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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万足乡小河村村民委员会、万足乡小河村5、6、7组因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彭水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村委会)。

负责人钱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万足乡X村X组。

负责人钱某乙,组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万足乡X村X组。

负责人钱某丙,组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万足乡X村X组。

负责八廖启荣,组长。

上列四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照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某丁,男,生于1946年11月8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争议林地小地名“亮海沱”和“老河堡”位于彭水县X乡X村境内,其四至界畔是:东至彭桑公路顺岩楞直下乌江边;南至乌江河边;西至沟槽;北至顺土干至沟边,顺沟上接彭桑公路。该林地在土改时属郭清云所有,一直由郭清云管理使用。郭清云是原万足乡X村X组人,从解放前开始在该村亮海沱渡口从事推渡。1984年10月12日,本案原告钱某丁在万足乡政府工作人员和原卫星村干部的参与下,与郭清云签订了《五保户郭清云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郭清云目前的居住由钱某丁负责,郭原有旧房由钱某丁处理。生活方面粮食由大队负责,柴、水、菜、生病找医生等事务一律由钱某丁负责。对财产的处理是:凡属郭清云的私有财产,生前由郭自用,死后全部由钱某丁所有。钱某丁包郭清云生养死葬后,郭的自留地永归钱某丁继承。对于山林、竹、木的问题,原郭清云的界不包括马路下面二队的荒山坡一律跟随渡口走,暂时由钱某丁保管,山林、竹、木随渡口变动由推渡人管理。该合同签订后,郭清云于1986年病故,郭的自留地由钱某丁继承。由于钱某丁接替亮海沱渡口的推渡人,彭水县政府l986年7月14日在填发林权证时,将“亮海沱”和“老河堡”两处的林地填在了钱某丁持有的No.x号林权证上,即对现争执林地作为自留山确定给钱某丁管理使用。1993年11月28日,原万足乡X村委会主任钱某甲、卫星村X组长钱某江、卫星村X组长钱某文、卫星村委党支部书记钱某清与本案原告钱某丁签订了书面《更正说明》,其内容是:“关于卫星村亮海沱渡口原一、二队荒山由村级管理转包给亮海沱渡口使用的林权更正说明。因一九八六年落实林权时,业务人员错将渡口村级管理权填在了钱某丁的林权证上,而遗漏了本应属村级集体林权证的填发,现特此说明将渡口的林权转为村级集体权属,并报上级备案,但钱某丁在推渡期间可以使用,今后的使用权随谁人摆渡就由谁使用。”本案原告钱某丁在该《更正说明》上签字认可。1995年,本案原告钱某丁和原卫星村X村二组村民钱某选就现争执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彭水县政府于1995年7月19日作出(1995)X号处理决定,确认现争执林地的使用权归钱某选享有,并废止了钱某丁所持有的林权证中就争执部分的登记内容。原卫星村委和钱某丁不服,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彭水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30日作出(1995)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彭水县政府作出的(1995)X号处理决定。1998年6月11日。彭水县政府又作出(1998)X号处理决定,仍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处理给钱某选享有,同时废止了钱某丁林权证中第六栏的登记内容。原卫星村委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6日,该院作出(1998)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彭水县政府再次作出的(1998)X号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11月23日,彭水县政府再次作出(2000)X号处理决定,其处理决定结果与前几次处理结果基本相同,原卫星村委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彭水县政府作出的(2O00)X号处理决定。钱某选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生效判决维持了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2005年9月29日,彭水县X乡X村委会向彭水县政府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将“亮海沱”和“老河堡”的林地所有权确定给该村委会所有,并同时要求注销钱某丁所持林权证中的“亮海沱”、“老河堡”地块。彭水县政府于2006年3月7目以便函形式通知了申请人小河村委会不予受理。小河村委会不服,以彭水县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责令彭水县政府在收到判决书后两个月内作出该争议林地权属处理。2007年7月9日,万足乡X村委会向彭水县政府递交变更权利主体情况说明,要求将申请人的权利主体由原小河村委会变更为小河村X、6、X组,该村X、6、X组也同时向彭水县政府递交了申请,要求作为权利主体。2007年7月16日,彭水县政府作出彭水府处(2007)X号“关于万足乡X村民委与本村X村民钱某丁及第三人小河村X、6、X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定给万足乡X村X、6、X组集体所有及管理和使用,钱某丁在亮海沱渡口摆渡人身份存续期间对争议林地享有实际使用权。钱某丁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渝府复(2007)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彭水县政府作出的(2007)X号处理决定。钱某丁仍不服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并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修建乌江彭水电站涉及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引发的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就本案争执林地的所有权问题,彭水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权给本案第三人万足乡X村X、6、X组集体所有,因诉讼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不予评说。对于本案争议林地的使用权问题,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放证书,确认使用权”。1986年7月14日,彭水县政府给本案原告钱某丁填发了NO.x号林权证,将现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确权给钱某丁享有,该林权证至今仍有效,其使用权已十分明确,而且钱某丁从1986年至今对现争议林地一直享有管理使用权,这是各方当事人都无争议的客观事实。对于被告彭水县政府在庭审中认为,该县政府在1986年填发林权证时,将现争议林地确定给钱某丁使用已侵犯了原卫星村的使用权,如现在不加以纠正,在即将进行的换证工作中可能再给钱某丁确定70年的使用期限,因此,决定对钱某丁的No.x号林权证中登记的亮海坨和老河堡的地块依法予以注销,该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因为修建乌江彭水电站,现争议林地已经被全部征收,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不需再对争议林地今后的权属作出确权,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水县政府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钱某丁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7年7月16日作出的彭水府处(2007)X号《关于万足乡X村民委与本村X村民钱某丁及第三人小河村五、六、七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彭水县政府上诉称,1、一审判决撤销我府作出的彭水府处(2007)X号处理决定,也未判决我府重新作出处理,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相悖。2、一审判决撤销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也违反了客观事实。3、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小河村委会和小河村X、6、X组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理由与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实属错误判决。2、彭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已得到重庆市政府的认可和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钱某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彭水县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2、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3、彭水县法院(1995)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万足乡政府向彭水县政府就该争执林地权属纠纷的请示、小河村X、6、X组组长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该村X、6、X组组长同意县政府延长处理期限的情况说明。5、原告钱某丁的NO.x林权证、林权证登记清册和原告钱某丁与郭清云签订的承包合同书。6、更正说明。7、变更权利主体的情况说明、彭水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调查钱某丁的记录、钱某丁的非机动船驾驶证、彭水县林业局的调查报告和调查钱某清、钱某甲、钱某乙的笔录。

一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林权证和登记清册。2、县法制办通知。3、原告之子钱某的驾驶证。4、彭水县政府法制办于2006年3月7日给小河村委会的通知。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同。

一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变更主体申请。2、钱某丁与郭清云签订的承包合同和钱某丁签字认可的更正说明。3、相关判决书。4、钱某丁的林权证。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有效依据。钱某丁持有的林权证未经有权机关否定,其效力法院应采信。虽然钱某丁与原卫星村委会、卫星村X组、二组签订了《更正说明》,但该说明不能否定林权证的效力,彭水县政府以该说明为依据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原生效判决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精神相悖,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处理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是否应判决彭水县政府重作的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就本案而言,争议林地大部分已被淹没,判决其重作意义不大,故一审未判决重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水县政府、小河村委会、小河村X、6、X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景红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审判员周某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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