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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打架生气。且被告生性脾气暴燥,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上经常伤痕累累,遍体鳞伤。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伤害,而且也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摧残,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06)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6)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06.8.18开庭笔录一份。

3、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深厚,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影响不好。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逐渐和好。如果离婚,小孩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现在已没有财产可分。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9.1日方城县金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2、证人董XX的当庭证词附卷。

3、证人陈XX的当庭证词附卷。

4、证人韩XX的当庭证词附卷。

5、证人荣XX的当庭证词附卷。

6、债务清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去TCL王某25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上海产洗衣机一台、VCD一台、被子十双。2010年8月21日原告将被告存于方城县金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700.8公斤面粉取出。2009年被告获得征地款3万元,2010年征地款9万元。2009年7月被告花1.6万买金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现被告使用),2010年4月花1500元买电动车一辆(现被告使用)。原告曾于2006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以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0年8月10日,原告赵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将被告帐户下的夫妻共同财产3.2万元予以查封、扣押、保全。2010年8月17日法庭对王某某的帐户查询结果显示,帐户余额为29.6元。该帐户明细显示,2010年8月11日,该帐户共进行了理财x元、转出x元、转入x元、扣款x元四次操作,帐户余额为29.6元。(2)、被告王某某称原、被告及儿子王某三人的征地款用于偿还债务、生活开支及小孩上学,已经花完了。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债务不属实,不予质认。

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十年生有子女,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2006年8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男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25%即每年1202元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成年止。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2009年原、被告及男孩王某的征地补偿款已购买实物或男孩王某上学支出消费,应对现有电动车和农用三轮车予以分割,从有利于生产生活角度出发,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农用三轮车归被告所有。2010年原、被告及男孩王某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应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3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征地款用于还外帐之抗辩,与法庭依法调取的方城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回执结果相悖。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赵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其儿子王某当年抚养费1202元至其成年止,待王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金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整。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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