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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初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潍坊市海化开发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母。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俊,男,X年X月X日出生,寿光市X镇府公务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潍坊市海化开发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马振华,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某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袁某乙、孙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袁某乙、孙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俊、马振华,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辛刚(在逃)窜至寿光市海化区,骗租孙某涛驾驶的鲁(略)银白色昌羚王某包车,在路上对孙某涛实施抢劫后,将其劫持至广饶县大王某华泰集团污水处理厂南边一条东西生产路上,被告人田某某、辛刚为灭口,把孙某涛杀死后焚尸,抢劫面包车一辆,价值(略)元。

2、2004年5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广饶县大王某X村,抢劫王某涛'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940元。

3、2004年6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辛刚在广饶县X路北侧,大海集团新厂东侧的南北公路上,持刀抢劫陈某某驾驶的'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680元,随身携带的'三星'A628型手机一部,价值840元,现某300元。

4、2004年7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辛刚到广饶县X路X路口西,持刀抢劫朱某某驾驶的'康超-林中影'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现某100元。

5、2004年7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辛刚到广饶县大王某X村东约50米的公路上,持刀抢劫孙某荣驾驶的红色'钱江'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080元,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现某100元。

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证某证某、物证、书某、现某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某,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袁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800元,抚养费(略)元,车损费(略)元,被抢劫现某2500元,被抢劫手机1600元,共计(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补偿费(略).6元,丧葬费8015。5元,精神补偿费5000元,共计(略)。1元。

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辩称'抢劫出租车后是与辛刚轮流开车,在他开车期间曾将匕首给了在后排控制司机的辛刚,并听到有争吵声。到广饶县大王某将司机从车上拉下后,辛刚在司机的后面跺了一脚,司机往前趴时,他手中的弹簧刀正插在其腹部,接着辛刚又用菜刀从后面砍了司机脖子一刀,司机就趴下了。他便将弹簧刀放下后去附近的井屋子撬门,想把司机放进去,回来后辛刚告诉他司机已经死了,于是辛刚提出焚尸,两人就买来汽油将司机烧了;将王某涛摩托车骑走,属经济纠纷,当时王某涛让他帮忙要回摩托车驾驶证某身份证,后来发现某骗后很生气,就把摩托车骑走了,没有使用暴力,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与辛刚对被害人孙某涛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其犯罪的根本目的是劫取受害人的出租车,而不是杀人,田某某与辛刚之所以将受害人杀死是因为受害人下车后进行了反抗,而非抢劫后进行的杀人灭口,故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起诉书某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田某某与王某涛早就认识,田某某骑走王某摩托车事出有因,并不存在抢劫的故意,田某某也未对王某取任何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故被告人田某某强行骑走王某涛摩托车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主动坦白交代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出、实施杀害被害人、提议焚尸及分赃情况看,辛刚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广饶县大王某X村委会的证某一份,证某被告人的父母有病,无劳动能力,长子外出失踪,家庭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2004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辛刚携带刀具窜至寿光市海化区X路口,以去寿光道口为由,乘租孙某涛驾驶的鲁(略)银白色昌羚王某包车,在驶往寿光市区途中二人商定抢劫出租车,遂以小便为由让司机停车,二人用刀将孙某涛逼下车后,对孙某涛进行殴打,抢劫其出租车,价值(略)元。后由辛刚开车,田某某在车后排座处对孙某涛进行控制,将其劫持至广饶县大王某华泰集团污水处理厂南侧生产路上,二人将孙某涛从车中拉下,被告人田某某、辛刚为灭口,田某某持弹簧刀,辛刚持菜刀对孙某涛进行捅刺和砍杀,造成孙某涛心脏,肝脏、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为焚尸灭迹,二人买来汽油将孙某涛尸体焚烧后驾车逃离现某。其后,通过朱某雷联系,二人将抢来的昌羚王某包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延强。后田某某逃往新疆打工,2005年3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到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该车已返还被害人家属。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时年53岁,袁某乙时年51岁,均为农业户口,有包括孙某涛在内的成年子女2人。2004年山东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略)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507。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广饶县公安局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某抛尸现某位于广饶县大王某X号生产路北侧玉米地旁,尸体及地面有被焚烧过的痕迹,尸体西南处有散落的塑料碎片,将碎片进行拼接后可辨认'出租'字样及'(略)'数字。

