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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陈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楼村委)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楼村委)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米某某,被告陈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与其他34名村民响应国家发展多种经营的号召,在陈楼村计划建设煤矿无钱的情况下,采用集资入股的方式开办登封县X乡陈楼烟煤矿,原告出资400元,占煤矿原始投资比例的0.68%,后又将该矿全部资产投资设立登封市陈楼煤矿。2004年,被告与弋现停签订《登封市陈楼煤矿产权转让合同书》,将该矿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弋现停所有。转让后,被告没有将转让所得价款按照原告的投资比例向原告分配,而是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矿转让款x元。

被告辩称,登封市陈楼煤矿是登封市陈楼工农联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工贸公司是陈楼村委会申请设立的集体企业。2004年3月22日,工贸公司根据登封市企业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中共大金店镇党委和镇政府的关于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规定,委托陈楼村委会负责其所属企业(包括登封市陈楼煤矿)的产权制度的改制(包括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和代取转让价款等事项)。根据工贸公司的授权委托,陈楼村委于2004年4月20日同弋现停签订了陈楼煤矿转让协议,将登封市陈楼煤矿的资产转让给弋现停所有。陈楼村委将登封市陈楼煤矿转让给弋现停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楼村委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委托人工贸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陈楼村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受法律的支持。为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⑴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煤矿转让价款;⑵被告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⑶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煤矿投资人张某某的股权证;2、陈楼煤矿往来明细账;3、(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张某某在煤矿上的投资额和投资比例。第三组证据:1、金政发【2004】X号文件;2、登封市陈楼煤矿产权转让合同书,证明转让陈楼煤矿的事实和转让款数额。第四组,1、登封县煤炭局的文件一份;2、工贸公司的注册档案;3、现金账册,证明陈楼煤矿是陈楼烟煤矿的接替井。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股权证有异议,股权证上的发证单位是陈楼烟煤矿,却没有陈楼烟煤矿的公章,加盖的却是中国共产党陈楼大队党支部和登封县X村信用社的公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二份往来明细账有异议,该明细账不是陈楼煤矿的明细账,上面也没有会计的签名,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三份(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有异议,冯安乐既是仲裁的申请人,又是被申请人的代表人,程序不合法,陈楼煤矿的经营期限到2004年11月5日到期,其于2005年已不具有参加仲裁的主体资格,应由其主管单位工贸公司参加仲裁;2004年4月20日,陈楼煤矿已被转让给弋现停所有,冯安乐在2004年4月25日已被免去陈楼煤矿矿长职务,其已无权利代表陈楼煤矿参加仲裁;(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所依据的(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该裁决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一份有异议,陈楼煤矿的转让价款为360万元,而不是862.5万元;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第一份工贸公司的注册档案有异议,原告是今天向法庭出示的该证据,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举证,且原告也没有申请延期举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二份登封县煤炭局的文件有异议,该证据是逾期举证,且该证据是复印件,又没有加盖有关机关的印鉴,其来源不合法,上面写的是陈楼村煤矿,但没有陈楼村煤矿,主体不对;该文件的文号被涂改,上矿井的批准权是郑州市煤化局,登封县煤炭局没有批准权,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份证据现金账有异议,陈楼烟煤矿在1989年已被关闭,其在1989年之后不再有经营账目,该现金账是何某所记没有显示,记账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而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原告在2010年4月8日申请证人冯安乐出庭作证,冯安乐出庭证明:1984年7月7日成立的陈楼烟煤矿,1987年办的证,该矿登记的是集体企业,但实际是合伙企业。1989年秋季关闭了烟煤矿,账本和执照没有换,后来换成了陈楼煤矿的执照,烟煤矿的财产和物资都转给了陈楼煤矿,股民的投资都是经本人手办的股本,股权证上的信用社的公章是用了信用社的废本。

