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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甲、田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视。2011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农历11月份某日夜,被告人金某甲、田某同本村村民蒋学生、高军伟(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偷树,田某以自已年龄大为由不参与,将自己的截锯借给金某甲等人使用;金某甲等人携带截锯到三义寨乡X村东北地,将该村村民徐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所种植的杨树据倒十二棵,高军伟又找到田某,询问如何卖树,田某将收购杨树的坝头乡X村民付某庆(另案处理)的电话号码告诉高军伟,高军伟电话通知付某庆,意欲同付某庆进行杨树交易。付某庆同意后,带其子付某(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因所伐树木太少又亲自下手锯倒杨树六棵,所锯倒的十八棵杨树在金某甲等人的帮助下装上车,被付某庆、付某父子拉走后销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十八棵杨树总价值12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在明知金某甲等人偷树,仍将自己的截锯借给他们,并提供收赃人的联系方式,属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金某甲、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1月份某日夜,被告人金某甲、田某同本村村民蒋学生、高军伟(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偷树。田某以自已年龄大为由不参与,而将自己的截锯借给金某甲等人使用;金某甲等人携带截锯到三义寨乡X村东北地,将该村村民徐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所种植的杨树据倒十二棵,高军伟又找到田某,询问如何卖树,田某将收购杨树的坝头乡X村民付某庆的电话号码告诉高军伟,高军伟电话通知付某庆,意欲同付某庆进行杨树交易。付某庆同意后,带其子付某到达现场,因所伐树木太少又亲自下手锯倒杨树6棵,所锯倒的18棵杨树在金某甲等人的帮助下装上车,被付某庆、付某父子拉走后销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18棵杨树总价值1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某甲、田某供述;2、同案犯蒋学生、高军伟供述;3、被害人徐某某、岳某某、李某某陈述;4、证人金某乙、付某某、付某某证言;5、书证:被告人金某甲、田某户籍证明、本院(2007)兰刑初字第X号、(2008)兰刑初字第X号、(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兰价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在明知金某甲等人盗窃树木的情况下,仍将自家的截锯借给金某甲等人使用,并提供收赃人的联系方式,属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某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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