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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举行婚礼,2008年7月25日补办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颖。原告系初婚,被告属再婚。被告和前妻于2003年已生育一女儿王某慧,该女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们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今年农历正月初三,二人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已分居半年之久。被告每次撵原告不让在他家生活。我们二人的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户口簿、被告发给原告母亲的信息两条。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说内容不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都很熟悉,彼此相互了解,是原告经常在外面来回跑,上班时间不正常,在外面租房住,并非被告不让其在家住。婚生女儿王XX出生后五、六个月就断奶,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管不问,且原告无固定工作,作息不正常,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因此,女儿王XX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为了家庭生活谋生,已负债累累。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2、2009年6月2日及2009年6月9日被告在方城县裕粮电器有限公司购物发票两张。

3、证人王XX的当庭证词一份。

4、证人王XX的当庭证词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通过媒人给原告彩礼款x元。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颖。原告在女儿未满一周岁时便给其断奶,后外出打工,将女儿留给被告照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另查明,(1)被告与其前妻的婚生女儿王XX现跟随被告前妻生活。(2)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3)被告方证人王XX向法庭递交了被告王某于2009年5月16日向其借款x元整的借条一份。证人王XX向法庭递交了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其借款x元整的借条一份。原告宋某某对该两份借条不予质认。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一女儿,但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再婚,已有一女儿,现婚生女儿王XX现未满两周岁,从抚养条件便于照顾和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王XX由原告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达两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称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借王XX、王XX的款项因原告不质认,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该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宋某某抚养。侍王某颖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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