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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信用联社托管部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刘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与(略)信用联社下属的合口信用社签订了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1775‰,约定于2010年1月13日到期,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利息。被告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某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我社贷款x元,利息6798元,本息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略)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被告刘某某、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据号No:x)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在原告下属的合口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0.1775‰,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利息;被告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

4、利息计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逾期后欠原告借款利息679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止。)

被告刘某某、邵某某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略)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1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下属的合口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1775‰,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利息。被告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某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6798元,本息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某某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某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某期返还借款,同时保证人也未某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6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到期后未某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邵某某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679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邵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刘某某、邵某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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