2、鉴定结论

(1)广饶县公安局关于孙某涛死亡原因的法医病理检验鉴定、尸检照片,证某死者头部8处裂伤,创缘伴有炭化,左侧枕颞顶部烧焦,颈项部有I度至深II度不同程度烧伤,胸前壁有6处刺创,右腋处有1处刺创,均深达胸腔,左背部1处砍创,并伴有II度烧伤,臀部有4处刺创,1处裂创,大腿处有8处创口,左上肢、左大腿处烧伤。即孙某涛身上共有19处刺创、10处裂创。分析结论为孙某涛胸部多处刺创,造成心脏贯通伤,肝脏、肺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头部损伤不足以即刻致命;死者胸部、腿部损伤形态特征分析为单刃刺器形成,头部损伤符合刀砍形成。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某被抢劫的鲁(略)昌羚王某包车价值为(略)元。

3、证某证某

(1)证某李某戊的证某,证某2004年8月16日7点30分许,在大王某泰集团通污水处理厂X号生产路边的玉米地处发现某具尸体及死者的基本情况。

(2)证某孙某己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经孙某利辨认2004年8月16日在广饶县大王某X号生产路北侧发现某尸体是其侄子孙某涛。并证某8月15日晚孙某涛开出租车出去后一夜未归,期间多次打孙某涛的手机都关机,到第二天凌晨3点多时,曾打通过一次,但对方未说话,后又关机。证某孙某庚证某的内容与孙某利证某的内容一致,并证某了孙某涛的穿着、昌羚王某包车的特征及所带手机及物品的情况。

(3)证某朱某辛的证某,证某2004年7、8月份,大王某X村的'山'和寿光市X镇X村的'刚'开一辆银白色昌羚王某包车来到他家住,第二天,他发现某人的裤腿上有血,后又在昌羚王某包车的后排车座、地板上发现某血,二人告诉他说是因要账打架所致,后来通过他介绍将车卖给了延荣强。过了一个月,'刚'与他一起吃饭时告诉他,该车是和'山'抢的一出租车司机的,司机是寿光市大家洼人,将司机杀死后把尸体扔到大王某X村华泰北厂附近,用汽油点着后就走了。

(4)证某延某(又名延某强)的证某,证某2004年秋天,通过朱某雷介绍,从田某某和辛刚处花5000元买了一辆无手续的白色昌羚王某包车,给了田某某3000元,辛刚2000元。因朱某雷告诉他车是田某某和辛刚到青州帮人打架顶账给的,他怕被别人认出,就将车的颜色改成了天蓝色,并将车架号去除。后来又发现某内的脚踏垫上有些血迹,便将脚踏垫拿走了。

(5)证某赵某某的证某,证某2004年麦后,他帮延强将一辆银灰色的昌羚王某包车改成了蓝色,并用腻子将车架号盖了起来。

(6)证某张某某、孟某某、袁某癸的证某,证某2004年8月15日晚10点左右,他们在海洋礼堂等活时,见有两个男青年乘坐孙某涛的出租车,说要去寿光道口。证某王某壬的证某,证某案发当晚10时30分左右,见孙某涛开着车在道口至营里的公路上行驶。

(7)证某李某某的证某,证某案发当晚11点25分左右,在大王某泰集团水处理厂南侧他看到停着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证某王某某的证某证某的内容与李某业的证某一致。

4、物证某相关书某

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查询单、物证某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某从延强处扣押蓝色昌羚王某包车一辆,发动机号与大架号与孙某涛驾驶的出租车一致,经被告人田某某当庭确认,系其抢劫的车辆。该车已返还被害人家属。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有过多次供述,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抢劫的物品、被害人的死亡地点、焚尸情况及赃物的处置等情节均与现某勘查所见、提取物证某特征及证某证某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并供述作案时,他携带一把折叠式弹簧刀,辛刚拿一把不锈钢菜刀,在抢得出租车后,由辛刚开车,他在后排座控制被害人。期间司机虽多次向他们求饶,但二人怕罪行暴露没有放过司机,到大王某华泰集团南边一生产路上时,二人将司机从车上拉出,他用刀捅了被害人腹部一刀,辛刚用菜刀砍了司机的头上几刀,司机就不动了,在两人不能将机井屋子打开的情况下商量将司机用汽油焚烧。但当庭供述,抢车后与辛刚轮流开车,轮流控制被害人,在他开车时,将刀子给了后排座的辛刚,停车后辛刚将司机拉下车,辛刚站在司机后面,用脚跺司机,司机往前一趴,正好趴在他的刀上,辛刚也用刀砍了一刀后司机就倒下了。于是他将刀放下,去撬机井屋子的门,想把司机弄进去。回来后,辛刚告诉他司机死了。

