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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贾某甲。

申诉人贾某乙。

原审被告人贾某甲挪用资金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2001年9月30日作出(200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1)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贾某甲的儿子贾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诉,2002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2)南法刑立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以申诉无理予以驳回。申诉人贾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19日内乡县X乡县公安局递交控诉书一份,2001年6月24日立案侦查,经讯问贾某甲后本案告破。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甲自1993年至2001年在任内乡县锅厂业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收回该厂的货款x.69元不予上交财务,挪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惩处。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至2001年5月份,贾某甲在内乡县锅厂任业务员期间,把销往内乡县赵店供销社货款5080.80元、西峡县饮食服务公司货款9565.38元、西峡县土产公司货款x.21元、陕西省丹凤县工业品公司货款7272.42元、陕西省丹凤县杨宽征日杂门市部货款1750元,共计x.69元,采取收回不入账之手段挪归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调查证据,有检察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在卷证实。

贾某甲对检察院指控挪用x.69元的资金不持异议,但辩称:本人是农民,主体资格不够,构不成挪用资金罪,锅厂私自收回县城内的业务网点,造成收入减少,费用开支增加,无奈只好从收回的货款中支出业务费用。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贾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最。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贾某甲提出锅厂私自收回县城网点,造成收入减少,费用加大,无奈只好把收回货款用于业务费用开支的观点,经查,内乡县锅厂收回县内个别网点属实,但主要是贾某甲对业务往来单位关系处理不好,责任在自己,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贾某甲是个农民,主体资格不够,即构不成本罪与法相悖,与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保护国家集体企业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x.69元。

贾某甲上诉称:我非锅厂工作人员,构不成挪用资金犯罪,原判认定挪用资金的数额有误。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贾某甲挪用内乡锅厂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有内乡锅厂的发货单、收货单位的收货收据及付款凭证。证明贾某甲已从收货单位收回了货款且未入锅厂账,截留自用。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贾某甲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贾某甲身为锅厂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截用锅厂货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某甲自1986年4月进厂,1993年3月27日被锅厂定级,享受六级待遇,是锅厂正式工作人员。原判决上总额与分额存在差异的原因系遗漏书写造成,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故上诉和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某甲、贾某乙的申诉理由是:贾某甲在内乡县锅厂任销售员期间,在开拓市场方面对内乡县锅厂是有功的。贾某甲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内乡县锅厂没有兑现。因为内乡县锅厂没有为贾某甲支付工资及差旅费,一切业务费开支都需贾某甲自己解决。贾某甲为生活所迫而采取了收货款自用的情况。这些货款应该是内乡县锅厂支付给贾某甲的劳动报酬,而不是犯了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改判贾某甲无罪。

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一、二审。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贾某甲在内乡县锅厂工作长达十四年之久,为内乡县锅厂的建设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在任销货员期间,为开拓市场也做出了成绩。贾某甲认为内乡县锅厂在计算劳动报酬上对自己处理不公,没有及时兑付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自己利用回收货款之便,将收回的货款自己使用是合情合理的。贾某甲的这一认识是不被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计算劳动报酬是内乡锅厂与贾某甲之间的事,贾某甲可以与内乡县锅厂进行算账,也可依据事实诉诸法律解决。但是贾某甲不可以采用回收货款自己做主使用的犯罪方法来解决。故贾某甲犯挪用资金罪成立。关于贾某甲挪用资金数额问题,再审对贾某甲进行了讯问,贾某甲对挪用的资金数额基本不持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贾某甲身为锅厂销售员,利用回收货款之便,挪用内乡县锅厂货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贾某甲、贾某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1)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内乡县人民法院(200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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