金、向外借款等。后来周某乙在外躲藏时,其支付给周某乙5000元。

2、被告人周某乙供述了周某丙和其商量让用其名义帮李某甲贷款400万元,李某甲答应给其3万元好处费。办理贷款过程中虚构了吊车租赁合同,和李某甲、张胜启一起找樊XX让其为自己在开发区信用社申请4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知道实际是为樊XX贷的款。2007年6月11日其和李某甲、周某丙、徐某某一起将贷款390万元取出,在天福宾馆几个人一起算账并收到李某甲给的3万元好处费,其当时拿了1万元,另2万元由周某丙代为保管。樊XX报案后其外出躲藏,期间收到李某甲、周某丙提供给其的资金。

3、被告人周某丙供述了其和周某乙没有骗樊XX,但是确实帮了李某甲的忙。李某甲在2004年借过其钱,一直没有还,李某甲让其垫资帮忙贷这笔款,贷出来后,把欠其钱还了,所以帮李某甲了。李某甲还答应贷款成功后给周某乙3万元好处费。并供述了跑贷款的详细过程及有关花费的情况,知道是用樊XX的房产作抵押,实际上是给樊XX贷的款。2007年6月11日其和李某甲、周某乙、徐某某一起将贷款390万元取出,在天福宾馆几个人一起算账,收到了李某甲归还的29万元欠款,又借了李某甲100万元,第二天还了60万元。钱从银行取出后,李某甲不让给樊XX说“钱贷出来了”,其感觉不对劲,在郑州用一个小卖部的固定电话给樊XX打了个电话,告知樊XX贷款已取出并让他赶快向李某甲催要。

(二)被害人樊XX陈述了李某甲与其协商用其房产作抵押从开发区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商定其用350万元,李某甲用50万元。李某甲后又找借口让周某乙作贷款人,并保证将贷出的款汇到其帐户上。办完贷款抵押手续后,当其向李某甲催要贷款时,李某甲谎称款尚未贷出,后又称周某乙携款逃走,未交付其所贷出的款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过程中追缴并发还其涉案款项x元。并称因为李某甲是银行工作人员,以前又帮其贷过款,所以就相信了他的话。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证明了2006年夏,被告人李某甲帮樊XX从中行贷款140万元。2007年3月,得知樊XX因承包工程需要贷款,被告人李某甲又积极主动地提出再次帮樊XX贷款,并与樊XX约定樊XX使用其中350万元,李某甲使用其中50万元。后以被告人周某乙为借款人以樊XX的两处房产作抵押从开发区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并隐瞒款已贷出和其已实际占有的事实,拒不将所贷款项交予樊XX。2007年6月20日左右,李某甲在其办公室给樊XX写了一个保证,内容是在10天内把350万元贷款付给樊XX,如果给不了350元,就把樊XX的两套房本抽回归还樊XX。其证言与樊XX陈述相一致。

2、证人陈XX证言证明了李某甲通过张胜启认识了樊XX,听两人议论贷款的事,遂即向两人提出他与银行关系不错,可以帮助贷款。李某甲帮樊XX贷款,先贷一笔140万元,后又以樊XX房产抵押贷款400万元。

3、证人姚XX证言证明了其通过周某丙认识了李某甲,以及周某丙、李某甲要求替他们找人用两个房本作抵押贷款的事实。

4、证人王XX、朱XX证言均证明了李某甲和周某乙以购买长臂吊车为由向开发区信用社申请贷款,以及樊XX到信用社办理抵押的情况。

5、证人聂XX证言证明了周某乙、李某甲用樊XX的房本作抵押向开发区信用社贷款400万元的情况。

6、证人叶XX证言证明了李某甲、周某乙向开封市开发区信用社提供的吊车租赁合同甲方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飞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该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并且其根本就不认识周某乙的情况。

7、证人徐XX证言证明了周某丙向其借30万元用来交股金,以及在款贷出那天开其汽车去取款和在天福宾馆周某丙、李某甲给其32万元的情况,还有其向李某甲说要李某甲给周某乙打条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丙、周某乙供述相一致。

