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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酒后到本村高某丙家,因故同高某丙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高某甲闻讯到高某丙家后,同被告人高某乙先后对高某丙的胸部进行脚踢,致高某丙右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丙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酒后到本村高某丙(又名高X)家,因故同高某丙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高某甲闻讯到高某丙家后,同被告人高某乙先后对高某丙的胸部进行脚踢,致高某丙右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丙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于2011年2月7日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供述证明被害人的伤系其所致;2、被害人高某丙陈述证明其伤是高某甲、高某乙父子所致;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双方打架及后来民事赔偿的情况;4、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协议;4、鉴定结论:(2011)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高某起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因生活琐事共同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系同族宗家关系,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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