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出生。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豫x号轿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十520米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开封县X乡X组刘××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辆,未能安全驾驶,驶入逆向,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能积极对被害家人予以赔偿,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1、一审对其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已与受害人家属调解解决,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2、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帮着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治疗,不属于逃逸;3、发案时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其是阴历X年X月X日出生,一审按阳历认定不对。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时间,是刘某某的家人和其基层组织为刘某某报户口时错将阴历报成了阳历,刘某某的实际出生时间应该是阳历的1988年1月中旬,本案发生时刘某某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2、刘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之后,向受害人方赔偿损失的事宜在交警队达成了协议,并且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得到了受害人方的充分谅解,请二审法院对刘某某量刑时注意这一情节。3、虽然刘某某因惧怕受到刑事处罚而在肇事后逃逸,但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豫x号轿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十520米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开封县X乡X组刘××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见状逃逸。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律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风艳
审判员赵伟
审判员孙照君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汤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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