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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7年5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3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9月22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4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1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建湘新村“当代商报”宿舍楼院内,用携带自制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殷某停放在该院子内的1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的笼头锁,将该电动车盗得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殷某当日下午6时20分许,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晚上7时40分许,被害人殷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村X路上发现被告人陈某骑自己被盗的电动车,行至建湘新村X栋楼梯间后,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迅速赶到建湘新村X楼楼下,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扣押被盗电动车。

案发后,经价格鉴定:被盗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的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殷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殷某某陈某,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领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被刑罚处罚,减刑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收容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酌情应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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