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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现年25岁,汉族。

被告龙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1年1月,原、被告经自谈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龙xx。为给孩子上户口,2009年7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仍不肯给孩子上户口。由于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并于2007年4月分居生活。特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

被告龙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一时赌气,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于2009年7月8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以及孩子上户口事发生纠纷,可以进一步协商解决,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正月,被告龙某某在北京打工期间与原告杜某某相识。当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双方即回到被告龙某某在潢川县X乡X街上的住处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龙xx,现随原告杜某某一起在北京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京大结字x。后原、被告由于对孩子上户口的地点意见不一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潢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生育有一子。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代理审判员万筱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新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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