被告对证人冯安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已超过了申请期限,证人已无资格出庭作证,要求法庭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1、工贸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证明;2、工贸公司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工贸公司领取的第x号采矿许可证;4、工贸公司领取的第x号煤炭生产许可证;(5)工贸公司申请领取的第x号营业执照,证明工贸公司系陈楼村委会申请设立的村办集体企业,登封市陈楼煤矿系工贸公司出资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其采矿和生产所需的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均由工贸公司申请,并由主管机构为工贸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即登封市陈楼煤矿系工贸公司独资开办的集体企业的分支机构)。第二组,1、郑州市仲裁委员会(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档案;2、郑州市仲裁委员会(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档案;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4年4月25日,工贸公司已免去冯安乐的登封市陈楼煤矿矿长职务;2004年11月27日,河南省煤炭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显示登封市陈楼煤矿的矿长为弋现停,该矿的所有权已于2004年4月20日转让给弋现停所有,其在2005年的两次仲裁中均无权代表陈楼煤矿参加仲裁;陈楼煤矿的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已于2004年11月5日到期,其作为工贸公司的分支机构,在2005年的两次仲裁中已无参加仲裁的主体资格;(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和(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相同,申请的理由和请求相同,裁决的结果相同,其属于重复仲裁;(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因程序和裁决内容违法,已被(2005)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上述事实和证据均证明(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是错误的,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组X、陈楼煤矿产权转让合同书一份;2、工贸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3、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贸公司委托陈楼村委会负责陈楼煤矿的产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领取转让价款等事项,即陈楼村委会代签合同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依法由委托人工贸公司承担,陈楼村委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陈楼煤矿产权的转让价款是360万元,而不是862.5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企业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对第二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营业执照到期,不丧失诉讼主体的资格,两个裁决书的人员和请求不一样,(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没有被撤销,该裁决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冯安乐的矿长职务没有被免去,其可以代表煤矿对外应诉。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让价款是862.5万元,而不是360万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二份、第三份委托书和证明有异议,其不符合事实,属于伪造,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被告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答辩理由没有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985年1月1日,中国共产党陈楼大队党支部利用登封县X村信用合作社加盖公章的股权证本,拟成立登封县X乡陈楼烟煤矿,吸纳原告为股东,原告出资额为400元。1989年秋季,登封县X镇陈楼烟煤矿因井下出水被关闭。1993年3月8日,被告申请设立工贸公司,该公司为集体企业。2002年9月2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工贸公司颁发了x号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工贸公司,矿井为登封市陈楼煤矿。2002年11月5日,河南省煤炭生产管理机关为工贸公司颁发了第x号煤炭生产许可证。2002年11月29日,工贸公司出资50万元申请设立登封市陈楼煤矿,工商登记机关为工贸公司颁发了登封市陈楼煤矿第x号营业执照。2003年6月17日,河南省工商管理局为登封市陈楼煤矿核发了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到2004年11月5日届满。2004年3月22日,工贸公司为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负责办理其所属企业的产权制度改制,包括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和代取转让价款。2004年4月20日,被告根据工贸公司的授权委托,将登封市陈楼煤矿以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弋现停所有,工贸公司所欠债务502.5万元,由弋现停承担。2004年4月25日,工贸公司免去冯安乐的登封市陈楼煤矿矿长职务。2005年6月2日,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安乐变更登记为刘某某。2005年5月17日,原告等16位村民以登封市陈楼煤矿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其在登封市陈楼煤矿的投资额,冯安乐以登封市陈楼煤矿矿长的资格参加仲裁。2005年6月6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在登封市陈楼煤矿投资400元。工贸公司将登封市陈楼煤矿转让给弋现停后,弋现停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5年12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安乐在2004年4月25日已被免去登封市陈楼煤矿矿长职务,在没有得到工贸公司或陈楼煤矿的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登封市陈楼煤矿的名义与原告张某某等16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登封市陈楼煤矿不发生效力,冯安乐无权代表登封市陈楼煤矿参加仲裁庭的庭审活动,仲裁庭也没有查明登封市陈楼煤矿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遂作出(2005)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5年9月30日,原告等30人再次以登封市陈楼煤矿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在登封市陈楼煤矿的投资额,冯安乐再次以登封市陈楼煤矿矿长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2006年5月31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以(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为依据,作出(2005)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在登封市陈楼煤矿的投资额为400元。原告以被告将登封市陈楼煤矿转让给弋现停后没有按其出资额分配转让价款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工贸公司系陈楼村委申请设立的集体企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工贸公司委托陈楼村委会转让陈楼煤矿的产权,陈楼村委会接受其委托,其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即成立。陈楼村委会根据工贸公司的委托,同弋现停签订陈楼煤矿产权转让合同,且工贸公司对陈楼村委会将登封市陈楼煤矿以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弋现停所有的行为表示认可,陈楼村委会与弋现停签订陈楼煤矿产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工贸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陈楼村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王长虹

审判员曹学军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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