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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赵某某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甲。

被告葛某乙。

被告赵某某,

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赵某某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诉称:2009年3月10日,二被告在其家门口挖坑,并堆放很多石头,经其哥葛某义及其他人与二被告多次协调,被告拒不搬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防害,将堆放在其家门前的石头搬过,恢复通行,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葛某乙辩称:原告门前的石头是其堆放的,其将老宅基地上的石头放到原告的门口,放石头的地方原是其宅基地,宅基地手续在十几年前就审批过,当时葛某义任村支书,为了规划让其将老房子拆除,葛某义不任村支书后,其又经过审批,下一任支书将该处宅基地批给其,但葛某义不让其盖房,后村委又给其另划了一处宅基地,该处宅基地就划给其大哥,其放石头的地方是其大哥的宅基地,其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同意葛某乙的辩称理由,其系葛某乙的嫂子,堆放石头是在其大哥的宅基地上,其也参与了,因为原告以前曾阻挡其不能盖房,其现在也不让原告通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二被告在其门前挖沟,堆放石头,妨碍其通行。2、提供现场平面图一张,证明该出口系其唯一出口。3、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其院墙四周的状况。4、提供建筑工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人每人每天80元,共5人,每天共计400元,以此证明其损失,从2009年3月10日堆放石头之日起计算至搬离之日,其只请求x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出口应在原告的南边门前,而不应从西边侧门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堆放石头时,原告院中已无人施工,不存在损失问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现场地进行了勘验,查明原告宅基地系座北朝南,宅基地的北面是一条东西走向的大路,东面另一处宅基地上种有小树,西面另一处宅基地也种有小树,南边尚未规划,暂无道路可通行,原告在宅基地的西侧开一小门向北通行至东西走向的大路,现门前堆放一堆石头。

原告和二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和二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葛某甲的宅基地与二被告的老宅基地相邻,在村内规划过程中,原告于1988年在其老宅基地上座北朝南建了四间平房及院墙,房屋建成后,原告在院墙的西面开了一个小门通行至今。2009年3月10日,二被告将其老宅基地上的石头堆放在原告通行的小门前,阻挡原告无法通行。另查,原告房屋系座北朝南,按照正常规划的出路应为其宅基地南边的东西出路,但目前因尚未规划,该出路暂不能通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系1988年所建,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从院墙西侧的小门向北通行,且目前原告房屋南边的东西出路暂不能通行,故向北通行至村X路X路是原告目前唯一出路,现二被告将石头堆放在原告门前,侵犯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权,给原告造成了妨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防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均辩称堆放的石头是在划拨给大哥的宅基地上,并没有侵权,但二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相邻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葛某甲房屋院墙西面小门前的石头清除干净。

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韩华战

人民陪审员黄某萍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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