8、证人李XX证言证明了周某丙对着其打了一张借条拿走贷款的四十万元,还证明2007年6月11日李某甲和周某丙、周某乙一起到市农行金明支行营业厅向其农行卡上存135万元的情况以及这笔款后来的去向。经其手用柳惠秋的中行卡上的钱购买了三种基金,其农行卡上的钱购买了40万元的基金,转给李某己60万元,转陈悰卡上7万元,转尹哲兵卡上3万元,转马明亮卡上5万元,转孙凯卡上10万元,又提出5万元的现金交给李某甲了。又证明了其和其爱人柳惠月去找周某丙要他临时借用的100万元,实际要回了60万元。并证明其弟弟李某甲说,他贷的款暂时没有用,让其帮他买点基金,先帮他办张银行卡。

9、证人周XX证言证明了2007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甲用贷出的款还其姐周某俊12万元(其中8万元的本钱,4万元的利息),周某乙的女朋友杨XX找其拿钱,以及周某丙让其拿着钱还李某甲的姐姐50万元现金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丙供述相一致。

10、证人杨XX证言证明了周某乙让其去找周某丙、周某丁拿钱,以及周某丙交代周某乙说贷款和他没有关系的情况,与被告人周某乙供述、证人周某丁证言相一致。

11、证人丁XX证言证明了和李某甲在2007年9月一起做煤炭生意,李某甲投资不到5万元的情况,以及周某乙因为在外边躲藏一直找李某甲要钱的情况。还证明了李某甲通过金光借给李某己60万元,后来其与李某甲一起去找李某己要钱的情况。

12、证人李XX证言证明了其通过金光借李某甲现金60万元的情况,与证人李XX、丁XX的证言相一致。

13、证人马XX、陈XX证言证明的李某甲归还欠款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证人李某戊证言相一致。

14、证人安XX证言证明了开封一个姓李某与其洽谈过购买起重机事宜,签了一份草拟的合同,并没有履行,后来就没有消息了。

(四)书证

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了樊XX用其营业房作抵押贷款140万元的情况。

2、贷款申请书、吊车租赁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樊XX房产证复印件、抵押告知书、有樊XX夫妇亲笔签字的抵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契约、周某乙授权李某甲的办理贷款的全权委托书、股金证明、借款借据、转帐支票、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了李某甲等人从开发区信用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及转帐390万元的事实。

3、李某甲向周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了李某甲收到周某乙交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三百九十万元的事实。

4、惠州大亚湾飞鸿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的该公司没有和周某乙签订过合同,吊车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和公章是伪造的,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

5、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共十一份证明了周某乙开户及取款285万元以及部分款项的去向情况。

6、代理基金申购申请表、代理基金赎回申请表、柳惠秋中行卡交易清单、中国银行联机传票、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证明的申购及赎回基金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李某戊证言相互印证。

7、李某甲向樊XX出具的保证证明其用樊XX房本抵押贷款,保证十天内偿还银行贷款,抽回房本,否则支付350万元人民币。

8、借条、收到条及火车票证明了周某丙向周某乙提供资金及二人到惠州的情况。

9、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了李某甲、周某丙、徐某某、李某己等人交给开发区公安分局案件暂存款的情况。

10、领条及工商银行进帐单证明了樊XX收到被骗款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主动提出帮助樊XX贷款,贷款取出后谎称款尚未贷出,谎言被揭穿后又再次编造谎言称周某乙携款潜逃,制造种种骗局欺骗樊XX,以达到诱骗樊XX提供抵押而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贷款取出后,李某甲未将该笔贷款交付樊XX,而是任意处置,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购买基金和借给他人使用,主观上明显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故意。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李某甲为樊XX贷款,有诈骗樊XX的故意,仍然为捞取好处而实施了帮助贷款的行为,并且事后得到了李某甲许诺给其的三万元好处费,客观上给樊XX造成了损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周某乙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丙明知李某甲为樊XX贷款,有诈骗樊XX的故意,为了讨回李某甲所欠多年的欠款,实施了帮助贷款的行为,客观上给樊XX造成了损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周某丙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丙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远

审判员赵伟

代审判员李某奇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孙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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