6、附带民事诉讼证某

(1)山东省统计局的说明,证某2004年山东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略)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507。4元。

(2)潍坊市公安局大家洼派出所证某及户籍证某,证某孙某涛时年24岁,农业户口;李某甲时年53岁,袁某乙时年51岁,均为农业户口,有包括孙某涛在内的成年子女2人。

二、抢劫罪

2004年6月20日至7月18日夜间,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辛刚,持刀先后在广饶县X路、傅家路、大王某X村X路上,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先后3次对3人实施抢劫,劫得摩托车3辆,手机1部、现某300元,共计价值72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4年6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辛刚在广饶县X路与大海集团新厂东侧一南北公路上,持刀威胁并殴打陈某某,抢劫其驾驶的'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680元,现某1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某2004年6月20日晚10点左右在大海集团新厂东侧的公路上,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拦下后拳打脚踢,并用刀子顶着他的肚子,后来就抢走了他的摩托车、身上的手机和现某。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某被抢劫的宗申'125型摩托车价值为3680元。

(3)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起诉书某控的'抢劫陈某某三星手机及现某300元'的情节,经查,陈某某的证某证某除被抢摩托车外,还抢了一部手机和300元现某;被告人田某某供称仅抢了摩托车和现某100元。综合以上证某应认定抢劫现某为100元。

2、2004年7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辛刚窜至广饶县X路X路口西,持刀抢劫朱某某驾驶的'康超-林中影'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现某1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某2004年7月3日晚9时45分左右,在广饶县X路X路口西骑摩托车上夜班途中,被两个男青年拦下后,殴打至路旁的沟中,并用刀威胁他拿出钱,后来两人就骑着抢来的摩托车走了。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某被抢劫的'康超-林中影'110型摩托车价值为1800元。

(3)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004年7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辛刚到广饶县大王某X村东约50米的公路上,持刀抢劫孙某荣驾驶的红色'钱江'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080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现某1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某2004年7月18日晚11时20分左右,在大王某X村X路上,骑摩托车上夜班途中,被两个同骑一辆摩托车的男青年抢劫,殴打至路旁的沟中,抢走了他的摩托车、一部手机和现某100元。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某被抢劫'钱江'100型摩托车价值为1080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价值400元。

(3)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综合全案,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某:(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某2005年3月1日,经朱某雷检举揭发,确认田某某与辛刚是抢劫杀害孙某涛一案的重大嫌疑人,并根据朱某雷提供的线索从收赃人延强处追回被抢的出租车。3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到乌鲁木齐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户籍证某,证某了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3)鲁中监狱证某材料,证某田某某因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3月1日刑满释放。(4)证某材料,证某犯罪嫌疑人辛刚未抓获,收购赃物的延强另案处理,被抢摩托车、手机无法追回。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2004年5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广饶县大王某X村,抢劫王某涛'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涛是同学关系,事发当天田某某将王某涛摩托车骑走事出有因,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王某涛的陈某存有矛盾,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某予以佐证,现某证某无法证某田某某当场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手段予以占有,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某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犯罪后,为灭口将他人故意杀害,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田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抢劫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与辛刚在让司机停车之后,即用匕首将司机从驾驶室逼出,对其进行殴打和蹬踹,直至将其跺入路旁沟中。此时的被害人并无反抗,二人对出租车也已实际控制,抢劫犯罪已经得逞,但被告人田某某与辛刚在抢劫后又将被害人拉上车,从寿光市拉至广饶县,期间孙某涛虽多次求饶,但二人并未就此罢休,为灭口将其残忍杀害并用汽油焚尸。故二人在抢劫出租车得逞后将被害人杀害,其目的并不是为消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为杀人灭口,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田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对抢劫罪依法构成自首,对其抢劫罪可从轻处罚。但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对于将被害人杀害的主要情节,被告人田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其供述的捅刺被害人身体部位、刀数等与证某证某、尸体鉴定结论存在多处矛盾,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人田某某虽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罪中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田某某在杀人后焚尸,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严惩。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田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协商一致,携带刀具,共同选定作案目标;在实施抢劫、杀人过程中积极实施,密切配合;在暴力的使用上,二人共同致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照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袁某乙、孙某丙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中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有关标准予以赔偿;李某甲、袁某乙有生活来源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抚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车损费、被抢劫现某及手机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

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袁某乙、孙某丙经济损失(略)元(其中丧葬费7136元,死亡赔偿费(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某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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